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花都府行復〔2022〕311號
申請人:喬某
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區分局獅嶺派出所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撤銷被申請人于2022年9月1日作出的穗公花(獅嶺)行罰決字〔2022〕31003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要求從重處罰。
申請人稱:
因某某公司老板欠我錢不給,公司人員為老板出頭打我一拳。多次向某某公司老板討債不給,某某公司老板向民警說不欠我錢,我向民警說我手上有他自己寫的欠條,他才承認欠我錢。處罰200元太輕了,打人行為就不對,為老板出頭打人,造成的社會影響不好。
被申請人答復稱:
一、被申請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2022年8月31日11時許,申請人喬某報稱在獅嶺鎮某某村的某某電子廠被人毆打,被申請人到現場處置。經了解申請人因與某某電子廠老板田某某有債務糾紛,前往上址使用拉電閘的方式影響其工廠正常生產以達到討要債權的目的。車間主管夏某某(下稱第三人)上前多次勸阻無果,申請人言語辱罵第三人,第三人遂用右拳擊打申請人胸口一下,申請人報警處理。被申請人民警到達現場,將涉嫌擾亂單位秩序的申請人、涉嫌毆打他人的第三人帶回獅嶺所接受調查,第三人對其實施的毆打申請人的行為供認不諱。經司法鑒定,申請人未達輕微傷。民警組織雙方調解未果。第三人涉嫌毆打他人,被申請人于2022年9月1日對第三人處以罰款二百元處罰。同日送達第三人和申請人。
以上事實有違法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辯、證人證言、鑒定意見、辨認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
二、被申請人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
被申請人認定第三人毆打申請人的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本案中第三人作為車間主管,有維護工廠的正常生產秩序的職責,申請人實施關閉電閘擾亂生產秩序在先,且不聽第三人勸阻,第三人不堪辱罵毆打行為并未造成嚴重后果。綜合考慮第三人的車間主管職責、申請人言語辱罵的情節、徒手毆打的手段和危害后果,被申請人認定第三人構成毆打他人,但情節較輕,在向第三人依法履行處罰前告知后,對其作出罰款兩百元的處罰決定,使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罰裁量適當。
關于申請人稱第三人為老板出頭對其毆打治安處罰裁量過輕的問題,被申請人認為第三人作為車間主管,有職責和義務確保工廠生產秩序正常,而申請人與第三人發生口角,矛盾激化后,第三人的毆打行為未造成輕微傷等危害后果,且現場多名證人亦證實第三人在交涉過程中多次使用辱罵、恐嚇的詞語,因此申請人在激化矛盾上自身存在一定過錯,因此在裁量第三人的毆打行為使用情節較輕,并不存在處罰畸輕。
綜上所述,申請人的復議理由并不成立。被申請人作出的穗公花行罰決字[2022]310038號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請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政府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本府查明:
2022年8月31日12時許,申請人喬某報案稱在獅嶺鎮馬嶺村某某電子廠被人毆打,被申請人民警接警后進行調查處理。經調查了解,申請人與某某電子廠老板田某某有債務糾紛,當日申請人在某某電子廠拉電閘的行為,影響了工廠正常生產。第三人夏某某為某某電子廠車間主管,因阻攔申請人拉電閘與其發生爭吵,遂用右拳擊打了申請人胸口一下。被申請人聘請相關人員對申請人的傷勢進行了鑒定,經鑒定,申請人傷情未達輕微傷。申請人對拉電閘擾亂單位秩序的行為供認不諱,第三人夏某某對毆打了申請人一拳的行為供認不諱。被申請人認定第三人夏某某實施了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因情節較輕,于2022年9月1日作出穗公花(獅嶺)行罰決字〔2022〕31003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給予第三人夏某某罰款貳佰元的行政處罰。申請人對該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
以上事實有受案登記表、詢問筆錄、現場照片、辨認筆錄、鑒定聘請書、法醫臨床傷情檢驗證明書、鑒定意見通知書、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證等相關證據為證。
本府認為:
綜合在案證據,可以認定第三人夏某某存在毆打申請人的違法事實。第三人夏某某作為某某電子廠車間主管,因阻攔申請人拉電閘,維護單位生產秩序,而與申請人發生爭吵,然后用右拳擊打了申請人胸口一下,且申請人未達輕微傷,應屬于違法情節較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之規定,被申請人對第三人夏某某作出罰款貳佰元的行政處罰決定,合法有據。
被申請人在案件查辦過程中,履行了調查取證、行政處罰事前告知、陳述、申辯權利告知、作出處罰決定等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維持被申請人于2022年9月1日作出的穗公花(獅嶺)行罰決字〔2022〕31003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有管轄權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