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花都府行復〔2025〕635號
申請人:李某珍。
申請人:江某強。
委托代理人:李某珍。
申請人:區某敏。
委托代理人:李某珍。
申請人:江某辰。
委托代理人:李某珍。
申請人:江某榮。
委托代理人:李某珍。
申請人:王某飛。
委托代理人:李某珍。
申請人:江某靜。
委托代理人:李某珍。
被申請人:廣州市花都區花東鎮人民政府。
第三人:廣州市花都區花東鎮某某村第二經濟合作社。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于2025年6月13日作出的東府行處字〔2025〕53號《行政處理決定書》,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東府行處字〔2025〕53號《行政處理決定書》。
申請人稱:
申請人李某珍是廣州市花都區花東鎮某某村第二經濟合作社原居民,1962年6月7日出生后便入戶花東鎮某某村第XX隊。1998年機場征用后搬遷到XX大道XX路之一XX房生活。但從1998年到現在,申請人李某珍及其兒子、兒媳、孫子女都從未得到過李某珍所持有的股權的任何收益。根據出嫁女戶口管理和相關收益的保護規定,為維護申請人的權益,曾向被申請人遞交了申訴報告,但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情況未作深入調查了解便回復申請無效,不予支持。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其中第十一條:“戶籍在或者曾經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并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形成穩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等財產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強調了戶籍關聯性,歷史延續性,權利義務穩定性及土地成員資格的核心要素。按照以上國家的規定,申請人李某珍得過責任田并進行耕種,李某珍母子三人對村集體經濟社的權利和義務從未間斷,如交公糧、建校集資費等等,每人50元整,三人共交150元整,都全有參與。申請人都是遵紀守法公民,為何到機場搬遷后就剝奪申請人所有?根據以上所述,為了維護申請人自身權益,特向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被申請人答復稱:
一、被申請人有權對申請人李某珍、江某榮、江某強、王某飛、區某敏、江某靜、江某辰申請確認成員資格及分紅進行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是鎮人民政府的職權。”被申請人作為鎮一級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權對申請人的申請作出處理決定。
二、申請人李某珍、江某榮、江某強、王某飛、區某敏、江某靜、江某辰不具有第三人廣州市花都區花東鎮某某村第二經濟合作社的成員資格。
《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定》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實行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時起,戶口遷入、遷出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組織章程規定,經社委會或者理事會審查和成員大會表決確定其成員資格;法律、法規、規章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李某珍、江某強于2010年11月22日戶口由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花東鎮某某村XX隊XX路XX號遷入廣東省廣州市荔灣區XX街XX號XX房。江某榮于2015年4月17日將戶口由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花東鎮某某村XX隊XX路XX號遷入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XX街XX號XX房。王某飛、區某敏、江某靜、江某辰四人戶口從未入戶過被申請人處。
上述情況屬于“實行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時起”戶口遷出的情形,七申請人是否可以成為第三人的成員,需按第三人組織章程規定,由第三人的社委會或者理事會審查,并由成員大會表決才能確定。七申請人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七申請人的成員資格已經通過第三人社委會或理事會的審查和成員大會的表決確定,第三人也否認其已經表決確認七申請人的成員資格。申請人提供的資料不能證明其已經履行第三人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義務。被申請人據此認定七申請人不具有第三人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結論正確。
三、被申請人駁回申請人李某珍、江某榮、江某強、王某飛、區某敏、江某靜、江某辰主張1998年至2025年分紅的申請,結論正確。
因七申請人不具有廣州市花都區花東鎮某某村第二經濟合作社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七申請人要求享有與其他成員同等待遇沒有依據,被申請人駁回七申請人要求補發分紅結論正確。
四、被申請人作出東府行處字〔2025〕53號《行政處理決定書》程序正當。
