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花都府行復〔2022〕294號
被申請人:廣州市花都區花山鎮人民政府。
沈某二(已故)不服被申請人于2022年7月9日作出的《答復書》,于2022年8月26日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后因沈某二于2022年9月21日身故,其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經協商,確定由申請人沈某一承繼相關復議權利,本案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撤銷被申請人于2022年7月9日作出的《答復書》。
申請人稱:
2011年1月1日,沈某二與廣州市花都區東湖村鄺氏大宗祠籌建小組簽訂《魚塘承包合同》,約定村內“牛屎塘(4畝)、祠堂門口塘(2.5畝)”由沈某二承包經營,承包期限為十年;合同第八條約定“如遇國家或集體需要征收土地時,魚塘補償款歸甲方所有,魚塘補產款及乙方自建的臨時設施歸乙方所有”。合同簽訂后,沈某二一直承包經營上述魚塘。
2020年5月間,廣州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發布《征收土地預公告》,征地范圍包括東湖沈某二承包的上述魚塘。
2021年6月15日,沈某二以EMS特快專遞的方式向被申請人申請對位于廣州市花都區東湖村村內“牛屎塘(約4畝)、祠堂門口塘(約2.5畝)”進行勘測調查和制作《青苗和地上附著物調查登記表》;依法向沈某二公開“牛屎塘(約4畝)、祠堂門口塘(約2.5畝)”的《青苗和地上附著物調查登記表》;依法與沈某二簽訂“牛屎塘(4 畝)、祠堂門口塘(2.5 畝)”的青苗補償協議并發放相應的補償款。
2021年7月22 日,因被申請人收到申請后未予回復,沈某二以信息公開為由,提起行政訴訟。2021年9月8日,廣州鐵路運輸法院做出判決,確認被申請人未對沈某二的申請作出處理違法。后被申請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2021年11月8日,被申請人收到沈某二申請后,未對申請事項中對涉案土地勘測、調查并與沈某二簽訂青苗補償協議發放相應的補償款的內容作出處理,沈某二以被申請人行政不作為為由提起訴訟。2022年4月20日,廣州鐵路運輸法院作出(2021)粵7101行初5725號行政判決書,判決被申請人對沈某二的申請事項作出處理。
2022年7月22 日,沈某二收到被申請人的《答復書》,以沈某二不是涉案魚塘的租賃主體為由,不支持沈某二的申請請求。上述《答復書》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當撤銷。第一、沈某二承包涉案魚塘已經十年,在當地是眾所周知的事實。第二、被申請人組織實施征地前,應對土地進行調查登記,不可能不知道沈某二承包的情況。第三、沈某二提供承包合同、承包費的收據等證據,足以證明承包的事實。第四、被申請人在答復書中從未披露關于調查、勘測的相關數據及文件,其答復的內容明顯與沈某二申請的事項及(2021)粵7101行初5725號行政判決書判項目的內容不一致。第五、被申請人從未向沈某二披露涉案魚塘調查、勘測數據及補償的具體金額,導致沈某二無法主張具體權利。第六、上述答復書已經判決確定60日超過答復的期限,程序違法。
被申請人答復稱:
被申請人花都區花山鎮人民政府于2022年7月9日作出的《答復書》,是對沈某二2021年6月15日提出《行政處理申請書》的回復。2022年8月29日,沈某二不服《答復書》而向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申請,被申請人于2022年9月5日收到行政復議材料后,現被申請人就該行政復議申請向復議機關提出如下書面答復:
經查,沈某二以信息公開為由,于2021年7月22日向廣州鐵路運輸法院提起訴訟,訴稱于2021年6月15日,通過郵寄的方式申請對位于廣州市花都區東湖村村內“牛屎塘(約4畝)、祠堂門口塘(約2.5畝)”進行勘測調查和制作《青苗和地上附著物調查登記表》:依法向沈某二公開“牛屎塘(約4畝)、祠堂門口塘(約2.5畝)”的《青苗和地上附著物調查登記表》;依法與沈某二簽訂“牛屎塘(4畝)、祠堂門口塘(2.5畝)”的青苗補償協議并發放相應的補償款。認為被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回復,被申請人收到訴訟材料后,于2021年8月11日向沈某二作出《關于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答復》(花山府行復字〔2021)3號),并按沈某二起訴狀列明的沈某二的地址、電話通過EMS郵政速遞向其寄送。該答復因沈某二拒收于2021年8月21日被退回。
