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花都府行復〔2023〕015號
申請人:鄭某某
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區分局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撤銷被申請人于2022年11月22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罰決字〔2022〕31414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處理。
申請人稱:
2022年10月26日上午,申請人到位于花都區花東鎮廣州某某有限公司向葉某某追討欠款時,葉某某指使其保安牛某某持鐵棍等兇器對申請人進行毆打,致申請人受傷。申請人報警后,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傷情進行鑒定,結論為不構成輕微傷。申請人對該鑒定結論不服,申請重新鑒定。2022年12月20日,申請人收到了中山大學法醫鑒定中心出具的穗司鑒22440100020010240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申請人所受傷害構成輕微傷。
2022年12月21日,申請人將穗司鑒22440100020010240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送交被申請人的花僑派出所時,被告知申請人被毆打案已結案,被申請人已于2022年11月22日作出穗公花行罰決字〔2022〕31414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給予牛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2022 年12月22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抄送了該行政處罰決定書副本。
申請人認為:1.被申請人作出的穗公花行罰決字〔2022〕31414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程序錯誤。對牛某某的處罰應當以申請人所受的傷情為基礎,在申請人收到被申請人所作的不構成輕微傷的鑒定后,即提出了重新鑒定申請,在重新鑒定尚未作出時,被申請人即根據原鑒定作出處罰決定,袒護牛某某,不僅程序違法,而且對牛某某處罰過輕;2.處罰的對象遺漏了葉某某,本案顯然是葉某某教唆、指使牛某某所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對葉某某應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故,今特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第(九)項的規定,提起行政復議,請求花都區人民政府依法審理,支持申請人的復議請求。
被申請人答復稱:
一、被申請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2022年10月26日12時06分,被申請人花僑派出所接申請人鄭某某報警稱其在廣州市花都區花東鎮廣州某某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門口被人毆打,攜帶的喇叭被損壞。民警到場處警后將雙方帶回所調查。
經核實,申請人因經濟糾紛問題在2022年10月24日與10月26 日,兩次開車到該公司堵塞門口。2022年10月26日,申請人又因該問題在上址使用紅色喇叭重復播放內容為“葉某1及兒子葉某2合伙詐騙,欠錢不還”的錄音,該公司保安牛某某(第三人)手持黑色長棍前往公司大門外與申請人爭吵并要求停止播放錄音,期間第三人采取推拉、抓取等方式爭奪申請人手中的喇叭,導致申請人右手背兩處挫傷,左前臂一處挫傷(經法醫學鑒定為未達輕微傷),第三人后在奪得喇叭后將其用長棍砸爛并離開。
經調查,第三人不承認其有毆打申請人的行為,但對其因申請人不聽勸阻抓取申請人手中喇叭時與申請人發生肢體沖突,并把喇叭損毀的行為供認不諱。其陳述與證人葉某1(某某公司物管經理)、張某浩(某某公司司機),現場監控視頻相互印證。被申請人認定第三人構成故意損毀財物的違法行為,于2022年11月22日對其作出處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處罰決定,當日送達第三人簽收,次日送達申請人簽收。
以上事實有違法嫌疑人的陳述與申辯、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物證、電子視頻數據和鑒定意見為證。
二、被申請人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
被申請人認定第三人實施了故意損毀他人財物的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九條:“盜竊、詐騙、哄搶、搶奪、敲詐勒索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之規定,被申請人在依法履行處罰前告知后,對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
關于第三人是否有實施毆打他人以及處罰決定程序違法的問題,綜合本案所取得的證據,被申請人認為第三人主觀上是為履行其保安職責上前勸阻申請人停止播放錄音,在勸阻無果的情況下才實施奪取申請人喇叭,期間與申請人發生拉扯推撞,該行為不應當認定為毆打他人。又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十七條第五款:“當事人是否申請重新鑒定,不影響案件的正常辦理。”之規定,申請人的傷情鑒定并不影響被申請人對毆打他人不成立的認定。經全面審查后,被申請人認為第三人在取得喇叭后仍將其毀壞的行為存在不法故意,遂認定其故意毀壞他人財物的行為并依法做出處理。因此被申請人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程序并無不當。
