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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復議決定書花都府行復〔2023〕010號

          發布日期:2023-03-10 14:46    文章來源:花都區司法局     【 字體:   】  訪問量: -
            申請人:劉某某

            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區分局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撤銷被申請人于2023年1月3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罰決字〔2023〕31001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花山派出所重新上交案情資料,重新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申請人稱:

            1.嚴某1在打劉某某一巴掌之前,曾經兩次向劉某某扔磚頭,花山派出所只上交了嚴某1打劉某某一巴掌的視頻截圖(2張圖片),并不是案件的全部,花山派出所隱瞞了嚴某1多次手拿磚頭砸劉某某的違法事實,家屬曾要求派出所增加扔磚頭視頻截圖,輔警以“那些截圖沒用的,不是這個案子的證據”為由,拒絕上交截圖。

            2.劉某某的傷情確認文書曾被花山派出所修改,01月03且下午簽署的文件,傷情定性為輕微傷,于01月03日晚上8點多再次電話通知劉某某到派出所簽名,此時傷情定性為體表未見明顯損傷痕跡。家屬質疑這份文件的真實性,派出所以“辦案民警沒睡醒,搞錯了下午那份”為由,要求劉某某重新簽名。

            3.1月3日派出所民警堅稱要報案人(嚴某2)的口供才能定案,當天多次催促嚴某2到派出所錄口供,從案發2022年12月06日到2023年01月03日,差不多一個月的時間,派出所從未通知嚴某2錄口供,由于當天嚴某2不在花都,最后沒有錄口供,可是這件案子在01月03日晚上十一點多的時候電話通知定案了。

            4.《行政處罰決定書》領取時間為2023年01月04日早上領取,可派出所民警卻要求劉某某寫的日期是01月03日。在01月03日晚上十一點多電話通知家屬案子已經做出行政處罰了,并告知家屬疫情期間,拘留所不收犯人,延期執行,可是延期執行通知書沒有書面告知劉某某,劉某某甚至沒見過這個文件,家屬要求查看延期執行通知書,輔警以“內部文件,不能給你看”為由,拒絕出示這份文件。嚴某1也于01月03日回到家中。

            5.嚴某1的女兒曾在花山派出所工作,跟相關辦案民警相熟。

            理由: 1.《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一)結伙毆打、傷害他人的;(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周歲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一次毆打、傷害多人的。”

            2.《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十七條“公安機關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違法嫌疑人是否違法、違法情節輕重的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欺騙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違法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辯以及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侵害人陳述、其他證人證言,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執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四十九條“對行政案件進行調查時,應當合法、及時、客觀、全面地收集、調取證據材料,并予以審查、核實。”

            4.《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七條“公安機關應當向被處罰人宣告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并當場交付被處罰人;無法當場向被處罰人宣告的,應當在二日內送達被處罰人。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應當及時通知被處罰人的家屬。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機關應當將決定書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5.《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一條“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回避:(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屬的公安機關決定;公安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上一級公安機關決定。”

            綜上所述:事實1違反了理由1和2的管理規定,嚴某1多次毆打年滿65周歲的劉某某,并違反了理由1中的“以下情形”中的(二)和(三),性質極其惡劣,為何行政拘留只有10日?花山派出所隱瞞了部分案情,違反了理由2中的“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執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事實2違反了理由2中的“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執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事實3違反了理由3的管理規定,嚴某2是報案人,是重要的目擊證人,派出所為什么不給其錄口供?

            事實4違反了理由4的管理規定,劉某某作為這件案子的受害人,有知情權,延期執行《行政處罰決定書》,公安機關有告知的義務,而不能以“內部文件,不能給你看”為由,拒絕告知。

            事實5違反了理由5的管理規定,相關辦案民警沒有報備回避。

            被申請人答復稱:

            一、 被申請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2022年12月6日11時許,被申請人110臺接申請人劉某某報警稱:其在廣州市花都區花山鎮某某村因鄰里糾紛與嚴某1發生爭執,后被嚴某1毆打。接報后,被申請人花山所民警立即到場處置,并將涉事雙方帶回派出所接受調查。經查,申請人因為其孫女拿了鄰居家放在門口旁長方形石塊上的磚頭玩,沒有按照嚴某1的要求放回原處,繼而雙方發生了爭執。爭執過程中,嚴某1為了發泄不滿情緒,拿起半塊紅磚向劉某某身側扔過去(未砸到劉某某),其女兒馬上上前勸阻,后再次發生爭執,嚴某1用右手打了劉某某左臉部一巴掌。雙方在自行協商和派出所治安調解未果后,2022年1月3日,被申請人依法傳喚嚴某1至花山所進行調查,嚴某1對毆打申請人劉某某臉部一巴掌的違法行為供認不諱。經暨南大學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傷情鑒定劉某某體表未見明顯損傷痕跡。

            以上事實有違法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辯、被侵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

            二、被申請人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和六十周歲以上的人的”之規定,被申請人認定嚴某1實施了毆打他人的行為,依法告知其擬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后,對嚴某1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五百元的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

