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花都府行復〔2022〕195號
申請人:蔣某某。
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花都大隊。
地址:廣州市花都區獅嶺鎮新花路10號。
負責人:徐志鋁,職務:教導員。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一案,本府依法受理后,進行了調查審理,本案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撤銷被申請人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的編號:4401141691266345《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稱:
2022年6月17日10時10分左右,我在十字路口等待紅綠燈時看到前方有一堆交警和人,我以為是發生了什么交通事故,因為我膽子小,不敢看到交通事故現場,但因為我在等待綠燈的地方離前方有100多米距離,故在綠燈亮時我仍遵守交通規則轉向非機動車道,前方是我預判可能發生交通事故的那條非機動車道。但當離那堆人只有10米距離時,我采取了臨時借用機動車道的措施,把電動車開到了機動車道,但剛開了幾米就被交警攔下了。我把上述情況也和交警說了他不聽,于是就給我開了罰單。我不是覺得自己借用機動車道完全是對的,我只是覺得交警在執法過程中應堅持德治法治相結合,執法是為人民群眾營造一個更有秩序的交通環境,但也要做到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我認為,我沒有實施罰單上所述“非機動車借道行駛后不迅速駛回非機動車道”的違法行為,我從非機動車道開到機動車道沒有幾米就被他們攔下了。況且我的本意是經過那個我預判可能有交通事故的路段,等過了那個路段后,我本人肯定是會駛回非機動車道的。所以,我認為我并不存在罰單上所述的違法行為,我在機動車道停留的時間也沒超過一分鐘。現在各個路段都有攝像頭,我承諾以上所述均是對案件經過的如實反映,如有不實,本人愿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希望有關部門介入調查。
被申請人答復稱:
2022年6月17日9時許,根據勤務安排,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區分局民警賴錦添、朱俊祥在花都區新華街道蓮塘村路進行執勤任務。當天10時17分,執勤民警看到一女子駕駛一輛無號牌電動自行車,沿鳳凰北路東側路面最右側機動車道南往北行駛時,未及時駛回鳳凰北路東側路面非機動車道。因該車實施了“非機動車借道行駛后不迅速駛回非機動車道的”交通違法行為,于是執勤人員將該車截停并對該駕駛員進行檢查。根據該駕駛員提供的姓名并使用移動警務手機上的人臉識別功能,經公安網查詢核實該駕駛員身份。
民警檢查核實了駕駛人也是復議申請人蔣某某的身份后,確定駕駛人實施了“非機動車借道行駛后不迅速駛回非機動車道的”的交通違法行為,向駕駛人指出其交通違法行為,并現場聽取了申請人的陳述和申辯意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條關于“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條第二款關于“因非機動車道被占用無法在本車道內行駛的非機動車,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鄰的機動車道行駛,并在駛過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駛回非機動車道”、《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關于“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下罰款”之規定,按照簡易程序對駕駛人蔣某某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同時告知其違法事實及享有的權利和義務,向其開具《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予以罰款20元,駕駛人蔣某某在處罰決定書上簽名確認,民警現場把處罰決定書交給駕駛人。
關于申請人蔣某某反映:1、其反映其違法距離較短,不應處罰;2、在鳳凰北路有事故,其駛入機動車道是為了避開交通事故現場;
經調查,被申請人現將具體情況答復如下:1、申請人反映違法距離較短,經核,其違法事實清晰,違法距離的長短不應成為其逃避處罰的理據;
2、經核,申請人反映的時間段,該路段未發現交通事故;
經核,被申請人認為編號為4401141691266345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適用法律正確,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正確,建議復議機關維持原處罰決定。
本府查明:
2022年6月17日10時17分許,被申請人民警在廣州市花都區新華街道蓮塘村路附近路段(即鳳凰北路10號豐尚大廈對出路段,以下簡稱“涉案路段”)開展執勤工作時,發現一名女子,即申請人蔣某某駕駛一輛無牌電動自行車沿著涉案路段機動車車道直向行駛,遂依法將該電動自行車截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條第二款、《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結合申請人的陳述、申辯意見,被申請人民警認定申請人實施了駕駛非機動車借道行駛后不迅速駛回非機動車道的違法行為,當場向申請人開具編號:4401141691266345《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按照簡易程序對申請人作出罰款20元的處罰決定,申請人收到上述處罰決定書并予以簽名確認后駕駛電動自行車離開涉案現場。申請人對該處罰決定不服,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
經查,涉案路段兩側設有綠化帶,明顯劃分為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申請人駕駛涉案車輛行駛至涉案路段時,該路段并無發生交通事故,該非機動車道具備正常通行條件。
以上事實有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身份證復印件、執勤經過、視聽資料等證據證明。
本府認為:
在案證據顯示,申請人存在駕駛非機動車借道行駛后不迅速駛回非機動車道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條第二款“因非機動車道被占用無法在本車道內行駛的非機動車,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鄰的機動車道行駛,并在駛過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駛回非機動車道。機動車遇此情況應當減速讓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條“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以及《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關于“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之規定,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的上述行政處罰決定,合法有據。申請人請求撤銷涉案行政處罰決定,理據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維持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花都大隊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的編號:4401141691266345《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