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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復議決定書花都府行復〔2025〕769號

          發布日期:2026-01-13 10:39    文章來源:花都區司法局     【 字體:   】  訪問量: -

            申請人:廣州XX制品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廣州市花都區赤坭鎮人民政府。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于2025年8月15日作出的穗花赤綜處字〔2025〕06000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適用普通程序,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穗花赤綜處字〔2025〕06000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稱:

            被申請人認定申請人因使用魚塘過濾水作為飲用水而對申請人作出處罰。但申請人認為該處罰決定未充分考慮實際情況,具體理由如下:

            一、未接通自來水系歷史遺留問題,且已在協調處理中

            申請人未獨立開戶接通自來水是長期存在的歷史遺留問題,并非申請人主觀故意未辦理相關手續。針對此問題,申請人已積極主動聯系當地村委進行協調處理,村委明確答復待區域自來水接通后,將協助申請人辦理開通使用手續。目前申請人正在等待村委通知,積極推進自來水開通事宜,不存在拒不解決飲用水問題的情況。

            二、臨時外接水源客觀上無法實現

            考慮到員工飲水需求,申請人曾計劃從附近第五、第六經濟社臨時接水使用,但實地查看后發現,兩地距離過遠,接水管道鋪設難度極大,且日常使用中存在水壓不足、維護不便等問題,客觀上無法實現臨時外接水源,并非申請人未嘗試解決飲水問題。

            三、魚塘過濾水使用未造成污染,且符合養殖實際需求

            申請人使用的魚塘過濾水來自自有承包的魚塘,水質經過過濾處理,保障員工基本飲水安全。同時,申請人在使用及排放過程中嚴格把控,未產生污染問題。此外,適當使用和排放魚塘水是魚塘養殖過程中的必要環節,用于調節水質、保障養殖環境,且該魚塘為申請人獨立承包,不涉及與其他產業的糾紛,未對周邊環境或他人權益造成影響。

            基于以上實際情況,申請人并非故意違反飲用水相關規定,而是因歷史遺留問題和客觀條件限制暫時使用魚塘過濾水且已在積極推進自來水開通事宜,未造成不良影響。懇請復議機關充分考慮申請人的實際困難和整改努力,依法審查并撤銷處罰決定。

            申請人承諾,將持續跟進自來水接通進度,在自來水接通后第一時間辦理開戶使用手續,嚴格遵守相關規定。如有需要,申請人愿意隨時配合調查核實工作。

            被申請人答復稱:

            一、被申請人作出案涉《行政處罰決定書》,具有法定職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2016年修訂)第六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一)未經批準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

            《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鎮街綜合行政執法的公告》(穗府〔2021〕9號):“根據《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鄉鎮街道綜合行政執法的公告》(粵府函〔2020〕136號)規定,市人民政府決定全市各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鎮街)統一實行綜合行政執法,現公告如下:……第二條,各鎮街自2021年9月15日起實行綜合行政執法”,公告附件《廣州市調整由鎮街實施的綜合行政執法職權事項目錄》第168項:“對未經批準擅自取水行為的行政處罰”。

            按照上述規定,被申請人作為鎮一級人民政府,有權對轄區內涉嫌未經批準擅自取水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并作出行政處罰,故被申請人作出案涉《行政處罰決定書》,具有法定職權。

            二、被申請人作出案涉違法事實認定清楚、程序合法。

            2025年5月28日,廣州市花都區水務局向被申請人發出《水事違法案件線索交辦通知》,將申請人涉嫌未辦理取水證,擅自取用地下水的違法線索轉交被申請人處理。

            2025年6月5日,被申請人所屬執法部門到申請人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執法檢查,檢查了涉嫌違法的具體位置并采取執法記錄、拍照等證據保全措施,同時,按照現場檢查發現的違法情況,對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徐某進行檢查詢問并制作《現場檢查筆錄》。徐某確認:申請人于2019年進駐案涉場地,從事生產水泥預制件,執法人員現場發現有使用水泵就近取用魚塘地表水,申請人不能提供相關許可證件等現場檢查情況。同日,被申請人根據現場檢查情況向申請人作出穗花赤綜普責〔2025〕060003號《責令改正通知書》(由徐某簽收),要求申請人立即停止違法行為,在2025年6月6日前自行拆除取水設備,改正違法行為。

