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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復議決定書花都府行復〔2023〕151號

          發布日期:2023-10-17 11:47    文章來源:花都區司法局     【 字體:   】  訪問量: -
            申請人:廣州市花都區新華某某便利店。

            經營者:某某。

            被申請人:廣州市花都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于2023年3月29日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穗花市監處罰〔2023〕202號),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請求撤銷上述行政處罰決定。

            申請人稱:

            一、廣州市花都區某某生鮮店所稱每日銷售上海青不足5KG系偽造,已提交過某某生鮮店2022年4月16日至4月20日微信訂貨截圖證明,證明其每日所售上海青超過17KG,與其所稱嚴重不符,更無法說明其涉案產品購入渠道單一。

            二、2022年4月15日申請人所銷售上海青為“李典”牌,有其他5家超市提供情況證明5份作為證據。經檢測不合格上海青非“李典”牌,與申請人所售品牌及品種不同,檢測不合格上海青與申請人沒有關聯。

            三、廣東省科學院生物與醫學工程研究所出具的《檢驗報告》(N0:GTJ〔2022〕GZ00936)未送達給申請人,且從未告知申請人。申請人從不知情所以無法對該檢驗報告提出異議及復檢申請。

            四、申請人對被申請人提出證據第3條及第7條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提出異議且提供相關證據。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提出的異議及證據未予理睬且未作出合理解釋。

            五、沒有證據證明涉案產品與申請人有關聯,檢驗不合格上海青與申請人沒有任何關系,申請人對被申請人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

            被申請人答復稱:

            一、申請人違法行為構成采購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

            在廣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委托廣東省科學院生物與醫學工程研究所開展的食品安全監督抽檢中,廣東省科學院生物與醫學工程研究所出具的《檢驗報告》(No:GTJ〔2022〕GZ00936)顯示:廣州市花都區秀全某某生鮮店2022年4月15日經營的上海青毒死蜱項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中農藥最大殘留限量》要求,檢驗結論不合格。被申請人執法人員向廣州市花都區秀全某某生鮮店送達該檢驗報告,2022年5月30日該店委托代理人來被申請人接受調查,并向被申請人執法人員提供進貨查驗資料證明抽檢不合格的上海青系從申請人購入。2022年6月22日申請人與店員來被申請人接受調查,申請人承認廣州市花都區秀全某某生鮮店提供的證照資料、進貨單據屬實,承認抽檢當日貨物供銷關系屬實,并表示上述進貨單據內容“888 A77檔 某某”字樣及該內容上的指模為6月份左右后補,同時否認單據內容“4月15日某某優選陳某某從我這里進貨上海青。”申請人否認是其和其店內員工所寫,否認上述抽檢不合格上海青為其經營。2022年8月24日,被申請人進一步展開調查,現場檢查廣州市花都區秀全某某生鮮店銷售臺賬,該店店長提供其2022年4月13日至4月18日上海青的銷售記錄以作證據補充,并于2022年8月26日來被申請人處配合調查,如實說明上述銷售記錄與進貨單據內容的情況。經核查,廣州市花都區秀全某某生鮮店每天銷售上海青均不足5kg,可以排除其2022年4月15日從其他途徑購進上海青。故認定廣州市花都區秀全某某生鮮店2022年4月15日經營的抽檢不合格的上海青系從申請人處購進。經被申請人調查核實:2022年4月15日申請人銷售1件上海青給廣州市花都區秀全某某生鮮店,情況屬實;廣州市花都區秀全某某生鮮店提供的證照資料、進貨單據屬實,故認定廣州市花都區秀全某某生鮮店已履行進貨查驗義務。該店店長提供的2022年4月13日至4月18日上海青的銷售記錄證明廣州市花都區秀全某某生鮮店每天銷售上海青均不足5kg,可以排除其2022年4月15日從其他途徑購進上海青,故認定廣州市花都區秀全某某生鮮店2022年4月15日經營的抽檢不合格的上海青系從申請人購進。