2021年11月8日,沈某二再次提起訴訟,訴請對位于花山鎮東湖村村內“牛屎塘(約4畝)、祠堂門口塘(約2.5畝)”進行勘測調查和與沈某二簽訂“牛屎塘(4 畝)、祠堂門口塘(2.5畝)”的青苗補償協議并發放相應的補償款作出處理。2022 年4月20日,廣州鐵路運輸法院判決被申請人對沈某二的申請事項作出處理,2022年7月9日,被申請人作出《答復書》并以郵寄的方式送達給申請人,沈某二于 2022年7月22日簽收。
另查明,2020年3月6日,廣州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作出穗規劃資源預征字〔2020〕25號《廣州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征收土地預公告》,涉案的牛屎塘(4畝)、祠堂門口塘(2.5畝)在征收范圍內。經核查地籍圖,祠堂門口南面魚塘水面及部分空地面積共4.66畝,土地權屬東湖村第二、三經濟社,經公示無人提出異議,除魚塘外無其他附屬物,本府于2021年6月28日與東湖村第二、三經濟社簽訂了補償協議,并已發放補償款,關于牛屎塘的問題,水面及部分空地面積共4.8畝,亦是除魚塘外無其他附屬物,由于東湖村第六、第七、第八經濟社之間存在權屬等問題的爭議,目前暫未簽訂補償協議,本府經向上述經濟社了解到的情況及沈某二提供的證據情況,上述經濟社均表示不確認與沈某二承租的事實,所以無法認定沈某二為被補償對象。
被申請人認為:涉案的祠堂門口南面魚塘土地權屬東湖村第二、三經濟社,東湖村第二、三經濟社均表示不確認與沈某二承租的事實。牛屎塘的權屬由于東湖村第六、第七、第八經濟社之間仍存在爭議,上述經濟社亦表示不確認與沈某二承租的事實,被申請人已就“祠堂門口塘”的青苗補償等與東湖村第二經濟社和第三經濟社簽訂了補償協議,依法進行了征收補償,并按照約定發放了補償款,牛屎塘因權屬存在爭議暫時擱置,被申請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處理程序合法,請求復議機關維持被申請人廣州市花都區花山鎮人民政府于2022年7月9日作出的《答復書》。
本府查明:
2011 年1月1日沈某二(乙方)與廣州市花都區東湖村鄺氏大宗祠籌建小組(甲方)簽訂的《魚塘承包合同》,約定乙方承包牛屎塘約4畝、祠堂門口塘約2.5畝的魚塘,自 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并約定在承包期內如遇國家或集體需要征收土地時,魚塘補償款歸甲方所有,魚塘補產款及乙方自建的臨建設施歸乙方所有。
2020年3月6日,廣州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發布穗規劃資源預征字〔2020〕25號《廣州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征收土地預公告》,擬征收廣州市花都區花山鎮東湖村等741.7613公頃(折合11126.42畝)土地。
2021年6月15 日,沈某二通過EMS郵政速遞向被申請人郵寄《行政處理申請書》,申請內容為:1.依法對位于廣州市花都區東湖村村內“牛屎塘(約 4 畝)、祠堂門口塘(約 2.5畝)”進行勘測調查和制作《青苗和地上附著物調查登記表》;2.依法向申請人公開“牛屎塘(約 4 畝)、祠堂門口塘(約2.5 畝)”的《青苗和地上附著物調查登記表》;3.依法與申請人簽訂“牛屎塘(約4畝)、祠堂門口塘(約2.5畝)”的青苗補償協議并發放相應的補償款。
因被申請人對上述申請未予答復,沈某二于2021年7月22日提起行政訴訟,2021年12月30 日,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作出(2021)粵71行終2261號行政判決,判決確認被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對沈某二 2021年6月15日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復的行為違法。
