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花都府行復〔2022〕290號
申請人:魏某某
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區分局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撤銷被申請人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罰決字〔2022〕31319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要求被申請人從重處罰。
申請人稱:
違法行為人及同伙行為極其惡劣,七八個人沖入房間,一人手持兇器在我睡覺時打我,還是白天中午十二點多,給我造成了極其嚴重的心理恐懼和后遺癥。不是我害怕恐懼規避風險,他們敢在白天殺人,在一個人睡覺的時候(房間有6人),他們就是犯罪分子。請政府嚴懲社會惡人,還我一個普通公民公道,花山派出所避重就輕。
被申請人答復稱:
一、被申請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2022年8月23日12時32分許,申請人魏某某報警稱在廣州市花都區花山鎮某某村工地宿舍XX室內,被人手持啤酒瓶毆打,導致左手受傷。接報后,被申請人花山所民警到達現場,申請人因20X室有工友在大聲說話引發矛盾,雙方發生爭吵,20X室的第三人張某手持啤酒瓶走到20X房內,毆打申請人左手一下。隨后被申請人花山所民警將涉嫌毆打他人的第三人傳喚調查,第三人對于其手持啤酒瓶毆打申請人的違法行為供認不諱。經司法鑒定,申請人左上肢損傷未達到輕微傷。民警組織雙方調解未果。第三人的行為已構成毆打他人,被申請人于2022年8月24日對其處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處貳百元罰款的處罰,同日送達第三人和申請人。
以上違法事實有申請人陳述、第三人陳述和申辯、證人證言、辨認筆錄、鑒定意見、電子數據等證據證實。
二、被申請人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
被申請人認定第三人實施了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北景钢猩暾埲伺c第三人之間因宿舍內大聲說話引發矛盾,繼而第三人持啤酒瓶毆打申請人左上肢,申請人傷情未達輕微傷,屬于一般情節。同時查明,第三人于2016年 6月10日因搶劫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06個月,2019年12月刑滿釋放,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六十條第五項:“第一百六十條: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五)刑罰執行完畢三年內,或者在緩刑期間,違反治安管理的?!北景钢械谌说倪`法行為在刑罰執行完畢的三年以內,因此被申請人在向第三人依法履行處罰前告知后,對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處罰款貳百元的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罰裁量適當。
關于申請人稱在大白天中午第三人伙同其他的七八人對其毆打,導致其嚴重心理恐懼和后遺癥,對違法行為人要從重處罰,經過查證,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與第三人因為宿舍噪音發生爭執,結合旁證人員證實,整個毆打過程中,在場的只有第三人使用啤酒瓶毆打申請人,并無其他的違法行為,因此并不存在第三人伙同七八人對申請人進行毆打的事實。且被申請人在對第三人毆打的違法行為裁量時已經從重處罰,不存在處罰畸輕和避重就輕。
因此,綜上所述,申請人的復議理由并不成立。被申請人作出的穗公花行罰決字〔2022〕313195號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請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政府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本府查明:
2022年8月23日12時32分許,申請人魏某某報案稱其本人在廣州市花都區花山鎮某某村工地宿舍內被人手持啤酒瓶毆打致其左手受傷,被申請人值班民警接到警情后及時到現場進行調查處理。經調查核實,申請人魏某某、第三人張某是廣州市花都區某某建筑工地的工人,案發當日,申請人在新惠利工地宿舍2-0X午休時,因宿舍2-0X某工人打電話聲音較大,申請人與第三人發生口角繼而相互爭吵,后第三人手持一啤酒瓶揮向申請人造成申請人左手受傷。
經初步鑒定,申請人魏某某的傷情符合鈍性暴力致左上肢損傷,未達輕微傷。被申請人于2022年8月23日向雙方當事人作出穗公花行鑒字〔2022〕311658號《鑒定意見通知書》,依法告知雙方以上鑒定結果,申請人及第三人在限期內均沒有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后被申請人依法組織雙方進行調解,但調解無果。被申請人認定第三人張某實施了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同時根據第三人的犯罪前科記錄,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穗公花行罰決字〔2022〕31319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給予張某行政拘留七日并處罰款二百元的行政處罰。申請人對該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
經查,根據(2016)黔0526刑初XXX號《刑事判決書》,第三人張某曾于2016年11月23日因犯搶劫罪和盜竊罪,被貴州省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判處合并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刑期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
以上事實有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訊問筆錄、詢問筆錄、現場照片、物證照片、證據保全決定書、辨認筆錄、法醫臨床傷情檢驗證明書、鑒定意見通知書、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送達回證等相關證據為證。
本府認為:
綜合在案證據,可以認定張某存在毆打他人,造成被侵害人未達輕微傷的違法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處罰,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以及《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六十條第五項:“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五)刑罰執行完畢三年內,或者在緩刑期間,違反治安管理的。”之規定,因第三人于2016年11月23日因犯搶劫罪和盜竊罪的刑期執行止于2019年12月9日,其在2022年8月22日毆打申請人,符合上述從重處罰情節,被申請人作出的涉案行政處罰決定,合法有據。
申請人提出第三人張某及同伙七八個人沖入其宿舍房間毆打其本人的主張,經查,根據申請人詢問筆錄、第三人的供述以及證人蒲某某的證言等在案證據,申請人在案發時間與第三人等其他工人發生口角后,數名工人聚集在宿舍2-07,第三人對手持啤酒瓶毆打申請人的行為供認不諱,申請人也明確陳述了其被第三人張某一人毆打的事實,無證據證明除第三人張某以外的工人實施了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申請人請求撤銷上述處罰決定,理據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被申請人在案件查辦過程中,履行了調查取證、行政處罰事前告知、陳述、申辯權利告知、作出處罰決定等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維持被申請人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罰決字〔2022〕31319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有管轄權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