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花都府行復〔2025〕1072號
申請人:鄧某某。
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于2025年10月28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罰決字〔2025〕323962號行政處罰決定,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適用普通程序,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穗公花行罰決字〔2025〕323962號行政處罰決定。
申請人稱:
一、案情簡介
申請人多次信訪要求解決詐騙案件,幫忙協商取回部分錢款。申請人最后一次約好與領導見面,直到12點30分仍未見到領導,路過被申請人門口時跟保安說想見領導。其間大門打開,申請人以為開門讓申請人進入,保安攔住申請人不讓進入。后方有領導的車,申請人不知道是誰,被申請人以申請人攔截車輛為由拘留。
被申請人答復稱:
一、被申請人認定違法事實,證據確實充分
2025年10月27日12時14分,申請人鄧某某(女,43歲,廣東清遠人)騎電動車到廣州市花都區分局門口,實施闖入被申請人處大門,阻擋被申請人公務車輛進入分局,用牙咬工作人員和在被申請人門口大吵大鬧的行為。10月27日12時45分,被申請人民警將申請人勸到分局側邊的信訪接待室。2025年10月27日,被申請人依法傳喚申請人并開展調查取證。經調查,被申請人認定申請人實施擾亂單位秩序的行為。2025年10月28日,被申請人依法對申請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處罰決定。同日,被申請人通過郵寄的方式將行政拘留家屬通知書的復印件送達申請人家屬。
以上事實有違法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辯、證人證言、辨認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為證。
二、被申請人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一)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根據上述規定,被申請人依法告知申請人擬作出處罰決定的內容、事實、理由和依據及其享有的權利后,對申請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處罰決定,符合法律規定,程序合法,處罰適當。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處罰適當。請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政府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本府查明:
2025年10月27日,被申請人治安管理大隊對申請人涉嫌擾亂單位秩序一案受理調查。同日,被申請人治安管理大隊傳喚申請人并對其詢問查證。申請人稱,2025年10月27日11時1分許,其到被申請人信訪接待室向工作人員表示要和領導溝通事情,工作人員讓其等待;其到被申請人信訪接待室主要想反映以下事情:1、2025年10月17日23時許,其想找新華街道辦反映困難,其坐在地上,一個民警用腳踢其;2、其目前處境困難,產生很多悲觀想法,甚至想開車撞向人群,但想到還有很多無辜的人、對其很好的民警及領導、其女兒等,其就否定了這個想法,所以想咨詢這個想法是否正確,對社會有無影響。2025年10月27日12時30分許,因其當日下午要帶女兒看心理醫生,其著急,于是從信訪接待室騎電動車到被申請人處門口;其想進入被申請人處找領導但被保安阻攔,后有車輛要進入被申請人處,門口的柵欄打開了,其以為讓其進入,遂往前進去但被保安阻攔;其回頭才看見有車輛要進去,遂躲開;車輛進去后,有一名身穿制服的警察隔著柵欄看到其行為后以為其要鬧事,就打電話聯系其他人,其當時有點激動,說:“怎么可以這樣對我”;其回過神后發現有幾名工作人員要將其帶去信訪接待室,其想要騎電動車離開,但電動車鑰匙被工作人員拔走了;其心情很激動,在地上撿起石頭往頭上敲了一下,現場一個便衣及其他身穿制服的工作人員將其拉住,帶其到信訪接待室;其雙手被拉住,其說左手疼痛得受不了、會咬人,但其沒有咬到任何人;工作人員將其帶回信訪工作室后一段時間,有民警以其涉嫌擾亂單位秩序為由將其帶至執法辦案中心;事發時保安口頭跟其說不能進去,伸開手不讓其進去被申請人處;其沒有攔截車輛。
2025年10月27日,被申請人治安管理大隊對案外人胡某某詢問查證。胡某某稱,2025年10月27日12時許,其與同事曹某某、民警“老蔣”在被申請人處大門口值班,有一名女性(即申請人)到被申請人處直闖大門,其與曹某某阻攔申請人進入被申請人處;申請人在現場大吵大鬧,現場民警“老蔣”按程序通知相關部門出警;申請人在門口鬧事約15分鐘后,被申請人的公務車途經新華路準備進入被申請人處;申請人見到公務車想進入,遂轉身,故意用后背阻擋公務車,不讓車輛進入;申請人用腰部頂住公務車的車頭,其本人、“老蔣”、曹某某三人勸告其不要妨礙車輛正常通行,申請人沒有搭話;約3分鐘后,其一方見勸告無效就強行拉申請人到大門旁,過程中申請人掙扎,拒絕配合民警執法,大叫:“不要抓我,不要碰我”;曹某某用手拉住申請人的手腕,申請人低頭咬了曹某某左手手背位置,留下一條紅色的痕跡;申請人離開大門范圍后,公務車才順利進入被申請人處,隨后相關民警到場將申請人控制起來。
2025年10月27日,被申請人治安管理大隊對案外人曹某某詢問查證。曹某某稱,2025年10月27日12時許,其與同事胡某某、民警“蔣哥”在被申請人處大門口值班,有一名女性(即申請人)氣沖沖地走向被申請人門口,一只腳跨向安檢門與伸縮閘的空隙并自言自語;其阻攔申請人,申請人罵其;民警“蔣哥”出來詢問情況,申請人越罵越激動,此時有車輛回被申請人處,其一方遂打開伸縮閘,申請人想趁機進入被申請人處;“蔣哥”拉住申請人的右手,申請人試圖掙脫,這時其也走到申請人的左邊,與“蔣哥”合力將申請人拉至一旁,讓出空間給車輛進入;過程中申請人試圖用牙咬其與“蔣哥”,但其縮了一下,申請人沒有咬中,申請人的上顎牙齒劃傷其手背,留下一條紅色痕跡,“蔣哥”沒有被咬中;后來申請人被民警帶走;事發時其多次提醒申請人有車輛通過,讓申請人注意避讓,但申請人沒有聽;“蔣哥”多次詢問申請人情況并耐心勸告申請人,但申請人也沒有聽。