            關于申請人提出處罰過輕和沒有執行行政拘留的問題。首先,該鄰里糾紛的起因是申請人孫女拿鄰居家放在門口旁長方形石塊上的磚頭玩,沒有按照嚴某1的要求放回原處,嚴某1將磚頭放好后,申請人兒子嚴某2將放好的磚頭踢亂,申請人到場后,誤以為磚頭不是鄰居家的,要將磚頭撿起扔掉引發的,申請人一方存在過錯;其次,申請人年滿六十周歲,傷情為體表未見明顯損傷痕跡,被申請人在法定處罰幅度內作出的處罰決定,處罰適當;最后,因新冠疫情原因,根據公安機關監所內部防控需要,被申請人對第三人作出暫不執行行政拘留決定,2023年1月11日第三人已被送交花都區拘留所執行行政拘留。被申請人認為行政拘留執行問題不屬于行政復議范圍。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對申請人被毆打一案進行了全面審核,對嚴某1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五百元的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請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政府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本府查明:

            2022年12月6日11時13分,申請人劉某某報案稱其在廣州市花都區花山鎮某某村因與鄰居嚴某1發生口角糾紛,被嚴某1打了一拳。被申請人花山派出所民警接報后及時到現場進行調查處理。經調查核實,申請人劉某某與嚴某1是鄰里關系,兩人曾發生鄰里糾紛。案發當日,申請人的孫女將放在嚴某1門口一旁的磚塊扔在一邊,嚴某1發現后要求其孫女放回原處,未果后嚴某1自行將磚塊放好后返回屋內。爾后申請人的兒子嚴某2走上前用腳將嚴某1放回原處的磚塊踢開,嚴某1的女兒發現后,二人在門口與申請人劉某某及其兒子發生爭吵。期間,嚴某1較為激動地拿起地上的一塊磚塊砸向申請人,磚塊沒有砸中申請人。后雙方持續處于爭吵狀態,嚴某1見申請人拿起地上的磚塊,遂從申請人手中搶走一塊磚塊欲砸向申請人,被嚴某1的女兒阻止后嚴某1用手打了申請人的臉部一巴掌。嚴某1的女兒再次拉開其父親,申請人的兒子見狀遂報警處理。

            經檢驗,申請人劉某某體表未見明顯損傷痕跡,被申請人于2022年12月6日作出穗公花行鑒字〔2022〕012036號《鑒定意見通知書》,依法告知雙方當事人“劉某某的傷情鑒定意見是體表未見明顯損傷痕跡”,雙方收到后均沒有提出要求重新鑒定的申請。據此,被申請人認定嚴某1存在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于2023年1月3日依法組織雙方進行調解,調解不成后于當日作出穗公花行罰決字〔2023〕31001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嚴某1處以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五百元的行政處罰,執行期限為2023年1月3日至2023年1月13日。該《行政處罰決定書》于當日送達嚴某1,于次日直接送達申請人。申請人對該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

            經查,案發現場安裝有監控設備,能較為清晰完整地反映案件事實。在被申請人依法進行詢問的過程中,違法行為人嚴某1對其用手打了申請人一巴掌的違法事實供認不諱。

            另查,違法行為人嚴某1已于2023年1月3日當日繳納罰款500元,同時因疫情防控相關政策要求,被申請人根據《廣東省公安廳關于全面提升全省公安監所疫情防控等級的緊急通知》(粵公網發[2022]557號),暫不對違法行為人嚴某1執行行政拘留的處罰。后被申請人于2023年1月11日恢復執行違法行為人嚴某1的行政拘留十日處罰,執行期限為2023年1月11日至1月21日,現已執行完畢。

            以上事實有受案登記表、訊問筆錄、詢問筆錄、現場照片、辨認筆錄、法醫臨床傷情檢驗證明書、鑒定意見通知書、視聽資料、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情況說明、執行回執、送達回證等相關證據為證。

            本府認為:

            綜合在案證據,可以認定嚴某1存在毆打申請人,造成申請人體表未見明顯損傷痕跡,傷害后果較輕的違法事實。但因案發時申請人劉某某的年齡是65周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處罰,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及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周歲以上的人的;”之規定,被申請人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對嚴某1的上述違法行為作出的涉案行政處罰決定,合法有據。

            同時,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十七條第一、二、四、五款“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對鑒定意見進行審查。對經審查作為證據使用的鑒定意見,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鑒定意見之日起五日內將鑒定意見復印件送達違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違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鑒定意見復印件之日起三日內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后,進行重新鑒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項重新鑒定以一次為限。當事人是否申請重新鑒定,不影響案件的正常辦理。……”之規定,暨南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涉案《法醫臨床傷情檢驗證明書》以及被申請人作出的涉案《鑒定意見通知書》的作出日期均是2022年12月6日,而申請人劉某某及嚴某1簽收該《鑒定意見通知書》的日期是2023年1月3日,被申請人未嚴格按照上述法定期限將鑒定意見復印件送達給違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但結合被申請人出具的《情況說明》,考慮到因新冠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對案件正常辦理造成的影響,且被申請人已舉證證實其于2022年12月14日電話通知違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鑒定意見,并告知雙方可依法要求重新鑒定的權利,即違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實際上已早于其簽署日期知悉涉案鑒定意見內容,且其后均已在鑒定意見通知書以及涉案行政處罰決定書上簽字認可,事后也未提出要求重新鑒定的申請等情形,被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送達鑒定意見復印件的行為確有不當,但并未對申請人實體權利義務造成實質影響,本府予以指出,被申請人應在今后工作中應加以改進,進一步規范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鑒定程序,充分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被申請人在案件查辦過程中,履行了調查取證、行政處罰事前告知、陳述、申辯權利告知、作出處罰決定等程序,符合法律規定。申請人請求撤銷涉案行政處罰決定,理據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維持被申請人于2023年1月3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罰決字〔2023〕31001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有管轄權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抄告:廣州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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