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花都府行復〔2023〕038號
被申請人:廣州市花都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第三人:肖某某。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的編號:〔2022〕425303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撤銷被申請人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的編號:〔2022〕425303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申請人稱: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申請人認為該員工工傷認定申請已超過時效性,依法不應認定為工傷。
被申請人答復稱:
一、被申請人做出的處理意見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
2019年3月15日,第三人肖某某以廣州市花都某某貨運有限公司為用人單位向被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因肖某某與廣州市花都某某貨運有限公司的勞動關系尚未明確,被申請人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決定中止肖某某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待勞動關系依法確認后,被申請人收到生效法律文書之日起恢復工傷認定程序。
勞動關系確認后,肖某某于2021年7月15日以申請人廣州市某某人才顧問(集團)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為用工主體向被申請人提起工傷認定申請,表示其于2018年10月18日下午14時左右,在花都港5號吊機裝卸貨柜集裝箱工作時,因吊機裝卸時的重量對船身造成沖擊,船體猛烈晃動導致其摔倒造成腰部及肩部損傷。為證明該事實,肖某某向被申請人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表、通訊地址確認書、申請人企業工傷注冊信息、身份證、在場工友無法出具書面證明的情況說明、仲裁裁決書(穗勞人仲案〔2020〕6509號)、病歷資料、仲裁裁決書(穗勞人仲案〔2019〕2400號)。
2021年7月22日,被申請人作出穗花人社工傷【2021】6222315號《不予受理決定書》,認為肖某某2021年的工傷申請已超1年,不予受理該案。同年7月29日,被申請人將該決定送給肖某某、申請人。
2021年8月17日,肖某某不服前述不予受理決定,向廣州鐵路運輸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申請人撤銷該決定,并對其工傷申請重新作出認定。經審理,廣州鐵路運輸法院認為:肖某某首次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間在2019年3月15日,未超過法定申請期限。因被申請人已于2019年4月19日對前述申請作出《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并明確工傷程序將于被申請人收到生效法律文書之日起才恢復,故被申請人收到肖某某2021年7月15日提交的生效法律文書時,應當恢復肖某某的工傷認定程序。自2019年4月19日至2021年7月15日應視為工傷認定程序中止期間,不應計入肖某某耽誤申請期限內。據此,廣州鐵路運輸法院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判決,決定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并要求被申請人重新審理肖某某2021年7月15日提出的工傷申請。被申請人不服該判決,向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經審理作出判決,決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生效后,被申請人于2022年11月9日依法受理肖某某的工傷認定申請。同年11月20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發出花人社工傷舉[2022]163號《舉證通知書》,要求申請人限期內向被申請人提交有關肖某某一案的證據材料。2022年11月24日,申請人提交一份《情況說明書》,表示查詢不到肖某某的檔案資料,并認為肖某某的申請已超過時效,被申請人應不予受理肖某某的工傷申請。
2022年12月5日,被申請人對肖某某展開詢問調查,肖某某表示事故發生時他是申請人的員工,他在2018年10月18日工作期間,因船體晃動導致其受傷。
綜上,被申請人核實情況如下:事故發生時,肖某某是廣州市某某人才顧問(集團)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員工,崗位為裝卸工。2018年10月18日下午4時左右,肖某某在花都港5號吊機裝卸貨柜集裝箱工作時,因吊機裝卸時的重量對船身造成沖擊,船體猛烈晃動導致其摔倒造成腰部及肩部損傷。經送至診斷為1.右腎挫傷并血腫形成,2.右肩關節岡上肌腱損傷并撕裂。
據此,被申請人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2022〕425303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肖某某受到的傷害為工傷。2022年12月15日,被申請人將該決定書送給肖某某;同日,被申請人將該決定寄給申請人。
二、被申請人作出的處理意見適用法律正確。
《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肖某某2018年10月18日下午14時左右,因船體晃動導致受傷的情況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
綜上,被申請人作出的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申請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請求駁回申請人的請求。
第三人稱:
第三人未提交相關意見。
本府查明:
2019年3月15日,第三人肖某某以廣州市花都某某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為用人單位向被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019年4月19日,因第三人與某某公司的勞動關系尚未明確,被申請人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穗花人社工中【2019】000006號《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對第三人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待勞動關系依法確認后,被申請人自收到生效法律文書之日起恢復工傷認定程序。
2019年7月9日,廣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穗勞人仲案〔2019〕2400號《仲裁裁決書》,就第三人提出的四項請求(即確認第三人與某某公司在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1日存在勞動關系;某某公司支付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29287元;某某公司補發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期間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和休息日加班工資12993元;某某公司補發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期間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資2538元)裁決駁回第三人的全部仲裁請求。
2020年9月7日,廣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穗勞人仲案〔2020〕6509號《仲裁裁決書》,裁決確認第三人與申請人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3日存在勞動關系。2021年6月17日,廣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穗勞人仲案〔2020〕6509號《仲裁裁決書》的《仲裁文書送達證明》。