另查,被申請人提交的監控視頻顯示,2025年10月27日12時15分許,一名身穿粉紅色上衣外套、淺藍色長褲的女性(即申請人)在被申請人處大門外的非機動車道停下電動自行車并走向伸縮閘,后右手手提白色袋子伸向安檢門與伸縮閘的空隙,兩名安保人員上前阻攔,申請人走向一旁。12時17分許,一輛黑色車輛準備進入被申請人處,伸縮閘打開,申請人走向伸縮閘開口處,兩名安保人員拉開申請人。申請人掙脫后站到黑色車輛車頭處,被申請人工作人員想拉開申請人但申請人反抗,后工作人員拉走申請人到門口旁(過程中申請人曾咬向工作人員手部),黑色車輛才進入被申請人處,伸縮閘關閉。后被申請人多名工作人員與申請人溝通,申請人在被申請人大門伸縮閘處徘徊。12時45分許,申請人被被申請人工作人員帶離。
2025年10月28日,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告知申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所依據的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等內容。前述筆錄有被申請人經辦人員簽名,載明:“該行政處罰告知筆錄民警已向鄧某某宣讀告知,其拒絕簽名。2025.10.28。”2025年10月28日,被申請人作出穗公花行罰決字〔2025〕32396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查明申請人于2025年10月27日12時15分至45分許在廣州市花都區新華街新華路24號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門口有不顧阻攔欲沖闖進大院、阻攔進出車輛、無理糾纏等擾亂單位秩序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決定對申請人行政拘留7日。該決定書有被申請人經辦人員簽名,載明:“該行政處罰決定書民警已向鄧某某宣讀告知,其拒絕簽名。2025.10.28。”
行政復議期間,本府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意見。申請人主要提出其沒有擾亂單位秩序,只是到被申請人處反映問題。被申請人意見與答復書一致。
以上事實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記表、抓獲經過、傳喚證、被傳喚人家屬通知書、行政案件權利義務告知書、詢問筆錄、視頻資料、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等相關證據為證。
本府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一款:“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的治安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以及《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十條:“行政案件由違法行為地的公安機關管轄。……違法行為地包括違法行為發生地和違法結果發生地。違法行為發生地,包括違法行為的實施地以及開始地、途經地、結束地等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地點;違法行為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狀態的,違法行為連續、持續或者繼續實施的地方都屬于違法行為發生地。違法結果發生地,包括違法對象被侵害地、違法所得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之規定,被申請人作為涉案違法行為地的公安機關,依法具有查處涉案違法行為的職責。
綜合在案證據,可以認定申請人于2025年10月27日12時15分至45分許在廣州市花都區新華街新華路24號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門口不顧阻攔,試圖沖闖大院,阻攔進出車輛,無理糾纏,擾亂單位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條:“治安管理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實施治安管理處罰,應當公開、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辦理治安案件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以及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一)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和《公安機關對部分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實施處罰的裁量指導意見》:“一、擾亂單位秩序、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3條第1款第1項、第2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一)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二)擾亂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商場、公園、展覽館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的;【理解與適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較重’:……(二)擾亂單位、公共場所秩序,經執法人員勸阻拒不離開的;”之規定,被申請人在查明申請人上述違法事實的基礎上,認定申請人上述行為擾亂單位秩序,情節較重。綜合考慮申請人違法行為的動機、情節、危害后果等因素后,被申請人決定在法定幅度范圍內對申請人處行政拘留7日,合法有據。
被申請人在案件查辦過程中,履行了立案、調查取證、行政處罰事前告知、陳述、申辯權利告知、作出處罰決定等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申請人的復議請求,理據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穗公花行罰決字〔2025〕323962號行政處罰決定。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有管轄權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