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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復議決定書花都府行復〔2025〕938號

          發布日期:2026-01-13 16:12    文章來源:花都區司法局     【 字體:   】  訪問量: -

            申請人:陳某某

            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撤銷被申請人于2025年8月26日作出的穗公花(花山)行罰決字〔2025〕32098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被申請人重新處理。

            申請人稱:

            邱某某和他的兒子于2025年8月13日11時許,在廣州市花都區花山鎮某某村因排水問題與申請人發生口角,后對方兩父子用手對申請人進行推搡造成申請人倒地,導致申請人的頭部、臀部受傷,申請人先后在花都區人民醫院和中山大學附屬腫瘤醫院住院共計17日。被申請人并未收到中山大學附屬腫瘤醫院的報告就鑒定傷情為輕微傷,并對邱某某作出了行政處罰,申請人對傷情鑒定和行政處罰有異議,認為被申請人對邱某某的處罰過輕,請求從重處罰邱某某,申請人的傷情不止輕微傷。

            被申請人答復稱:

            一、被申請人依法調查取證,作出決定正確

            2025年8月26日,申請人陳某某控告:在花都區花山鎮某某村被人毆打。經調查,2025年8月13日11時許,因第三人邱某某住處的擋水墻妨害申請人住處的排水,申請人遂拆除上述擋水墻。第三人及其兒子邱某華為阻止申請人拆除擋水墻與申請人發生口角沖突。隨后申請人被第三人推倒,申請人因此受傷,經法醫鑒定申請人傷情為輕微傷。民警于2025年8月26日組織雙方調解,但調解不成功。結合雙方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傷情鑒定等在案證據,被申請人認定第三人存在毆打他人的違法事實,于2025年8月26日對第三人依法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處罰決定,并送達第三人。

            以上事實有違法行為人的陳述與申辯、被侵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鑒定意見為證。

            二、被申請人適用法律準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之規定,經查明,第三人實施了毆打傷害他人的違法行為。結合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被申請人遂于2025年8月26日依法告知第三人擬作出處罰決定的內容、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后,對第三人依法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處罰決定,上述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正當,處罰適當。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對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正當,處罰適當,請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政府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本府查明:

            2025年8月18日,被申請人花山派出所制作穗公花(花山)立案字〔2025〕310966號《行政案件立案登記表》,載明2025年8月18日12時08分接報案人(即申請人)的報警事項,簡要案情或者報案記錄為“2025年8月18日接報警人陳某某……來所報稱,其于2025年8月13日11時許,在廣州市花都區花山鎮某某村因排水問題與邱某某發生口角,繼而發生肢體沖突,后造成報警人臀部受傷,因雙方是鄰居關系,之前先自行協商未到所制作筆錄,現受行政案件處理?!?/p>

            2025年8月26日,被申請人花山派出所作出穗公花(花山)立告字〔2025〕317584號《行政案件立案告知書》,依法告知申請人的上述報案事項(陳某某被毆打案)已立案。申請人已于當日在該告知書上簽名捺印。