            2022年9月5日,申請人來被申請人處接受調查,如實陳述上海青的來源及實際經營情況,其2022年4月15日從廣州某某批發市場購進上海青,進貨價為53元/箱,但未提供進貨單據,數量無法確定,2022年4月15日其向廣州市花都區秀全某某生鮮店銷售上海青一箱,實際共收款60元。申請人無法提供供貨商營業執照、進貨單據等資料證明進貨來源。2023年2月22日,被申請人召開聽證會,會后申請人向被申請人補交其店內員工與廣州市花都區秀全某某生鮮店的微信聊天記錄。2023年3月7日,申請人來被申請人進一步確認補交證據的內容為廣州市花都區秀全某某生鮮店2022年4月16日至2022年4月20日每日(除4月18日外)均從申請人購進1件上海青。

            調查認定的事實:申請人經營不合格的食品“上海青”,且未履行進貨查驗義務,該批次不合格的“上海青”貨值認定為60元,違法所得認定為7元。

            證實以上違法事實的證據有:

            1. 申請人的《營業執照》,經營者某某身份證復印件,證明當事人某某接受調查的合法性。

            2.《現場檢查筆錄》2份,證明被申請人對當事人的檢查情況。

            3.廣東省科學院生物與醫學工程研究所出具的《檢驗報告》(No:GTJ〔2022〕GZ00936),證明申請人2022年4月15日銷售給廣州市花都區秀全某某生鮮店的上海青經抽樣檢驗,毒死蜱項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中農藥最大殘留限量》要求,檢驗結論不合格。

            4.《詢問調查筆錄》6份,證明被申請人調查掌握的相關情況。

            5.《證據提取(復制)單》,證明被申請人現場檢查情況。

            6. 進貨單據一份,證明涉案產品的銷售情況,以及涉案貨值和違法所得情況。

            7.廣州市花都區秀全某某生鮮店銷售記錄1份,證明涉案產品的購入渠道單一。

            8.其他檔口從某某便利店購進上海青的情況證明5份(復印件共三頁)。

            9.當事人提供的廣州市花都區秀全某某生鮮店2022年4月16日至4月20日向其購貨的微信訂單情況截圖。

            根據上述證據材料,被申請人認定申請人構成的違法事實是清楚的,證據是充分的。

            二、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穗花市監處罰〔2023〕202號),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

            被申請人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辦案人員收集、調取了申請人經營不合格的食品“上海青”,且未履行進貨查驗義務的相關證據。為保障申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以及《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聽證暫行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2022年11月3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直接送達《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穗花市監聽告〔2022〕191號),申請人于2022年11月3日提出聽證申請、于2022年12月19日申請延期聽證,被申請人依法于2023年2月22日召開聽證會,經聽證程序后,申請人補交證據資料。2023年3月7日,申請人來被申請人進一步確認補交證據的內容為廣州市花都區秀全某某生鮮店2022年4月16日至2022年4月20日每日(除4月18日外)均從申請人處購進1件上海青。被申請人認定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于2023年4月13日向申請人直接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穗花市監處罰〔2023〕202號)。

            申請人經營農藥殘留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二)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規定,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一)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規定進行行政處罰。

            三、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違法行為處罰適當,公平、公正。

            申請人配合調查,提供相應資料,如實說明相關違法情況,可以認定為配合執法部門查處其違法行為。當事人為初次違法,經營規模小,危害后果輕微,未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嚴重危害后果,申請人已停止經營上述抽檢不合格的上海青,申請人經營面積為20平方米以內,為經營規模較小的個體工商戶,涉案食品貨值金額60元,為200元以下,符合《廣州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一)積極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調查,如實交代違法事實并主動提供證據材料的;(二)違法行為輕微,社會危害性較小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條第二款“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第六條“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的規定,被申請人對當事人減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被申請人給予申請人減輕行政處罰如下:1.沒收違法所得7元,2.處罰款5000元。