2021年7月15日,第三人以申請人為用工主體向被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述稱其于2018年3月20日入職,職位為裝卸工,2018年10月18日下午14時左右,第三人在花都港5號吊機裝卸貨柜集裝箱時,因吊機裝卸時的重量對船身的沖擊,造成船體猛烈晃動導致其摔倒,后被送往醫院治療,被廣州市中西醫結合醫院治療診斷為:1、右腎挫傷并血腫形成;2、右肩關節岡上肌腱損傷并撕裂;3、高血壓病2級 很高危組;4、L2-4椎體右側橫突陳舊性骨折。第三人向被申請人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表、通訊地址確認書、申請人企業工傷注冊信息、身份證、在場工友無法出具書面證明的情況說明、仲裁裁決書(穗勞人仲案〔2020〕6509號)、病歷資料、仲裁裁決書(穗勞人仲案〔2019〕2400號)等證明材料。2021年7月22日,被申請人作出穗花人社工傷【2021】6222315號《不予受理決定書》,認為第三人的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已超過1年,現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并于2021年7月29日送達給第三人。
2022年1月19日,廣州鐵路運輸法院作出(2021)粵7101行初4507號《行政判決書》,該院認為第三人主張2018年10月18日發生工傷,其首次向被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時間為2019年3月15日,并未超過法定申請期限。被申請人認為其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尚未明確,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通知第三人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待勞動關系依法確認后,被申請人自收到生效法律文書之日起恢復工傷認定程序。該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的內容已經明確:工傷認定程序已經啟動,但時限中止,并明確工傷認定程序將于被申請人收到生效法律文書之日起才恢復。第三人經過勞動仲裁程序后,于2021年7月15日向被申請人提出以廣州市某某人才顧問(集團)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為用人單位的工傷認定中請,并同時提交確認勞動關系的法律文書,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及被申請人作出的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內容,被申請人自2021年7月15日收到生效法律文書之日起才恢復工傷認定程序,被申請人收到生效法律文書前的期間屬于法定或被申請人明確告知第三人的工傷認定程序中止期間,不應計入第三人耽誤的申請期限。因此,被申請人作出的穗花人社工傷【2021】6222315號《不予受理決定書》不當。依法應予撤銷。該院判決撤銷廣州市花都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穗花人社工傷【2021】6222315號《不予受理決定書》;廣州市花都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內(可扣除法定扣除期間)對第三人于2021年7月15日向被申請人提出的以廣州市某某人才顧問(集團)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為用人單位的工傷認定申請重新作出處理。
2022年9月13日,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作出(2022)粵71行終2148號《行政判決書》,判決駁回被申請人提起的上訴申請,維持廣州鐵路運輸法院作出(2021)粵7101行初4507號《行政判決書》。
2022年11月9日,被申請人受理了第三人的工傷認定申請。2022年11月20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發出花人社工傷舉[2022]163號《舉證通知書》,要求申請人于2022年11月29日前向被申請人提供有關肖某某一案的證據材料,并于2022年11月22日送達給申請人。2022年11月24日,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提交了一份《情況說明書》,表示查詢不到肖某某的檔案資料,并認為肖某某的申請已超過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時效,被申請人應不予受理肖某某的工傷申請。
2022年12月5日16時40分至17時10分,被申請人對第三人肖某某進行調查詢問,肖某某稱之前在廣州市某某人才顧問(集團)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工作,職務是裝卸工;2018年10月18日14時左右,其在花都港5號吊機裝卸貨柜集裝箱工作時,因吊機裝卸柜時的重量對船身造成沖擊,船體猛烈晃動,將其摔倒撞到船沿上,造成腰部及肩部受傷;事故發生后,巴江貨運公司的領導送其去廣州市中西醫結合醫院治療;2018年10月18日前其腰部(L2-4錐體)好像是2014年在其他工地干活的時候受傷的。
2022年12月14日,被申請人作出編號:〔2022〕425303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并于12月15日送達給第三人,于2023年1月6日送達給申請人。申請人對該決定書不服,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
以上事實有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工傷認定申請表、通訊地址確認書、申請人企業工傷注冊信息、身份證、在場工友無法出具書面證明的情況說明、仲裁裁決書(穗勞人仲案〔2020〕6509號)、病歷資料、仲裁裁決書(穗勞人仲案〔2019〕2400號)、穗花人社工傷【2021】6222315號《不予受理決定書》、送達回證、郵寄憑證、(2021)粵7101行初4507號行政判決書、(2022)粵71行終2148號行政判決書、工傷認定申請受理通知書、花人社工傷舉[2022]163號《舉證通知書》《情況說明書》、調查筆錄、〔2022〕425303號《認定工傷決定書》等相關證據為證。
本府認為:
廣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20年9月7日作出穗勞人仲案〔2020〕6509號《仲裁裁決書》,已裁決確認第三人與申請人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3日存在勞動關系。且該仲裁委員會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了穗勞人仲案〔2020〕6509號《仲裁裁決書》的《仲裁文書送達證明》。
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于2022年9月13日作出(2022)粵71行終2148號《行政判決書》為終審判決,已判決確認第三人提出的涉案工傷認定申請并未超過1年法定期限。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之規定,2018年10月18日下午14時左右,第三人在花都港5號吊機裝卸貨柜集裝箱時,因船體猛烈晃動導致受傷,且因L2-4椎體右側橫突陳舊性骨折為第三人2014年的舊傷,被申請人據此在“1、右腎挫傷并血腫形成;2、右肩關節岡上肌腱損傷并撕裂;”的診斷范圍內對第三人認定工傷,并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編號:〔2022〕425303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并無不當。
申請人請求撤銷上述決定書,理據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維持被申請人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的編號:〔2022〕425303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抄告:廣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