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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復議決定書花都府行復〔2022〕168號

          發布日期:2022-11-14 16:55    文章來源:花都區司法局     【 字體:   】  訪問量: -

            申請人:易某某。

            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區分局。

            地址:廣州市花都區新華街新華路24號之一。

            法定代表人:王紅斌,職務:局長。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社區康復決定,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要求減少強制隔離戒毒期限3個月。

            申請人稱:

            因2020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被申請人對本人作出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強制隔離戒毒地址為廣州市潭崗強制隔離戒毒所。本人自2020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期間經診斷評估戒毒情況良好,潭崗所對其減少強制隔離戒毒期限3個月,強制隔離戒毒解除時間為2022年4月13日,被申請人不予批準。因本人2017年至2019年吸毒被處以強制隔離戒毒二年,被申請人認為本人不知悔改,吸毒成癮,2019年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期間本人一直未吸食毒品,本人對2020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被申請人對本人作出的強制隔離戒毒二年一直存有疑問,認為被申請人對有吸毒史的人員亂執法、捏造事實。本人認為該決定程序不合法合規,懇請花都區人民政府取消以上決定,支持對本人減少強制隔離戒毒期限3個月。

            被申請人答復稱:

            一、被申請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2020年7月13日,被申請人合益派出所(下稱合益所)接到群眾舉報稱在廣州市花都區獅嶺鎮益群村益和北路XX號對出路邊吸毒人員出現。接到報警后,合益所民警到場抓獲涉嫌吸食毒品的申請人易某某(男,38歲,湖南省岳陽市人),依法傳喚其到所接受調查。經審訊,申請人供認其于2020年7月10日在廣州市白云區同福路一巷子以“追龍”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民警對申請人進行尿液檢測,結果顯示申請人的尿液檢測結果呈嗎啡、氯胺酮、四氫大麻酚酸、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可卡因、 甲基安非他明均為陰性。隨后被申請人依法委托廣東正孚法醫毒物司法鑒定所對申請人的毛發進行人體毒品成分檢測,結果顯示申請人毛發中含有嗎啡、可待因、單乙酰嗎啡成分。同日,被申請人將鑒定意見告知申請人。經查,申請人曾于2014年5月因吸毒被公安機關查獲,處以行政拘留;2017年1月因吸毒被公安機關查獲,處以責令社區戒毒三年;2017年11月因吸毒被公安機關查獲,處以強制隔離戒毒二年。                                                                                                                                                                                                                                                  2020年7月14日,被申請人根據申請人的供述情況、吸毒史、人體毛發樣本檢測結果認定其吸毒成癮嚴重,向其送達穗公(花)毒癮認字〔2020〕12674號《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區分局吸毒成癮嚴重認定書》。

            因申請人被認定為吸毒成癮嚴重人員,被申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 吸毒成癮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四)經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及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為二年。”之規定,于2020年7月14日對其作出強制隔離戒毒二年的決定,并于當日送達申請人。

            因申請人被強制隔離戒毒,被申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對于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不超過三年的社區康復。”之規定,于2022年3月8日對其作出社區康復三年的決定。

            以上事實有違法嫌疑人的陳述與申辯、鑒定意見、書證等證據證實。

            二、被申請人適用法律正確,采取的戒毒措施適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對于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不超過三年的社區康復。”之規定,被申請人于2022年3月8日對申請人作出在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后,接受社區康復三年的決定,并交由強制隔離戒毒所待申請人解除強制隔離戒毒后送達申請人,適用法律正確。

            關于申請人要求減少強制隔離戒毒期限三個月的說法。申請人于2019年5月13日被公安機關處以社區康復三年,期限為2019年8月22日至2022年8月21日。2020年7月13日,申請人因吸毒被被申請人抓獲,其行為嚴重違反社區康復協議,被被申請人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申請人上述行為屬于“被責令接受社區康復的人員拒絕接受社區康復或者嚴重違反社區康復協議,因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決定強制隔離戒毒的”的情形。根據《強制隔離戒毒診斷評估辦法》第十三條第四款:“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戒毒人員,不得提出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意見:(四)被責令接受社區康復的人員拒絕接受社區康復或者嚴重違反社區康復協議,因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決定強制隔離戒毒的;”和《廣東省強制隔離戒毒診斷評估實施細則》第三十五條第四款:“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戒毒人員,不得提出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意見:(四)被責令接受社區康復的人員拒絕接受社區康復或者嚴重違反社區康復協議,因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決定強制隔離戒毒的;”之規定,強制隔離戒毒所不得提出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意見。因此,被申請人建議不予提前解除申請人強制隔離戒毒期限。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易某某作出的社區康復三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正當、采取的戒毒措施適當。請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政府予以維持。

            本府查明:

            2020年7月13日,申請人因涉嫌吸食毒品被被申請人合益派出所民警在廣州市花都區獅嶺鎮益群村益和北路XX號路邊抓獲,經調查核實,被申請人于次日作出《吸毒成癮嚴重認定書》(穗公(花)毒癮認字〔2020〕第12674號),認定申請人吸毒成癮嚴重,申請人閱讀后拒絕簽名捺印,被申請人依法記錄。2020年7月14日,被申請人作出穗公花強戒決字〔2020〕00124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決定對申請人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執行期限為2020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后被申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于2022年3月8日作出穗公花社康決字〔2022〕00010號《社區康復決定書》,決定責令申請人易某某接受社區康復三年(自2022年7月13日至2025年7月12日)。申請人對該社區康復決定不服,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

            經查,申請人于2014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機關抓獲被處以行政拘留;2017年1月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機關抓獲后處以社區戒毒三年;2017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機關抓獲處以強制隔離戒毒二年;2019年5月被公安機關責令其社區康復三年,期限為2019年8月22日至2022年8月21日。

            另查,申請人因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穗公花強戒決字〔2020〕00124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經審查,本府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花都府行復〔2020〕06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上述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并于2020年10月23日郵寄送達申請人。

            以上事實有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詢問筆錄、現場檢測報告書、司法鑒定意見書、司法鑒定許可證、鑒定人執業資格證書、鑒定意見告知書、吸毒成癮嚴重認定書、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社區康復決定書、送達回證等相關證據為證。                                              

            本府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四十八條“對于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不超過三年的社區康復。社區康復參照本法關于社區戒毒的規定實施。”、《戒毒條例》第三十七條“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不超過3年的社區康復。社區康復在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執行,經當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戒毒康復場所中執行。”之規定,因申請人被強制戒毒的期限止于2022年7月13日,且無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或者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的相關記錄,被申請人向申請人作出的涉案社區康復決定書,合法有據。

            關于申請人要求減少強制隔離戒毒期限3個月的主張,

            根據《戒毒條例》第三十三條“對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提出的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延長戒毒期限的意見,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應當自收到意見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對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或者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的,批準機關應當出具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或者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決定書,送達被決定人,并在送達后24小時以內通知被決定人的家屬、所在單位以及其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被責令接受社區康復的人員拒絕接受社區康復或者嚴重違反社區康復協議,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決定強制隔離戒毒的,強制隔離戒毒不得提前解除。”以及《強制隔離戒毒診斷評估辦法》第十三條第四項“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戒毒人員,不得提出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意見:(四)被責令接受社區康復的人員拒絕接受社區康復或者嚴重違反社區康復協議,因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決定強制隔離戒毒的”之規定,經核查,因申請人存在在社區康復期間嚴重違反社區康復協議,因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決定強制隔離戒毒的情形,被申請人依法對其要求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申請作出不予批準的決定,并無不當。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維持被申請人于2022年3月8日作出穗公花社康決字〔2022〕00010號《社區康復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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