            經查,根據被申請人提供的在案《詢問筆錄》《辨認筆錄》,結合申請人和邱某某、在場人員邱某華、陳某忠對現場圖片的指認情況,經被申請人詢問調查和組織辨認,申請人和邱某某是鄰里關系,邱某華是邱某某的兒子。2025年8月13日11時許,申請人因不滿邱某某在其家地界內修建擋水墻,欲拆除廣州市花都區花山鎮某某村自建房(邱某某的房屋)旁邊擋水墻,邱某某不同意,上前阻止申請人拆除,雙方因此發生沖突。關于雙方發生沖突的具體細節,申請人稱其與邱某某發生爭吵期間,邱某某和邱某華兩父子用手(輪番)推搡其(胸部),其一時站不穩就跌倒在地,由于當時是后倒的,其臀部著地,頭部也碰了一下地面,造成其臀部、頭部受傷。其暈了一會兒,起來拿起磚頭砸擋水墻,邱某某的兒子見到后拿了一把菜刀出來,但被他父母攔住,其見狀就離開現場了。當晚其覺得不舒服,就報警處理,隨后到醫院治療,因雙方是鄰居關系,想自行協商處理,因此直到8月26日才到派出所備案。邱某某承認其與申請人發生口角,用手和申請人互相拉扯的時候推倒了申請人。二人爭吵時其兒子也和申請人發生爭吵,當時其不想讓申請人在其家門口吵架,想推走申請人,爭吵期間就把申請人推倒了,申請人躺在地上不起來,一分鐘后申請人站起來要繼續拆墻,并且要用磚頭打其,后其兒子聽到其二人吵得很嚴重,遂從廚房出來,當時其兒子在切菜,手里拿著菜刀,其擔心申請人誤會,遂讓其兒子返回屋內,后來有鄰居過來勸架,村委的人也過來幫忙協商處理。當時其以為已和申請人談妥,沒想到申請人事后報警處理。另稱其兒子并沒有推搡或毆打申請人,當時其兒子大部分時間都在廚房做飯,中途出來了一下和對方吵架。邱某某的兒子邱某華否認其推倒申請人,稱當日其在廚房煮飯,其父親和申請人發生爭吵,并把申請人推倒在地,其剛好走出去,在場看著,看到其父親把申請人的磚頭扔掉了,申請人躺在地上。申請人罵了幾句又繼續拿起木頭欲拆墻,申請人與其母親爭吵,期間其搶回申請人手中的木頭(磚頭),并與申請人吵了幾句。有同村叔公來勸架,勸走了申請人但隨后申請人又返回拆墻。其聽到聲音后從廚房出來,手中拿著刀(當時在切菜,并無想過要傷害申請人),申請人以為其要拿刀砍他,其父親叫了其返回屋內。之后申請人就離開了。晚上村委人員幫兩方協調處理,雙方都達成一致意見了,但申請人事后還是報警處理。申請人一直說其也有推倒他,但其當時走出來時,其父親已經將申請人推倒了。陳某忠稱案發當日12時許其聽到有人在邱某某家門口吵架,看到申請人和一個男的(即邱某某)吵得很兇,其擔心雙方打架,遂拉開他們,并打電話給村委會,隨后離開現場。其表示并沒有看到申請人和邱某某發生沖突的經過,只看到他們吵架,也沒有看到邱某某的兒子與申請人發生沖突。

            2025年8月26日,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向被申請人花山派出所出具編號:440114160800FL202503338《法醫學傷情鑒定意見書》,經鑒定,傷者陳某某所受的損傷的初步意見為輕微傷。同日,該鑒定中心出具穗花公(司)鑒(法臨)字〔2025〕3338號《鑒定文書》,載明2025年8月18日受理申請人的傷情鑒定委托事項,查:左臀部見挫傷……經審查2025年8月14日申請人的廣州市花都區人民醫院門診病歷(編號:FL250333801),結果為:左臀部損傷。申請人所受損傷符合鈍物作用形成,造成體表挫傷面積15.0cm2以上,其損傷程度為輕微傷。同日,被申請人作出穗公花行鑒字〔2025〕312231號《鑒定意見通知書》,依法告知申請人及邱某某上述鑒定意見。申請人及邱某某均已在上述通知書上簽名確認,該二人并無提出申請重新鑒定的相關記錄。

            2025年8月26日,被申請人花山派出所作出穗公(花山)調解字〔2025〕081502號《治安調解協議書》,載明其單位依法組織申請人和邱某某進行調解,但雙方未能協商一致,調解不成功。申請人和邱某某二人均已于當日在該協議書上簽名捺印。

            另查,根據被申請人提供的關于邱某某的嫌疑人前科劣跡情況說明,邱某某并無相關違法犯罪信息記錄。

            2025年8月26日,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依法告知邱某某:公安機關查明,其于2025年8月13日11時許,在廣州市花都區花山鎮某某村因排水問題與申請人發生口角,后其用手對申請人進行推搡,造成申請人倒地導致頭部、臀部受傷,申請人的傷情經法醫鑒定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毆打他人,公安機關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對其進行行政拘留三天的行政處罰。因邱某某表示不提出陳述和申辯,同日,被申請人作出穗公花行罰決字〔2025〕32098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給予邱某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處罰。被申請人已依法將該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給申請人和邱某某。申請人對該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

            案件審查期間,本府依法通過電話的方式聽取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意見。其中,申請人的意見與行政復議申請書基本一致,主要認為邱某某父子二人毆打其,導致其受傷,且其對傷情鑒定結果存在異議,認為其傷情不止是輕微傷,但其當時并無向民警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另其提出邱某某的兒子也毆打其,其不服被申請人僅處罰邱某某,未依法處理邱某某的兒子,對此,本府已向申請人釋明其該主張屬于公安機關未依法履職(行政不作為)的范疇,不屬于本案審查范圍,建議申請人另行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被申請人的意見和行政復議答復書基本一致。

            以上事實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記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書、抓獲經過、詢問筆錄、辨認筆錄、法醫學傷情檢驗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現場指認、嫌疑人前科劣跡情況說明、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證等相關證據為證。

