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花都府行復〔2025〕801號
申請人:趙某某
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撤銷被申請人于2025年8月18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罰決字〔2025〕32056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被申請人依法向其賠償。
申請人稱:
別人多次找申請人麻煩,申請人打110派出所不處理,警察故意激怒申請人,然后把申請人控制起來,拘留申請人十日。
被申請人答復稱:
一、被申請人認定違法事實,證據確實充分
2025年8月17日上午,申請人趙某某報警稱與路邊的攤販有糾紛。城西派出所民警在現場處警過程中,申請人還多次惡意撥打110報警,并辱罵處警民警,處警民警對申請人進行傳喚。傳喚期間,申請人在城西派出所大堂內對民警羅某某辱罵并朝羅某某臉上吐口水。另外,申請人在執法辦案中心門口辱罵民警陳某某,并朝陳某某臉上吐口水。被申請人認定申請人的行為構成阻礙執行職務。2025年8月18日,被申請人依法對申請人進行行政處罰,并于當日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申請人,申請人拒絕簽名。
以上事實有申請人的陳述、視聽資料、證人證言、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
二、被申請人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一)拒不執行人民政府在緊急狀態情況下依法發布的決定、命令的;(二)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三)阻礙執行緊急任務的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警車等車輛通行的;(四)強行沖闖公安機關設置的警戒帶、警戒區的。”該法條第二款規定:“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從重處罰。”根據上述規定,被申請人依法告知申請人擬作出處罰決定的內容、事實、理由和依據及其享有的權利后,對申請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處罰決定。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處罰適當。請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政府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本府查明:
2025年8月17日,被申請人治安管理大隊接報城西派出所執法辦案中心內有一名男子涉嫌阻礙執行職務的線索。經初步調查,申請人趙某某在2025年8月17日7時許報警110稱與攤販有糾紛,民警到場處置和傳喚期間申請人多次惡意撥打110報警,并威脅、辱罵民警,涉嫌阻礙執行職務,被申請人治安管理大隊遂于接報當日對申請人的上述行為進行立案處理。
經查,根據被申請人提供的在案《詢問筆錄》《辨認筆錄》,經被申請人詢問和組織辨認,申請人稱案發當日6時許,其在花城路遇到此前與其發生過矛盾沖突的攤販,雙方再次發生沖突,后其看到其手表壞了,認為是對方弄壞了,遂報警處理。民警到場后,其認為民警沒有幫助其解決問題,遂撥打110要求更換處警的民警,電話溝通期間,其忘記是否有辱罵民警。隨后到場的民警將其控制起來并帶回派出所調查。在派出所期間,一名男子突然辱罵其,其與對方發生沖突,后民警將其二人拉開,其在等待接受調查期間,不間斷撥打110要求派出所處理其當天發生的事情。所長當面與其溝通,其也不滿意所長。其等了一兩個小時后,去前臺問幾點能夠處理其事情,多次無人處理后其遂大聲在前臺質問。隨后有民警將其控制起來,其有反抗的行為,向所長的臉上吐了口水,期間也罵了警察不作為、是畜牲等話語。之后其被帶去執法辦案中心,因一名警察用力控制其導致其手好痛,其就辱罵該名警察是畜牲,不配當警察,還向該名警察臉上吐口水。證人廣某某稱案發當日7時許,一名身穿灰色上衣的陌生男子(即申請人)無故走到其攤位前與其聊天,后其不想再與申請人聊天,欲趕申請人走,申請人用手指著其罵,罵了其15分鐘左右,申請人說其進貨便宜,騙人,就報警說要警察來管其。民警到場處置期間,申請人態度很惡劣,一直罵其和民警,罵警察不作為等,民警已向申請人表明身份,但申請人不聽,仍繼續撥打110報警,后申請人被民警控制起來帶走。民警陳某升、康某洪、楊某、羅某威均詳細陳述了申請人阻礙執行職務的經過,稱申請人在案發當日報警110稱與攤販有糾紛,手表被他人損壞,城西派出所民警康某洪到現場處置,向申請人解釋,但申請人不滿意,康某洪現場向其出示警察證并勸說申請人,但申請人仍撥打110報警,申請人被帶回派出所期間,不停地辱罵康某洪。派出所以擾亂單位秩序傳喚申請人,申請人反抗,在派出所大堂內大吵大鬧,對民警羅某威多次辱罵并且朝羅某威臉上吐口水。申請人被制服后帶往執法辦案中心期間,多次辱罵、揚言威脅民警陳某升、楊某,并朝陳某升臉上吐口水。申請人辱罵上述民警的話語具體是“畜牲、你不配做人民警察、我*你的*”等。
另查,根據被申請人提供的執法記錄儀視頻以及城西派出所大堂的監控視頻,結合涉案人員對現場照片、視頻截圖圖片的指認情況,畫面顯示2025年8月12日07:20左右。民警到場處置,申請人在現場向民警詳細陳述其與對方(即擺攤的小販廣某某)發生糾紛的經過,要求民警依法查處,期間申請人情緒愈發激動,多次用手指著和大聲罵廣某某和民警。07:48左右,另一名民警來到現場協調處理,申請人稱其手表損壞,要求民警處理。民警現場向申請人出示警察證,勸告申請人不要重復撥打110報警,但申請人不聽,隨后數名民警將申請人控制并帶回派出所,期間申請人情緒較為激動,在車內不斷辱罵、揚言威脅民警。當日12:50左右,申請人在城西派出所接警大堂內大聲吵鬧,民警多次勸阻但無果,隨后民警將申請人戴上手銬,傳喚申請人接受調查,申請人反抗,不斷辱罵民警,民警遂強制帶走申請人。12:52左右,申請人在派出所門口仍不斷反抗,期間申請人不斷靠近一名男性民警。12:56左右,申請人被強制帶離派出所。