            因此被申請人對其違法行為的處罰是適當、公平、公正的,是依法行政的體現。

            四、爭議焦點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不合格食品是否來源于申請人。

            被申請人第一次詢問申請人時,申請人承認廣州市花都區秀全某某生鮮店提供的證照資料、進貨單據屬實,承認貨物供銷關系屬實,但不承認被抽檢不合格的上海青為其提供。2022年8月24日,被申請人進一步展開調查,現場檢查廣州市花都區秀全某某生鮮店銷售臺賬,該店提供其2022年4月13日至4月18日上海青的銷售記錄以作證據補充,并于2022年8月26日來被申請人處配合調查,如實說明上述銷售記錄與進貨單據內容的情況。經核查,廣州市花都區秀全某某生鮮店每天銷售上海青均不足5kg,可以排除其2022年4月15日從其他途徑購進上海青。

            被申請人第二次詢問申請人時,申請人表示所銷售的上海青是從廣州某某批發市場購入的“李典”牌上海青,但無法提供任何供應商信息,也提供不了供應商的證照資料,不能證明申請人已履行進貨查驗義務。申請人所述《檢驗報告》(No:GTJ〔2022〕GZ00936)沒有產品品牌信息故而非其銷售,缺乏相關依據。

            被申請人第三次詢問申請人時,申請人提交其店內員工與廣州市花都區秀全某某生鮮店的微信聊天記錄。2023年3月7日,申請人來被申請人進一步調查時確認上述證據的內容為廣州市花都區秀全某某生鮮店2022年4月16日至2022年4月20日每日(除4月18日外)均從申請人購進1件上海青。該證據僅能證明申請人與廣州市花都區秀全某某生鮮店在一段時間內保持交易往來,每次上海青的進貨量在35斤左右,無法反駁廣州市花都區秀全某某生鮮店每天銷售上海青均不足5kg的客觀事實,在該經營情況下,可以排除廣州市花都區秀全某某生鮮店2022年4月15日從其他渠道額外購進上海青的可能性。

            綜上所述,申請人經營不合格食品的違法行為事實明確,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所作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申請人的理由與事實不符,于法無據,其復議請求不應支持。請復議機關查明事實,維持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穗花市監處罰〔2023〕202號),駁回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

            本府查明:

            在廣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委托廣東省科學院生物與醫學工程研究所開展的食品安全監督抽檢中,廣東省科學院生物與醫學工程研究所對案外人廣州市花都區秀全某某生鮮店(以下簡稱“某某生鮮店”)經營的“上海青”(購進日期2022-4-15,以下簡稱“涉案食品”)進行抽樣檢驗。2022年5月9日,廣東省科學院生物與醫學工程研究所出具《檢驗報告》[No:GTJ(2022)GZ00936],檢驗結論為:毒死蜱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中農藥最大殘留限量》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

            2022年5月30日,被申請人對某某生鮮店的經營者進行詢問調查,其稱涉案食品是4月15日從申請人處購進的,當時購進了一件,一共60元,大概35斤(17.5kg)左右,抽樣6斤(3kg),其余的全部銷售完畢,并提供了申請人的營業執照和銷售單據。被申請人向某某生鮮店送達上述《檢驗報告》,其對檢驗結論無異議,不申請復檢。

            2022年6月22日,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店員進行詢問調查,申請人的店員稱某某生鮮店提供的證照資料、進貨單據屬實,但不承認某某生鮮店被抽檢的上海青系其銷售的,并稱某某生鮮店不是只在他一家進貨,并表示上述進貨單據內容“888 A77檔 某某”字樣及該內容上的指模為6月份左右后補,同時否認單據內容“4月15日某某優選陳某某從我這里進貨上海青。”同日,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經營者進行詢問調查,其否認上述抽檢不合格上海青為其銷售。

