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花都府行復〔2025〕849號
申請人:黎XX。
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交通管理大隊。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采用簡易程序審理,現(xiàn)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撤銷被申請人于2025年9月12日作出的編號為4401141508027097《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稱:
申請人因臨時停車被拍攝,拍攝時間是早晨6時53分,該路段不是主干道,也不是軍政要地或空客站場等嚴管路段,廣州市政府有晚上九點至第二天上午七點前臨時借道停車許可,而且當時申請人在車上休息,沒有離開車輛,儀表燈還亮著,由于是車隊的車,這個時段車管人員都還在休息,沒起床,所以無收到勸離信息提示,這個時間段拍攝是否合規(guī)?申請人申請撤銷本次處罰。(另,因為這是公司車隊的車,車管所只能預留車隊法人電話號碼,所以用車人收不到勸離短信信息。)
被申請人答復稱:
經(jīng)查看違法監(jiān)控錄像及違法照片截圖,一輛懸掛粵AXXXXX3號牌的小型轎車于2025年8月25日5時40分停放在花都區(qū)獅嶺鎮(zhèn)美湖路納海皮具飾博園路段時,因實施“機動車違反規(guī)定停放、臨時停車,駕駛人不在現(xiàn)場或者雖在現(xiàn)場但駕駛人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違法行為被電子交通技術監(jiān)控設備拍攝。
復議申請人黎XX于2025年9月12日前來花都被申請人違法處理大廳辦理上述交通違法,被申請人根據(jù)違法圖片及違法視頻,認定申請人黎XX實施了“機動車違反規(guī)定停放、臨時停車,駕駛人不在現(xiàn)場或者雖在現(xiàn)場但駕駛人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交通違法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二十三項之規(guī)定,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對申請人黎XX處以200元罰款。
關于申請人的申訴理由,被申請人答復如下:
(一)關于禁止停車時段的回應。根據(jù)GB5768.3-2009《道路交通標志標線第3部分:道路交通標線》3.6,黃色實線劃于路側或緣石上時,表示禁止路邊停放車輛。違法照片顯示粵AXXXXX3號牌的小型轎車停放在花都區(qū)獅嶺鎮(zhèn)美湖路,該道路兩側劃有黃實線,已充分提醒申請人該道路禁止停車。另,被申請人從公開的渠道(如官方網(wǎng)站、媒體等)未查詢到申請人所述的廣州市允許21時至次日7時允許車輛臨時借道停車的許可,申請人也未提供相關的證據(jù)。
(二)關于“人在車上不予處罰”的回應。花都區(qū)獅嶺鎮(zhèn)美湖路為雙向一車道,申請人粵AXXXXX3號牌的小型轎車違規(guī)停放在不屬于停車位的公共道路區(qū)域,客觀上侵占了道路資源,改變了道路的原始設計通行功能,這種狀態(tài)本身就對其他交通參與者正常、預期通行構成了潛在的妨礙和危險。《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是普遍性禁止規(guī)定,只要構成違法停車事實,均可依法處罰,申請人所述人在車上,并沒有提供相關的證據(jù)證實。另,申請人車輛停放位置的旁邊是對外開放的公共停車場,申請人需要休息而臨時停放車輛的可將車輛停放在公共停車場內,而非在道路上違停。
(三)關于未收提示信息的回應。被申請人于2025年8月25日8時42分通過短信平臺向粵AXXXXX3號牌的小型轎車發(fā)送違法停車提醒短信,告知車輛所有人立即駛離。申請人所述的車輛登記的聯(lián)系方式是公司法人代表的電話,造成其無法收到短信,這個問題屬于公司內部管理事宜,不能作為免除行政處罰的法定理由。
綜上,被申請人認為編號為4401141508027097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適用法律正確,證據(jù)確實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正確,建議復議機關維持原處罰決定。
本府查明:
2025年8月25日5時40分許,一輛號牌為粵AXXXXX3的小型轎車停放在花都區(qū)獅嶺鎮(zhèn)美湖路納海皮具飾博園路段,該車停放位置無施劃停車位,經(jīng)短信提醒仍未立即駛離,因該車駕駛人實施“機動車違反規(guī)定停放、臨時停車,駕駛人不在現(xiàn)場或者雖在現(xiàn)場但駕駛人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違法行為,被電子交通技術監(jiān)控設備拍攝記錄。2025年9月12日,申請人到被申請人違法處理大廳處理粵AXXXXX3小型轎車的上述交通違法,被申請人根據(jù)違法圖片及違法視頻,認定申請人實施了“機動車違反規(guī)定停放、臨時停車,駕駛人不在現(xiàn)場或者雖在現(xiàn)場但駕駛人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交通違法行為(代碼1039),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二十三項之規(guī)定,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guī)定,依法向其開具編號為4 401141508027097《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對其作出罰款200元的處罰。申請人對上述行政處罰不服,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