被申請人于2025年4月27日收到李某珍、江某榮、江某強、王某飛、區某敏、江某靜、江某辰提交的《申請書》及證據材料,于2025年4月27日向申請人調查了解情況,于2025年5月10日向第三人調查了解情況,于2025年6月13日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書》,并于2025年6月18日及2025年6月19日送達給申請人及第三人,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書》程序正當。
綜上,被申請人作出東府行處字〔2025〕53號《行政處理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正當合法,請復議機關予以維持。
第三人稱:
第三人在規定時間內未向本府提交書面意見及相關證據材料。
本府查明:
申請人李某珍出生于1962年6月7日,出生入戶廣州市花都區花東鎮某某村XX隊,于2010年11月22日從廣州市花都區花東鎮某某村XX隊XX路XX號遷入廣州市荔灣區XX街XX號X房。
申請人江某榮出生于1984年5月7日,出生入戶廣州市花都區花東鎮某某村XX隊,于2015年4月17日從廣州市花都區花東鎮某某村XX隊XX路XX號遷入廣州市越秀區XX街XX號XX房。李某珍與江某榮為母子關系。
申請人王某飛出生于1988年2月16日,現戶口地址為河北省張家口市XX縣XX鎮XX村XX號,于2014年9月29日與江某榮登記結婚。
申請人江某靜為江某榮與王某飛之女,出生于2015年5月11日,出生入戶廣州市越秀區XX街XX號XX房。
申請人江某強出生于1987年9月15日,出生入戶廣州市花都區花東鎮某某村XX隊,于2010年11月22日從廣州市花都區花東鎮某某村XX隊XX路XX號遷入廣州市荔灣區XX街XX號XX房。李某珍與江某強為母子關系。
申請人區某敏出生于1987年9月28日,于1993年9月16日從廣州市海珠區XX街XX號遷入廣州市海珠區XX街XX號XX房,戶口登記簿戶主為區某洪,區某洪與區某敏為父女關系。區某敏與江某強于2016年9月22日登記結婚。
申請人江某辰為江某強與區某敏之子,出生于2017年5月15日,出生入戶廣州市荔灣區XX街XX號XX房。
2025年4月27日,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提交《行政處理申請書》及居民戶口簿、出生醫學證明、結婚證、村委會證明、選民證等證明材料,請求確認申請人李某珍、江某榮、江某強、王某飛、區某敏、江某靜、江某辰為第三人廣州市花都區花東鎮某某村第二經濟合作社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與其他社員平等的福利待遇,并請求第三人向七申請人補回1998年至2025年的分紅款(其中向李某珍、江某榮、江某強補發1998年至今的分紅、向王某飛補發2014年至今的分紅、向區某敏補發2016年至今的分紅、向江某靜補發2015年至今的分紅、向江某辰補發2017年至今的分紅)。
2025年4月27日,被申請人向李某珍進行調查詢問,李某珍稱,其于1983年8月結婚,1998年起經濟社以其為出嫁女為由,不再向李某珍、江某榮、江某強發放分紅等福利待遇;李某珍曾于2000年向被申請人提出集體分配問題的信訪,并先后向廣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李某珍在1998年前在經濟社享有成員資格和分紅資格,自1998年機場搬遷后,責任田被征收,經濟社取消了李某珍的福利待遇,2010年11月22日,李某珍把戶口遷往廣州市荔灣區,戶口至今在廣州市荔灣區XX街XX號XX房;江某榮于1984年5月7日出生,出生后隨母親李某珍入戶某某村二社,入戶經過經濟社過會同意,沒有與經濟社簽署相關協議,入戶后至1998年,經濟社都有向江某榮發放經濟社收益,江某榮于2015年4月17日將戶口遷往廣州市越秀區,戶口至今在廣州市越秀區XX街XX號XX房;江某強于1987年9月15日出生,出生后隨母親李某珍入戶某某村二社,入戶經過經濟社過會同意,沒有與經濟社簽署相關協議,入戶后至1998年,經濟社都有向江某強發放經濟社收益,江某強于2010年11月22日將戶口遷往廣州市荔灣區,戶口至今在廣州市荔灣區XX街XX號XX房;王某飛于2014年9月29日與江某榮結婚,婚后沒有入戶某某村二社,戶口至今在河北省張家口市XX縣XX鎮XX村XX號,戶口性質是農業戶口,第三人沒有向王某飛發放過分紅等福利待遇;區某敏于2016年9月22日與江某強結婚,婚后沒有入戶某某村二社,戶口至今在廣州市海珠區XX街XX號XX房,戶口性質是非農業戶口,第三人沒有向區某敏發放過分紅等福利待遇;江某靜是江某榮和王某飛的子女,于2015年5月11日出生,出生入戶廣州市越秀區XX街XX號XX房,沒有入戶過某某村二社,第三人沒有向江某靜發放過分紅等福利待遇;江某辰是江某強和區某敏的子女,于2017年5月15日出生,出生入戶廣州市荔灣區XX街XX號XX房,沒有入戶過某某村二社,第三人沒有向江某辰發放過分紅等福利待遇;等等。
2025年5月6日,廣州市花都區花東鎮農業農村辦公室出具《證明》,核實第三人1998年至2025年分紅明細情況如下:1998年至2023年的分紅均為一般集體經濟組織福利分紅;2024年是以戶口在本村的年數為依據劃分等級,每年1股,最高為20股,2024年的分紅按每股450元劃分,是一般集體經濟組織福利分紅,款項已于2025年1月18日向經濟社社員發放;2025年未發放分紅。
2025年5月10日,被申請人向第三人社長李某明進行調查詢問,李某明稱,按照《某某村社員組織章程補充規定》規定,李某珍是出嫁女,江某榮和江某強是出嫁女的子女,而且戶籍已經遷出第三人處多年,不是第三人的社員,所以李某珍、江某榮、江某強不能享有第三人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和分紅待遇,王某飛、區某敏、江某靜和江某辰從來沒有入戶過第三人處,不是第三人的社員,所以不能享有第三人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和分紅待遇;申請人名下沒有責任田,在經濟社沒有選舉和被選舉的資格,對經濟社的重大事項沒有表決權,申請人沒有在經濟社居住;等等。
