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花都府行復〔2022〕445號
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花都大隊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撤銷被申請人于2022年12月19日作出的穗公(交)行罰決字〔2022〕4401142000357876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稱:
2015年本人騎正三輪電動車在建設北路被交警現場抓到并扣押。理由:①合法電動三輪車;②取得摩托車駕駛證的情況未對本人駕駛證扣分處理,而對行政處罰一千元罰款處理;③當時交警以三輪車超標進行扣押,現行政處罰書上以未取得駕駛證進行處罰。
被申請人答復稱:
2015年06月25日09時許,被申請人執勤民警謝某某、徐某某在花都區寶華路與建設北路交叉路口開展執勤工作。09時51分,民警看到一男子駕駛一輛無牌三輪輕便摩托車沿建設北路行駛時,發現該正三輪摩托車涉嫌有違法行為,于是將其截停,并對該駕駛員進行核查。隨后,民警對申請人代某提供的身份信息進行核查確認后,經上公安網查詢核實,申請人未考取過普通三輪摩托車(準駕車型D)駕駛證,而其當時駕駛的電動三輪車涉嫌為機動車,屬于輕便正三輪摩托車。申請人涉嫌實施了“未取得駕駛證駕駛非汽車類機動車的”交通違法行為,民警當場指出申請人的違法事實,告知其權利和義務,并現場聽取了申請人的陳述和申辯意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或者未隨車攜帶行駛證、駕駛證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之規定,向其開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依法予以扣車。
申請人于2022年12月19日到被申請人違法處理中心接受處理,并自行填寫陳述材料。民警向申請人詢問當時情況并確認其未取得駕駛證駕駛非汽車類機動車的違法行為,申請人未提出異議,隨后經公安網查詢核實,申請人于2015年時未考取過二、三輪摩托車駕駛證(準駕車型D或E)。被申請人工作人員根據執勤民警執勤經過、申請人陳述材料、申請人詢問筆錄、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認定了代某實施了“未取得駕駛證駕駛非汽車類機動車的”交通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及《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對“未取得駕駛證駕駛非汽車類機動車的(1005A)”的交通違法行為,作出罰款1000元的處罰。被申請人工作人員現場向代某送達穗公(交)行罰決字〔2022〕4401142000357876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并聽取了其的陳述和申辯意見。申請人代某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簽名確認。
關于申請人代某反映:1、合法電動三輪車;2、取得摩托車駕駛證而未對駕駛證扣分處理,而進行罰款;3、以未取得駕駛證進行處罰不合理;
經調查,被申請人現將具體情況答復如下:
1、經核,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未考取機動車駕駛證駕駛非汽車類機動車(現有當事人陳述材料和詢問筆錄佐證)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并未對電動三輪車合法性進行處罰;
2、根據《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一千元罰款:(二)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被暫扣期間,駕駛非汽車類機動車的”之規定,被申請人對申請人違法行為處以罰款一千元。該處罰決定符合以上規定。
3、經查詢,申請人于2020年05月初次考取機動車駕駛證“E”,之前未考取機動車駕駛證。
綜上,被申請人認為穗公(交)行罰決字〔2022〕4401142000357876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適用法律正確,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正確,建議復議機關維持原處罰決定。
本府查明:
2015年6月25日9時51分許,被申請人執勤民警在廣州市花都區寶華路與建設北路交叉路口開展執勤工作時,發現申請人代某駕駛一輛涉嫌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無牌電動三輪車行駛至上述路段,遂截停該車進行現場檢查。經初步檢查,涉案車輛沒有安裝腳踏,不具備腳踏騎行功能,也沒有懸掛機動車號牌,據此,被申請人認定申請人涉嫌實施了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代碼:1717)的違法行為,依法向申請人作出編號:44012136004824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對申請人采取扣留涉案車輛的行政強制措施。
2022年12月19日,申請人代某到被申請人處進行違法處理,被申請人民警經調查核實,因涉案車輛不符合《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GB17761-1999的相關規定,申請人在案發當日也未考取或持有準駕車型為D或E的機動車駕駛證,其在案發當日實施了未取得駕駛證駕駛非汽車類機動車的違法行為,于當日依法向申請人作出穗公(交)行罰決字〔2022〕4401142000243960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對申請人處以罰款一千元的行政處罰決定,申請人對該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
另查,根據申請人的陳述內容,涉案車輛沒有安裝腳踏,最高時速60公里/小時,不符合《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GB17761-1999)(也不符合目前現行有效的《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范》GB17761-2018)的有關最高時速、腳踏行駛能力的相關規定,也沒有懸掛號牌。另根據申請人提供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顯示準駕車型為“E”,初次領證日期為“2020-05-06”。
以上事實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交通違法當事人陳述材料、詢問筆錄、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公安交通管理處罰決定書、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據證明。
本府認為:
綜合在案證據,可以認定申請人實施了未取得駕駛證駕駛非汽車類機動車的交通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未放置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或者未隨車攜帶行駛證、駕駛證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通知當事人提供相應的牌證、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當事人提供相應的牌證、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一)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的;”以及《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一千元罰款:(二)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被暫扣期間,駕駛非汽車類機動車的”之規定,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上述違法行為作出罰款一千元的行政處罰決定,合法有據。申請人請求撤銷上述行政處罰決定,理據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被申請人在執法過程中,履行了調查取證,行政處罰事先告知、陳述、申辯權利告知、作出處罰決定等程序,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維持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花都大隊于2022年12月19日作出的穗公(交)行罰決字〔2022〕4401142000357876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抄告:廣州市公安局、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區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