另查,涉案路段立有“禁止停車”禁令牌和“違停執(zhí)法拍攝路段”告示牌,涉案路段為雙向單車道,道路兩側設有黃色實線。涉案車輛停放位置旁邊有一個對外開放的公共停車場。2025年8月25日5時42分,被申請人向粵AXXXXX3車主發(fā)送違停短信通知,07時14分,涉案車輛離開涉案路段。
以上事實有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視聽資料、違停照片、現(xiàn)場圖片、短信提醒通知截圖、申請人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據(jù)證明。
本府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請人作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具有對管轄區(qū)域內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并實施相應行政處罰的法定職責。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應當在規(guī)定地點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施劃的停車泊位除外。”第九十三條第二款:“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xiàn)場或者雖在現(xiàn)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拖車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并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停放地點。”第一百一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jù)交通技術監(jiān)控記錄資料,可以對違法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處罰。對能夠確定駕駛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規(guī)定依法予以處罰。”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機動車在道路上臨時停車,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五)路邊停車應當緊靠道路右側,機動車駕駛人不得離車,上下人員或者裝卸物品后,立即駛離;……”以及《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二十三)項:“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二百元罰款:……(二十三)違反規(guī)定停放、臨時停車,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之規(guī)定,機動車應在市政道路規(guī)劃的停車位內停放。本案中,涉案路段立有“禁止停車”禁令牌和“違停執(zhí)法拍攝路段”告示牌,且該路段為雙向單車道,道路兩側設有黃色實線,涉案車輛停放在黃色實線上,且車輛停放位置并無施劃停車位,申請人作為機動車駕駛人理應知曉上述交通標志和標線,涉案路段為禁止停車路段,車輛在此停放會影響其他車輛通行。但申請人仍將車輛停放在禁停路段,且經(jīng)被申請人短信通知后仍未立即駛離,被申請人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向申請人作出罰款20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合法有據(jù)。
關于申請人反映廣州市允許21時至次日7時允許車輛臨時借道停車的許可。據(jù)悉,2024年11月18日,廣州市交通運輸局為緩解區(qū)域停車難問題,在越秀區(qū)、海珠區(qū)、白云區(qū)、天河區(qū)、黃埔區(qū)增設了14條夜間準停路段,機動車在21:00至次日07:00期間可在14條準許的道路上臨時停放,但花都區(qū)并無增設夜間準停路段。故申請人上述主張,本府不予支持。
關于申請人反映其在車上休息,并未離開,不應處罰問題。被申請人通過交通技術監(jiān)控設備拍攝記錄申請人違法停車行為,于2025年8月25日5時42分通過短信平臺向粵AXXXXX3號牌的車主發(fā)送違法停車提醒短信,告知車輛所有人立即駛離,但涉案車輛直至5時53分仍未駛離,被申請人依據(jù)上述規(guī)定作出處罰決定,并無不當。且申請人車輛停放位置旁邊就有對外開放的公共停車場,申請人應將車輛停放在公共停車場內休息,而不是停在道路上,影響其他車輛通行。
綜上,申請人請求撤銷涉案處罰決定,理據(jù)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決定: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維持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交通管理大隊于2025年9月12日作出的編號為4401141508027097《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