再查,根據被申請人提供的關于申請人的前科劣跡情況說明,申請人在案發前六個月內并無相關違法犯罪信息記錄。
2025年8月18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依法告知申請人,其查明2025年8月17日凌晨,申請人多次對城西派出所民警康警官進行辱罵,在民警處置過程中多次撥打110擾亂單位秩序。民警以擾亂單位秩序、阻礙執行職務對申請人依法進行傳喚時,申請人在城西派出所大堂內對羅所長多次辱罵并且朝羅所長臉上吐口水。申請人不聽勸阻,在執法辦案中心內繼續對陳警官多次威脅,辱罵,并朝陳警官臉上吐口水。申請人的行為已構成阻礙執行職務,其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對申請人處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處罰。因申請人拒絕在該筆錄上簽名,被申請人民警依法記錄在案。同日,被申請人作出穗公花行罰決字〔2025〕32056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給予申請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處罰。因申請人拒絕在該行政處罰決定書上簽名,被申請人民警依法記錄在案。申請人對該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
本案審理期間,本府依法聽取相關當事人意見。其中,申請人的意見與行政復議申請書基本一致,主要認為被申請人濫用職權,不作為,民警在處警的過程中故意激怒其,在派出所期間故意拖延其時間,強行控制其時弄疼其手,導致其情緒失控,才對數名民警作出上述行為。被申請人表示其意見與行政復議答復書基本一致。
以上事實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記表、抓獲經過、詢問筆錄、辨認筆錄、指認照片、嫌疑人前科劣跡情況說明、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證、電話錄音等相關證據為證。
本府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一款:“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的治安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以及《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十條:“行政案件由違法行為地的公安機關管轄。……違法行為地包括違法行為發生地和違法結果發生地。違法行為發生地,包括違法行為的實施地以及開始地、途經地、結束地等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地點;違法行為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狀態的,違法行為連續、持續或者繼續實施的地方都屬于違法行為發生地。違法結果發生地,包括違法對象被侵害地、違法所得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之規定,被申請人作為涉案違法行為地的公安機關,依法具有查處涉案違法行為的職責。
本案中,綜合在案證據,可以認定案發當日7時許,處警民警康警官到現場處置申請人的報警事項,申請人不滿處理結果,多次辱罵康警官;后申請人被帶往派出所,期間在大堂大聲吵鬧,辱罵民警羅警官,并向羅警官臉上吐口水;后申請人被帶往執法辦案中心,申請人又多次辱罵、威脅陳警官,并朝陳警官臉上吐口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二)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從重處罰。”之規定,被申請人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認定申請人的上述行為構成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違法行為,屬于從重處罰的情形,經綜合考慮申請人實施上述行為的起因、次數、危害后果、情節等因素,最終在法定幅度范圍內對申請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處罰決定,合法有據。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城西派出所及其民警在辦案過程中不嚴格執法或者有違法違紀行為的,建議申請人另行向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行政監察機關檢舉、控告。
被申請人在案件查辦過程中,履行了調查取證、行政處罰事前告知、陳述、申辯權利告知、作出處罰決定等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理據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維持被申請人于2025年8月18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罰決字〔2025〕32056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