關于申請人認為處罰的對象遺漏了“葉某某”的問題。在經被申請人調查過程中,申請人并未就是否有人指使或者教唆第三人提出異議,第三人作為公司保安為履行其維護廠區秩序上前勸阻申請人亦符合常理。申請人在無證據證實第三人的行為受人指使的情況下,僅出于猜測認為處罰對象遺漏葉某某的復議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作出的穗公花行罰決字[2022]314144號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請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政府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本府查明:
2022年10月26日12時許,申請人鄭某某報案稱其在廣州市花都區花東鎮(廣州某某國際有限公司)因經濟糾紛在該公司門口使用擴音器播放該公司涉嫌詐騙的錄音,認為保安牛某某在搶奪其擴音器的過程中使用了鐵棍毆打其腰部及將其按在地上、抓傷其雙手臂的行為,要求民警協助處理,被申請人花僑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報后及時到現場進行調查處理。經調查核實,案發當日,申請人因經濟糾紛,駕駛一輛小型轎車并停放在涉案公司門口,被民警勸離后,申請人于當日11時30分許在涉案公司門口使用一個紅色擴音器播放“葉某1及兒子葉某2合伙詐騙,欠錢不還”等錄音內容,涉案公司的保安牛某某見狀上前要求申請人離開,但勸離未果。爾后牛某某一手持黑色鐵棍,一手上前搶奪申請人的紅色擴音器,牛某某奪得擴音器后當場用伸縮棍砸爛擴音器。后申請人報警處理并被送往醫院治療。
根據被申請人花僑派出所委托廣州市花都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書》,被申請人于2022年10月26日向雙方作出穗公花行鑒〔2022〕312133號《鑒定意見通知書》,鑒定意見為“鄭某某的損傷不構成輕微傷”,并于次日送達雙方當事人。后申請人鄭某某申請重新鑒定,被申請人花僑派出所于2022年10月28日委托中山大學法醫鑒定中心進行鑒定,該鑒定中心于2022年10月31日出中大法鑒中心[2022]臨鑒字第L7560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請辦案單位進一步查證,若鄭某某右手及雙上肢確系本次糾紛過程中他人外力所致,則鄭某某損傷程度屬于輕微傷”。
2022年11月22日,被申請人認定牛某某于案發當日爭奪申請人鄭某某的擴音器并使用鐵棍毀壞該擴音器,屬于故意毀壞他人財物的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向牛某某作出穗公花行罰決字〔2022〕31414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給予牛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并于當日送達牛某某,次日送達申請人。申請人對該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
經查,涉案現場安裝有監控視頻設備,能較為清晰反映案件事實,且牛某某對其實施的用鐵棍將申請人的擴音器砸爛的違法行為供認不諱。另根據申請人陳述,該紅色擴音器是以86元購買所得。
以上事實有受案登記表、詢問筆錄、現場照片、辨認筆錄、鑒定意見通知書、鑒定書、司法鑒定意見書、視聽資料、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證等相關證據為證。
本府認為:
綜合在案證據,可以認定牛某某存在故意使用鐵棍毀壞他人財物的違法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九條“盜竊、詐騙、哄搶、搶奪、敲詐勒索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以及《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十七條“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對鑒定意見進行審查。對經審查作為證據使用的鑒定意見,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鑒定意見之日起五日內將鑒定意見復印件送達違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作為公安機關認定人身傷害程度的依據的,應當將診斷證明結論書面告知違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違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鑒定意見復印件之日起三日內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后,進行重新鑒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項重新鑒定以一次為限。當事人是否申請重新鑒定,不影響案件的正常辦理。公安機關認為必要時,也可以直接決定重新鑒定。”之規定,被申請人經調查取證后,依法對違法行為人牛某某實施的上述違法行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決定,合法有據。申請人請求撤銷上述處罰決定,理據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關于申請人提出“葉某某”教唆、指使牛某某毆打其本人,且重新鑒定后認定屬于輕微傷,應予以處罰的主張。對此,根據現場監控視頻顯示,案發當日,牛某某搶奪申請人的擴音器的過程中,雙方確有發生肢體接觸以及申請人的損傷屬于輕微傷的事實,但結合重新鑒定后的鑒定意見,申請人的輕微傷是否由牛某某毆打所致,以及是否存在教唆行為,被申請人經過調查取證,除了申請人本人的陳述外,并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申請人的上述主張,本府不予支持。
被申請人在案件查辦過程中,履行了調查取證、行政處罰事前告知、陳述、申辯權利告知、作出處罰決定等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維持被申請人于2022年11月22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罰決字〔2022〕31414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有管轄權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抄告:廣州市公安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