            2025年6月6日,執法部門對徐某進行調查詢問并制作《詢問筆錄》。徐某陳述:申請人于2019年9月進駐案涉場地,因該場地未通自來水,所以申請人偶爾使用水泵對自己承包隔壁的魚塘進行取水,沒有安裝水表,取水用的水泵功率為2.2千瓦,連接的水管口徑為1.5厘米,每天取水大約1平方米,取水用作生產混凝土水泥構件,沒有用于生活用水,生活用水使用的是村的水塔水;其不清楚取水需要辦理取水許可證照,所以沒有辦理取水許可證。

            根據以上調查情況,執法部門于2025年6月24日提交立案審批,被申請人于6月26日審批同意立案。2025年7月29日,被申請人根據審核調查情況,向申請人作出穗花赤綜告字〔2025〕060001號《行政處罰告知書》,擬對申請人未經批準擅自取水的違法行為罰款25000元,并告知申請人在5個工作日內可以提交陳述申辯意見。同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送達該文書,但因申請人拒絕簽收,被申請人在申請人經營場所所在的某村委干部梁莫見證下,對申請人進行了送達并現場宣讀該文書內容。因申請人未在上述告知書規定的期限內提出陳述申辯意見,被申請人經法制審核通過并經集體討論研判后,于2025年8月15日作出案涉《行政處罰決定書》與附件《廣東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決定對申請人處以25000元的罰款。同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送達該文書,該文書由徐某的親屬商某代為簽收。

            綜上,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違法事實調查清楚,作出案涉行政處罰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程序要求。

            三、被申請人作出的案涉《行政處罰決定書》適用法律正確、處罰內容合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2016年修訂)第四十八條規定“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并繳納水資源費,取得取水權。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實施取水許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資源費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第六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一)未經批準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

            本案中,依據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違法行為調查情況,申請人從2019年9月進駐案涉場地后,在未取得取水許可證的情況下,持續多年通過水泵抽取地表用水用于生產經營,違反了上述第四十八條規定,且不符合《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的不需要申領取水證的情形。因申請人在被申請人責令改正后,主動拆除了實施違法行為的水泵等抽水設備,消除影響。被申請人經集體討論研究后,依照上述第六十九條規定,并結合《廣州市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標準》序號1,日取地表水100立方米以內的裁量情形,認定申請人的行為屬于處罰幅度為20000元至44000元的從輕檔次,故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處于25000元的罰款。被申請人作出案涉行政處罰已綜合考慮違法情節以及具體情況,在裁量幅度內處以25000元罰款屬于合理范疇。因此,案涉《行政處罰決定書》適用法律正確、處罰內容合理。

            綜上所述,申請人主張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案涉《行政處罰決定書》,缺乏事實基礎與法律依據,依法不能成立,懇請復議機關在查明事實后,依法駁回申請人全部復議請求。

            本府查明:

            2025年5月27日,廣州市花都區水務局向被申請人發出《水事違法案件線索交辦通知》,稱因廣州市花都區審計局檢查發現申請人等公司涉嫌未辦理取水證,擅自取用地下水,將上述線索交被申請人辦理,并附有現場照片。根據該通知所附的涉及申請人的圖片,魚塘旁邊土地上有水泥柱。

            2025年6月5日,被申請人前往廣州市花都區赤坭鎮某路某村村委大街XX號現場檢查,拍攝現場照片并制作《現場檢查筆錄》,筆錄載明:申請人于2019年9月進駐,生產水泥預制件,執法人員現場發現,申請人使用水泵就近取用魚塘地表水用于生產加工,水泵功率2.2千瓦,水管管徑約1.5厘米;申請人不能提供相關許可證,被申請人執法人員現場拍照取證并向申請人制發穗花赤綜普責〔2025〕060003號《責令改正通知書》。根據現場圖片,魚塘與廠房之間有大量水泥柱及電線。申請人法定代表人徐某于2025年6月6日在該《現場檢查筆錄》上簽字確認。

            同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作出穗花赤綜普責〔2025〕060003號《責令改正通知書》,因申請人在赤坭鎮某村某大道XX號進行未經許可非法取用地表水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責令申請人立即停止違法行為,并在2025年6月6日前自行拆除取水設備。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徐某于當日簽收該責令改正通知書。