            本府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的治安管理工作??h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薄⒌诰攀粭l:“治安管理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敝幎?,被申請人作為其轄區范圍內的公安機關,依法具有對違反治安管理違法行為進行查處的法定職責。

            本案中,綜合在案證據,可以確認的是,案發當日11時許,申請人與邱某某因拆除擋水墻問題發生爭執,期間邱某某用手將申請人推倒致傷,經鑒定,申請人的傷情為輕微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條:“治安管理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實施治安管理處罰,應當公開、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辦理治安案件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钡谒氖龡l第一款:“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敝幎ǎ簧暾埲烁鶕暾埲恕⑶衲衬车年愂鰞热?、邱某某的兒子邱某華的證人證言等在案證據,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依照上述規定認定邱某某構成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經綜合考慮邱某某實施涉案違法行為的起因、動機、危害后果等因素在法定的幅度范圍內最終對邱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涉案行政處罰決定,合法有據。

            申請人提出其先后在花都區人民醫院和中山大學附屬腫瘤醫院住院共計17日,被申請人在未收到中山大學附屬腫瘤醫院的報告的情況下就對其進行傷情鑒定,并根據當時的鑒定結果(輕微傷)對邱某某作出涉案行政處罰決定,其對傷情鑒定結果存在異議,認為被申請人處罰過輕的主張,對此,根據申請人提交其在花都區人民醫院和中山大學附屬腫瘤醫院就診治療的病例資料,申請人于2025年8月14日至8月22日在花都區人民醫院住院,入院情況記載為“胸悶1天?!颊?天余前無明顯誘因出現胸悶,為心前區悶脹不適感,范圍手掌大小,持續數分鐘至數十分鐘不等,休息及活動后均有發作,無向它處放射,無惡心、嘔吐,無視物旋轉、暈厥、黑朦,無大汗淋漓、呼吸困難等不適,患者來我院就診,急診擬‘冠心病’收住我科。”入院診斷為“1.不穩定型心絞痛2.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3.冠狀動脈肌橋4.慢性腎功能不全5.原發性高血壓6.頸內動脈斑塊7.垂體占位”。后其于2025年9月3日至9月9日在中山大學附屬腫瘤醫院住院,入院診斷為“鞍區腫物”,住院經過“患者因頭痛1月。入院,入院完善相關相關檢查,我院全麻下行經鼻內鏡鞍區腫瘤切除術,手術順利,術后予止血、抗感染、營養支持等治療,術后患者病情恢復可。術后病理待回報,予今日出院?!奔瓷暾埲俗允銎溆?月3日左右已出現頭痛的情況,于案發次日出現胸悶1天的情況,上述情況與被申請人查明邱某某在2025年8月13日用手推倒申請人導致申請人的頭部、臀部受傷的事實,并無直接因果關系,也不影響被申請人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八十七條、八十九條、九十條等規定對申請人進行傷情鑒定。另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十七條:“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對鑒定意見進行審查。對經審查作為證據使用的鑒定意見,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鑒定意見之日起五日內將鑒定意見復印件送達違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作為公安機關認定人身傷害程度的依據的,應當將診斷證明結論書面告知違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違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鑒定意見復印件之日起三日內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后,進行重新鑒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項重新鑒定以一次為限。當事人是否申請重新鑒定,不影響案件的正常辦理。公安機關認為必要時,也可以直接決定重新鑒定?!敝幎ǎ景钢?,被申請人已依法對申請人進行傷情鑒定,申請人于涉案鑒定意見通知書作出當日亦已簽名確認。申請人自認其在收到上述鑒定意見通知書時沒有在法定期限內向被申請人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其在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時才對其傷情鑒定結果提出異議,不符合前述規定。

            另關于申請人提出邱某某父子二人用手推搡申請人,被申請人對邱某某處罰過輕的主張,對此,根據被申請人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根據當時所能調查收集到的所有證據,本案并無直接充分證據證實邱某華在案發當日有實施毆打他人的行為,即無法認定邱某某父子二人結伙毆打申請人。行政機關對公民作出行政處罰,屬于對公民人身權益、財產權益等的剝奪和限制,必須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被申請人根據在案證據認定邱某某有實施毆打申請人的違法行為,并依法作出涉案行政處罰決定,并無不當。因此,申請人的上述主張,本府不予認可。

            被申請人在案件查辦過程中,履行了調查取證、行政處罰事前告知、陳述申辯權利告知、作出處罰決定等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申請人請求撤銷上述處罰決定,理據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維持被申請人于2025年8月26日作出的穗公花(花山)行罰決字〔2025〕32098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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