2021年11月8日,沈某二訴至廣州鐵路運輸法院,要求被申請人對其于2021年6月15日郵寄提交的《行政處理申請書》中關于被申請人對位于廣州市花都區東湖村內“牛屎塘(約4畝)、祠堂門口塘(約2.5畝)”進行勘測和調查并與沈某二簽訂青苗補償協議發放相應的補償款的內容作出處理。2022年4月20日,廣州鐵路運輸法院作出(2021)粵7101行初5725號行政判決,判決被申請人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兩個月內對沈某二關于廣州市花都區東湖村內“牛屎塘(約4畝)、祠堂門口塘(約2.5畝)”土地的勘測調查申請及青苗補償申請作出處理。
2022年7月9日,被申請人作出《答復書》,稱:“在征收過程中,我府已經依法對前述兩地塊進行了勘測和調查。現我府已就‘祠堂門口塘’的青苗補償等與廣州市花都區花山鎮東湖村第二經濟合作社和廣州市花都區花山鎮東湖村第三經濟合作社簽訂了補償協議,依法進行了征收補償,并按照約定發放了補償款,我單位已經履行了法定補償職責。對于‘牛屎塘’的青苗補償,由于廣州市花都區花山鎮東湖村第六經濟合作社、廣州市花都區花山鎮東湖村第七經濟合作社和廣州市花都區花山鎮東湖村第八經濟合作社之間存在權屬等問題的爭議,目前暫未簽訂補償協議。你方要求我府就‘牛屎塘’和‘祠堂門口塘’與你方簽訂青苗補償協議,但我府經向相關經濟合作社了解到的情況及你方提供的證據情況,均無法證明你方存在承租事實,無法認定你方為被補償對象。鑒于,‘祠堂門口塘’我方已經履行了補償義務,如你方認為與相關經濟合作社之間存在租賃合同關系,對青苗補償享有征收權益,建議你方通過其他法律途徑維護你方的合法權益。”
另查,2021年6月28日,廣州市花都區花山鎮規劃建設辦公室與廣州市花都區花山鎮東湖村第二經濟合作社和第三經濟合作社分別簽訂《花山鎮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協議》,對祠堂門口塘共5.28畝魚塘(第二經濟社和第三經濟社各占一半)進行補償,補償款各132000元,共計264000元。被申請人提供了《花山鎮地上附著物補償公示表》的公示照片。
2022年9月16日,廣州市花都區花山鎮東湖村第二經濟合作社和第三經濟合作社出具《證明》,稱“1、茲有位于花山鎮東湖村鄺氏宗祠西面的魚塘,面積共0.62畝,其中東湖村第二經濟合作社占0.31畝,其中東湖村第三經濟合作社占 0.31畝。2、茲有位于花山鎮東湖村鄺氏宗祠南面的魚塘,面積共4.66畝,其中東湖村第二經濟合作社占2.33畝,其中東湖村第三經濟合作社占2.33畝。”
以上事實,有《魚塘承包合同》《廣州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征收土地預公告》《花山鎮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協議》《花山鎮地上附著物補償公示表》的公示照片、《證明》《行政處理申請書》《行政判決書》《答復書》等相關證據為證。
本府認為:
被申請人在涉案《答復書》中稱“經向相關經濟合作社了解到的情況及你方提供的證據情況,均無法證明你方存在承租事實,無法認定你方為被補償對象。”但被申請人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被申請人既未向廣州市花都區花山鎮東湖村第二經濟合作社和廣州市花都區花山鎮東湖村第三經濟合作社進行調查詢問,核實涉案魚塘的有關情況,也未向簽訂《魚塘承包合同》的雙方即申請人和廣州市花都區東湖村鄺氏大宗祠籌建小組進行調查核實,在事實尚未調查清楚、未嚴格區分申請人主張權利的魚塘與東湖村第二經濟合作社和第三經濟合作社所主張的5.28畝魚塘前,即與東湖村第二經濟合作社和第三經濟合作社簽訂補償協議,可能影響申請人獲得正當的征收補償相關權益(魚塘補產款及乙方自建的臨建設施等)。因此,被申請人作出的《答復書》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對申請人申請的事項,被申請人應當進一步調查核實,收集好相關證據,再作出相應處理。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撤銷被申請人廣州市花都區花山鎮人民政府于2022年7月9日作出的《答復書》,責令被申請人于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重新處理并將相關情況答復申請人。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