2025年6月13日,被申請人作出東府行處字〔2025〕53號《行政處理決定書》,認為七申請人屬于戶口遷出的情形,是否可以成為第三人成員,需要按照第三人組織章程的規定,由第三人的社委會或者理事會進行審查,并由成員大會表決確定,七申請人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七申請人的成員資格已經通過第三人社委會或者理事會的審查和成員大會的表決確定,決定駁回七申請人的行政處理請求。被申請人分別于2025年6月18日和6月19日將該決定書直接送達申請人和第三人。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東府行處字〔2025〕53號《行政處理決定書》,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
另查,廣州市荔灣區彩虹街中興社區居民委員會于2025年4月8日出具證明確認李某珍、江某強是該社區戶籍居民;廣州市越秀區六榕街雙井社區居民委員會于2025年4月9日出具證明確認江某榮為該社區轄內居民。河北省張家口市XX縣XX鎮XX村村民委員會確認王某飛沒有在社區領取股份分配收益。
案件審理期間,本府分別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及第三人的意見,被申請人的意見與答復書內容基本一致。申請人李某珍稱,1998年機場項目征收土地后,其沒有獲得宅基地,搬遷至某某村的公寓樓的房屋(即XX大道XX路之一XX房),后因兒孫讀書,且因未取得分紅導致生活困難,遂將戶口遷出,現偶爾會回到某某村的公寓樓居住。第三人社長李某明稱,李某珍家族原有一祖屋,機場項目征收土地后,李某珍的兄弟獲得宅基地,未能獲得宅基地的村民女性后代可以購買公寓樓;李某珍一家多年前已將戶口遷出,現不在某某村居住。
以上事實有《行政處理申請書》《調查筆錄》、東府行處字〔2025〕53號《行政處理決定書》、居民戶口簿、出生醫學證明、結婚證、送達回證等證據為證。
本府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七十六條第(三)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職權:…(三)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的規定,被申請人依法有權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處理申請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第十一條:“戶籍在或者曾經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并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形成穩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等財產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第十二條第一款:“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通過成員大會,依據前條規定確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定》第十五條第三款:“實行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時起,戶口遷入、遷出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組織章程規定,經社委會或者理事會審查和成員大會表決確定其成員資格;法律、法規、規章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以及《某某村村民小組配股分配章程》第二章第一條:“股權資格 以下幾種人可享受村民小組配股的股份 第一條 (1)農業戶口在本村,勞動義務在本村,行政管理在本村,對本村的經濟、社會承擔義務的村民。(2)戶口原在本村,應征在部隊服現役的義務兵,服役期滿后回村參加勞動的。(3)戶口原在本村,在學校讀書(憑學校證明為準)畢業后回村參加勞動的……”的規定,綜合在案證據,七位申請人現戶口所在地及經常居住地均不在第三人處,根據第三人村規民約的規定,申請人不符合配股條件,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屬于戶口遷出的情形,確認申請人具有第三人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需經第三人成員大會表決確定,因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申請人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已經第三人的成員大會表決確定,被申請人駁回申請人提出的確認具有第三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請求,并無不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七)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下列權利:(七)參與分配集體收益;”的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相應的權利以其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為前提,因申請人不具有第三人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提出的第三人向其補發1998年至2025年的分紅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綜上,申請人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東府行處字〔2025〕53號《行政處理決定書》,理據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維持被申請人于2025年6月13日作出的東府行處字〔2025〕53號《行政處理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