行政復議決定書 花都府行復〔2024〕745號
申請人:柯某。
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花都大隊。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電子憑證,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撤銷被申請人于2024年11月4日作出的編號:4401141461653203《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電子憑證》。
申請人稱:
事發當天晚上因為道路施工把路中間道路圍起來留了兩個出路口,誤導司機左轉開進去里面那條路口,施工路口上也沒有警示標識和警示燈,按正常來說,要做好警示義務,所以申請人請求撤銷此處罰。
被申請人答復稱:
經調取查看2024年10月23日19時29分許的違法監控錄像與照片截圖,一輛懸掛粵GXXXX號牌的小型轎車,在通過花都區花城街道永富路鳳凰北路口(南往北)時,實施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逆向行駛的交通違法行為。
該車駕駛員也是復議申請人柯某于2024年11月4日通過網上交通管理系統處理粵GXXXX小型轎車交通違法,被申請人認定柯某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對柯某作出罰款200元,記3分的行政處罰。
關于申請人柯某提出的問題,被申請人答復如下:
1.申請人反映當時道路正在施工,沒有警示標識和警示燈,存在誤導。
經核,涉事路口南側路段存在施工,但路口標志標線清晰,且通過觀看涉事路口監控視頻,過往車輛都能夠按照交通指示正常通過路口,不存在誤導情況。
綜上,被申請人認為編號為440141461653203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電子憑證》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建議復議機關維持原處罰決定。
本府查明:
2024年10月23日19時29分許,一輛懸掛粵GXXXX號牌的小型轎車(以下簡稱“涉案車輛”),在通過花都區花城街道永富路鳳凰北路口(南往北)(以下簡稱“涉案路段”)時,存在違反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逆向行駛的交通違法行為,被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拍攝記錄。
2024年11月4日,申請人到網上違法處理中心接受違法處理,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實施了“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逆向行駛的”違法行為(代碼1373),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以及《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按照簡易程序向申請人開具編號為4401141461653203《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電子憑證》,依法對申請人作出罰款20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另根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管理辦法》記3分。申請人對上述處罰決定不服,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
經查,現場監控視頻顯示,涉案路段道路通行狀況正常,路口標志標線清晰,涉案車輛在交通信號燈顯示為綠燈時,左轉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
以上事實有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電子憑證、視聽資料、電子監控截圖、申請人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等證據證明。
本府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請人作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具有對管轄區域內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并實施相應行政處罰的法定職責。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機動車、非機動車實行右側通行”、第九十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處罰 ”、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可以對違法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處罰。對能夠確定駕駛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規定依法予以處罰。”《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二百元罰款:...(四)逆向行駛,或者下陡坡時熄火、空檔滑行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交通違法行為之一,一次記3分:(四)駕駛機動車不按規定超車、讓行,或者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逆行的;”本案中,申請人駕駛涉案車輛在涉案路段實施了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逆向行駛的交通違法行為,對此有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拍攝的視頻為證,被申請人依據上述規定對申請人的違法行為作出涉案行政處罰決定,合法有據,申請人請求撤銷上述行政處罰決定,理據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維持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花都大隊于2024年11月4日作出的編號:4401141461653203號《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電子憑證》。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抄告:廣州市公安局、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區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