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花都府行復〔2023〕164號
申請人:梁某某
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區分局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撤銷被申請人于2022年4月23日作出的穗公花(城東)不罰決字〔2023〕310149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稱:
當時申請人已停在非機動車道,讓行逆行人員,但依然被美團外賣員韓某某撞到右臂。隨即申請人不讓韓某某離開,然后申請人就被韓某某摔倒并被踩了一腳,有錄像為證。韓某某打完申請人后隨即逃離現場,當晚申請人到城東派出所報案并遞交錄像資料,現在被毆打處仍隱隱作痛。
被申請人答復稱:
一、被申請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2023年3月24日17時35分許,申請人報稱其在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新華街鳳凰北路廣百百貨旁非機動車道被人毆打。接警后,被申請人城東派出所民警第一時間到場處置。初步了解得知,申請人在非機動車道與一美團外賣員在會車時發生言語糾紛,進而在推搡中被人毆打。2023年3月24日20時許,民警通過現場走訪聯系涉事第三人美團外賣員韓某某到城東派出所接受調查。經調查,2023年3月24日17時35分,申請人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至花都區新華街鳳凰北路廣百百貨旁的非機動車道路時與逆行的一輛白色快遞電動車及第三人駕駛的美團外賣電動車相遇。申請人駕駛電動車停在非機動車道中間。白色快遞電動車駕駛員與申請人溝通約45秒后,主動退讓并從申請人電動車旁繞行通過(期間快遞電動車尾箱碰到申請人右手臂)。后第三人同樣駕駛電動車從申請人電動車旁繞行經過時(視頻顯示沒有觸碰到申請人),申請人與電動車偏向第三人一側摔倒在地。倒地后申請人迅速爬起來抓著第三人的電動車尾箱并與其反復糾纏不讓其離開。17時34分15秒許,申請人將第三人的電動車推倒在地。后雙方發生拉扯,申請人因失去重心倒地(視頻顯示第三人并沒有用腳踩踏申請人)。約20秒后雙方都站起身來,申請人繼續糾纏第三人阻止其離開現場。后經第三人與申請人協商要求申請人拍下其電動車牌,等其送完外賣后再處理糾紛事宜。申請人才同意將第三人放行。經鑒定,申請人不構成輕微傷。經辦民警查看現場視頻發現,第三人未使用腳踩踏申請人身體,現有證據無法證實第三人有實施毆打申請人的違法行為。被申請人認定第三人毆打申請人的違法事實不成立,于2023年4月23日依法對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處罰,并于當日將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第三人和申請人。
以上事實有違法嫌疑人的陳述與申辯、被害人陳述、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等證據為證。
二、被申請人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
被申請人認定第三人毆打申請人的違法事實不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法不予處罰的,或者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處罰決定。”被申請人于2023年4月23日對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處罰,并于當日將該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第三人和申請人。
關于申請人的復議理由,被申請人回應如下:首先,申請人稱其當時已停在非機動車道上對逆行的人員讓行。但查看現場視頻發現,申請人當時將電動車停放在行車道中央阻擋了過往車輛通行。此外,在第三人與其長時間溝通后,申請人仍拒絕讓行通過,致使雙方發生言語沖突。其次,申請人稱被第三人的電動車碰撞右臂。但查看現場視頻發現,第三人駕駛的電動車在與申請人會車時,與申請人肢體尚有距離,并未發生觸碰。最后,申請人稱被第三人摔倒并踩了一腳。經觀看視頻發現,申請人與第三人在拉扯時,雙方因失重一同倒地,第三人并未用腳踩踏申請人身體。綜上所述,申請人的復議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作出的穗公花(城東)不罰決字〔2023〕310149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決定適當。請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政府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
本府查明:
