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花都府行復〔2022〕344號
申請人:黃某某
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花都大隊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撤銷被申請人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的編號:4401141504511372《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依法退還罰款。
申請人稱:
該處路口紅綠燈設置不符合常理,應改進,交警違法處理中心在交管12123的申訴答復與事實不符,罔顧事實,應予更正。該路口共有3個燈位,靠右邊的為紅色圓信號燈,中間與左邊均為綠燈,分別為向左及掉頭的箭頭燈,當事人在中間車道直行,根本無紅色箭頭燈,有交警電子抓拍圖片為證,附圖3張。
被申請人答復稱:
經調取查看2022年8月30日10時38分的違法監控錄像與照片截圖,一輛懸掛粵RTMXXX號牌的小型轎車,在通過花都區芙蓉大道與旗嶺大街交叉路口時,違反道路交通信號燈通行的規定被電子監控拍攝,從調取的監控錄像查看,確定該車實施了“駕駛機動車違反道路交通信號燈通行的”違法行為。
該車駕駛員也是復議申請人黃某某于2022年9月22日在網上交管系統進行交通違法處理,系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關于“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第二十五條第二款關于“交通信號包括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和交通警察的指揮”,第九十條關于“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第一百一十四條關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可以對違法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處罰”,《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九條關于“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二百元罰款:(七)未按照交通信號燈規定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八)項關于“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一次記6分:(八)駕駛機動車不按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一條關于“對違法行為人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之規定,對行為人作出罰款200元,記6分的處罰。
關于申請人黃某某反映:該路口有3個燈位,分別為向左及調頭,其在直行車道無紅色箭頭燈。
經調查,被申請人現將具體情況答復如下:經核查芙蓉大道與旗嶺大街交叉路口信號燈情況,芙蓉大道南往北方向一共有三個指示信號燈,分別是左側信號燈為調頭燈,中間信號燈為左轉燈,右側信號燈為直行燈,申請人在直行車道應當根據右側信號燈指示通行。被申請人認為其違反直行指示燈的情況下通過該路口,應當處罰。
經核,被申請人認為編號為4401141504511372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適用法律正確,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正確,建議復議機關維持原處罰決定。
本府查明:
2022年8月30日10時38分許,一輛懸掛粵RTMXXX號牌的小型轎車通過花都區芙蓉大道與旗嶺大街交叉路口。該路口一共有三個指示信號燈,分別是左側信號燈為調頭燈,中間信號燈為左轉燈,右側信號燈為直行燈,涉案車輛在右側直行信號燈顯示為紅色時仍直行通過該路口,被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拍攝記錄。
申請人黃某某于2022年9月22日在網上交管系統進行交通違法處理,生成編號4401141504511372《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該處罰決定書載明被申請人認定申請人在涉案時間涉案路口實施了駕駛機動車違反道路交通信號燈通行的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第九十條等相關規定,被申請人向申請人作出罰款20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管理辦法》,記6分。申請人對上述處罰決定不服,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
以上事實有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身份證復印件、視聽資料等證據證明。
本府認為:
綜合在案證據,可以認定申請人實施了駕駛機動車違反道路交通信號燈通行的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現場指揮時,應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揮通行;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應當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機動車信號燈和非機動車信號燈表示:(一)綠燈亮時,準許車輛通行,但轉彎的車輛不得妨礙被放行的直行車輛、行人通行;(二)黃燈亮時,已越過停止線的車輛可以繼續通行;(三)紅燈亮時,禁止車輛通行。在未設置非機動車信號燈和人行橫道信號燈的路口,非機動車和行人應當按照機動車信號燈的表示通行。紅燈亮時,右轉彎的車輛在不妨礙被放行的車輛、行人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行。”、第四十條:“車道信號燈表示:(一)綠色箭頭燈亮時,準許本車道車輛按指示方向通行;(二)紅色叉形燈或者箭頭燈亮時,禁止本車道車輛通行。”、《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七)項:“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二百元罰款:(七)未按照交通信號燈規定通行的”以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八項:“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交通違法行為之一,一次記6分:(八)駕駛機動車不按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的”的規定,被申請人向申請人作出罰款200元,另記6分的涉案行政處罰決定,合法有據。申請人請求撤銷該處罰決定,理據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維持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花都大隊作出的編號:4401141504511372《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