            2025年6月6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徐某進行詢問并制作《詢問筆錄》。根據《詢問筆錄》,徐某稱申請人于2019年進駐,廠房片區沒有通自來水,因此生產都是偶爾使用隔壁自己承包下來的魚塘水,使用水泵抽取魚塘水到儲水池使用;取用地表水主要用作生產混凝土水泥構件;取用水是工廠旁邊其承包的魚塘,用簡易水泵取水,功率為2.2千瓦,抽取地表水管管徑為1.5厘米,用小水箱中轉后直接用于生產;每天抽水的時間很短,不超過一個小時,需要使用的時候才抽,每天抽水泵抽地表水大約1立方米;現場沒有安裝水表;只有在生產產品的過程中水泥要濕的,下雨天甚至不需要用水;工廠有工人9人,生活用水是村里的水塔水;申請人取用地表水沒有經過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沒有辦理取水證,沒有繳納地表水資源費,申請人不知道需要辦理這些手續;申請人確認6月5日收到穗花赤綜普責〔2025〕060003號《責令改正通知書》,已拆除水泵及其連接的水管。

            2025年6月26日,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未經批準擅自取水案立案調查。

            2025年7月29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作出穗花赤綜告字〔2025〕060001號《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申請人因其于2019年9月至2025年6月5日在花都區赤坭鎮某路某村村委大街XX號未經批準擅自取用地表水用于生產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按照《廣州市水務局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標準》的內容,擬對申請人作出罰款人民幣25000元的處罰,并告知申請人其具有陳述、申辯的權利。因申請人拒收,被申請人于當日在村民委員會工作人員梁莫的見證下向申請人送達該告知書。

            2025年8月13日,申請人未經批準擅自取水案通過被申請人法制審核。

            2025年8月14日,被申請人單位負責人對申請人未經批準擅自取水案進行集體討論。

            2025年8月15日,被申請人作出穗花赤綜處字〔2025〕06000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申請人于2019年9月至2025年6月5日在花都區赤坭鎮某路某村村委大街XX號未經批準擅自取用地表水用于生產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按照《廣州市水務局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標準》序號1申請人屬于從輕檔次,決定對申請人作出罰款人民幣25000元的行政處罰。同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徐某的親屬商某直接送達該行政處罰決定書。申請人不服上述行政處罰,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

            案件審查期間,本府分別向申請人和被申請人聽取意見。申請人表示其所在區域沒有自來水,因員工生活需要,取其承包的魚塘內水作生活用水不應被處罰。被申請人意見與答復書一致。

            以上事實有《水事違法案件線索交辦通知》《現場檢查筆錄》《詢問筆錄》、穗花赤綜普責〔2025〕060003號《責令改正通知書》、穗花赤綜告字〔2025〕060001號《行政處罰告知書》《法制審核意見表》《集體討論筆錄》、穗花赤綜處字〔2025〕06000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營業執照、現場照片、送達回證等相關證據為證。

            本府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九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一)未經批準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的規定,以及粵府函〔2020〕136號《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鄉鎮街道綜合行政執法的公告》、穗府〔2021〕9號《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鎮街綜合行政執法的公告》中決定全市各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統一實行綜合行政執法,將“對未經批準擅自取水行為的行政處罰”及與之相關的行政檢查權、行政強制措施權調整由鎮街實施的內容,被申請人對其轄區內未經批準擅自取水的行為具有查處的職責。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并繳納水資源費,取得取水權。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的規定,本案中,被申請人在收到廣州市花都區水務局移交的線索后,前往申請人處現場檢查,發現申請人存在未申請領取取水證,擅自使用水泵取用魚塘水用于生產的情形,構成了“未經批準擅自取水”的違法行為。被申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一)未經批準擅自取水的;”的規定,按照《廣州市水務局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標準》第1點裁量情形:“1.日取地表水能力100立方米以內的;2.日取地下水能力50立方米以內的。”對應裁量標準:“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四萬四千元以內的罰款”的內容,認定申請人的違法行為屬于較輕情形,決定對申請人處以罰款人民幣25000元的行政處罰,合法有據。

            關于申請人提出其未獨立開戶接通自來水屬歷史遺留問題、魚塘過濾水來自其承包的魚塘、未對魚塘造成污染等主張,根據《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的規定,申請人的情況不屬于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的情形,被申請人已將申請人提出的情況予以考量,在法定裁量幅度內對申請人作出處罰,并無不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十條:“行政機關應當自行政處罰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的規定,被申請人于2025年6月26日立案調查,于2025年8月15日作出穗花赤綜處字〔2025〕06000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程序合法。被申請人在案件辦理過程中,履行了立案、調查取證、行政處罰事前告知、法制審核、集體討論、作出處罰決定等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申請人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穗花赤綜處字〔2025〕06000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理據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穗花赤綜處字〔2025〕06000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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