2023年3月24日17時35分許,申請人梁某某報案稱其在廣州市花都區新華街鳳凰北路廣百百貨旁電動車道被他人毆打,被申請人民警接報后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經調查核實,結合現場路面監控視頻,案發當日,17時31分許,申請人駕駛一輛電動自行車(車輛牌號:廣州E8XXXX)行駛至廣州市花都區新華街鳳凰北路廣百百貨旁非機動車道內(以下簡稱“涉案車道”),該非機動車道一側現場停放有一排電動自行車,車道內可通行的空間較為狹窄。此時,兩名男子分別駕駛電動自行車先后逆向駛至涉案車道并與申請人相遇,其中美團外賣員韓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車輛牌號:廣州D8XXXX)在后。片刻,一名女子(身穿粉紅色上衣)駕駛電動自行車亦行駛至申請人后方,在前的男子以及該名女子分別駕駛電動自行車緩慢地從申請人的左右兩側通過,韓某某見狀,亦跟隨該名男子從申請人的右側緩慢通過。在韓某某的車輛即將完全駛過申請人時,申請人及其車輛突然向自身的右側摔倒在地。申請人自行站起來后抓著韓某某的電動自行車不放,并站在韓某某車前阻止其離開,期間雙方發生拉扯及言語爭執,申請人用手機拍攝視頻。17時34分許,因申請人的不斷糾纏,韓某某連人帶車摔倒在地,韓某某站起來后沖向申請人,用手拉扯申請人,并用手將申請人放倒,導致申請人摔倒在地。申請人站起來后,韓某某扶起車輛欲駕車離開,申請人繼續拉扯韓某某不讓其離開。后韓某某趁機駕車離開,申請人在后追趕并用手機拍下韓某某的車輛牌號,并報警處理。
經委托廣州市花都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申請人所受損傷符合鈍物作用形成,造成左手無名指軟組織損傷,其損傷程度不構成輕微傷,被申請人于2023年3月25日作出穗公花行鑒字〔2023〕310782號《鑒定意見通知書》,明確告知申請人及韓某某上述鑒定意見。雙方在法定期限內均未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
2023年4月23日,被申請人民警經調查核實,認為案發當日韓某某在涉案現場與申請人發生糾紛后其為了趕時間送外賣就將申請人放倒后駕駛電動車離開,并沒有毆打申請人,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對韓某某作出穗公花(城東)不罰決字〔2023〕310149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不予行政處罰,并于當日直接送達申請人及韓某某。申請人對該不予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
另查,申請人在詢問筆錄中陳述“外賣人員快速騎車過來,就撞到我手肘我就被撞倒了...我擋在車頭不讓走,他就啟動車輛撞我腳幾下...對方就下車就推倒我后用左腳用力在我的右胸下方踩了一腳”,并稱其肋骨疼痛。韓某某則陳述其“因他拉著我不讓我走,并且不斷用語言刺激我,還說要找人打我...由于我接的單快超時了,我就下車把對方摔倒在地上...我只是將對方摔倒,沒有打他”,即韓某某僅陳述其將申請人摔倒在地,否認其對申請人實施有腳踢等毆打行為。經查看現場路面監控視頻,可以清楚看到申請人與韓某某之間發生爭執的案發過程,但并未看到韓某某對申請人實施有申請人所述“撞倒我...撞我腳幾下...推倒我后用左腳用力在我的右胸下方踩了一腳”等毆打行為。同時經跟蹤查找,被申請人亦未能找到相關在場人員協助調查。
以上事實有受案登記表、詢問筆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視聽資料、鑒定書、鑒定意見通知書、送達回證等相關證據為證。
本府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治安案件調查結束后,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二)依法不予處罰的,或者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處罰決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公安機關根據行政案件的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下列處理決定:(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規定,結合本案現有證據顯示,案發時韓某某基于無法忍受申請人對其作出的無理的反復糾纏行為以及配送外賣時間緊急的原因,為排除妨害,遂用手將申請人放倒在地,并不具有故意傷害或毆打申請人的主觀故意。申請人雖陳述其肋骨疼痛,但經鑒定,申請人系左手無名指軟組織損傷,其損傷不構成輕微傷。同時對于韓某某是否有實施申請人所述的其他毆打行為,被申請人經過調查取證,除了申請人本人的陳述外,并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被申請人據此認定韓某某毆打申請人的違法事實不成立,對申請人作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并無不當。
被申請人在案件查辦過程中,履行了調查取證、陳述、申辯權利告知、作出不予處罰決定等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申請人據此要求撤銷涉案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理據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維持被申請人于2022年4月23日作出的穗公花(城東)不罰決字〔2023〕310149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有管轄權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抄告:廣州市公安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