            2022年8月24日,被申請人到某某生鮮店的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某某生鮮店的銷售臺賬,該店店長提供其電腦內2022年4月13日至4月18日上海青的銷售記錄,顯示該店2022年4月13日00:00至59:59共計銷售上海青1.84kg,共計13.98元,該店2022年4月14日00:00至59:59共計銷售上海青2.35kg,共計15.89元,該店2022年4月15日00:00至59:59共計銷售上海青4.97Kg,共計29.8元,該店2022年4月16日00:00至59:59共計銷售上海青3.48Kg,共計20.9元,該店2022年4月17日00:00至59:59共計銷售上海青3.4Kg,共計23.81元,該店2022年4月18日00:00至59:59共計銷售上海青2.19Kg,共計15.32元,綜上,該店2022年4月13日00:00至2022年4月18日23:59,共計銷售上海青18.23Kg,共計19.7元。

            2022年8月26日,被申請人對某某生鮮店的經營者陳某某進行詢問調查,其稱與申請人的銷售單據內容“4月15日某某優選陳某某從我這里進貨上海青。”是陳某某寫的,是寫好這一行字才去找申請人簽名和按手印,當時是申請人店內一個年輕的男生簽名和按手印,他簽的是某某的名字,就以為他是某某,后來才知道上面某某的簽名是申請人的員工王金迪簽名的。某某生鮮店確認4月15日從申請人處購進上海青約35斤,銷售了4.97kg,剩下的丟掉了,沒有從其他地方購進上海青。

            2022年9月1日,被申請人到申請人的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申請人經營場所遷移至秀全街某某路。申請人在涉案《檢驗報告》上簽名捺印。

            2022年9月5日,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經營者進行詢問調查,其稱2022年4月15日從廣州某某批發市場購進上海青,進貨價為53元/箱,數量無法確定,未能提供進貨單據,供貨商營業執照及檢驗報告。2022年4月15日其向廣州市花都區秀全某某生鮮店銷售上海青一箱,實際收款60元。

            2022年9月6日,被申請人作出立案決定。

            2022年10月12日,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穗花市監聽告〔2022〕191號),并于11月3日直接送達給申請人,申請人于11月3日提出聽證申請。

            2022年12月19日,申請人申請延期召開聽證會,申請延期在2023年2月份召開聽證會。

            2023年2月10日,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穗花市監聽告〔2023〕6號),定于2023年2月22日舉行聽證,并直接送達至申請人。

            2023年2月22日,被申請人召開聽證會,申請人補交證據資料,主要內容為關于某某生鮮店2022年4月16日至2022年4月20日每日(除4月18日外)均從申請人處購進1件上海青的微信聊天記錄。2023年3月13日,被申請人形成《聽證報告》。

            2023年3月7日,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經營者進行詢問調查,確認其簽收涉案《檢驗報告》《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申請延期聽證以及聽證會補充證據的情況。

            2023年3月29日,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穗花市監處罰〔2023〕202號),決定:1.沒收違法所得7元;2.處罰款5000元。被申請人于4月7日直接送達給申請人,但申請人拒絕簽字,4月13日直接送達給申請人。申請人對上述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向本府提起行政復議。

            以上事實有行政處罰決定書及送達回證、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及送達回證、聽證筆錄、現場筆錄、詢問筆錄、檢驗報告、證據提取單、立案審批表、檢驗報告等相關證據為證。          

             本府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被申請人認定涉案上海青是由申請人出售,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綜合在案證據,被申請人在2022年5月30日對陳某某(某某生鮮店的經營者)的詢問筆錄中,問:“你店2022年4月15日購進的一件上海青的銷售情況”,陳某某答:“一件是35斤(17.5kg),抽樣6斤(3kg),其余的全部銷售完畢。抽樣和平時銷售的價格都是3元/斤。我店一共收到貨款105元。”而在2022年8月26日對陳某某的詢問筆錄中,問:“你還有沒有要補充的?”陳某某答:“我店從4月13日至4月18日銷售上海青獲取的毛利是13.62元,4月15日當天獲取毛利(不含損耗20斤左右的成本)8.53元。因為剩下的約25斤上海青丟掉了,實際4月15日我店還虧損了31.6元。”,前后有矛盾。另外,雖然申請人與某某生鮮店確認有供銷關系,從某某生鮮店的電腦銷售記錄來看,上海青每日銷量不足5kg,但進貨是35斤左右,如剩下25斤全部丟掉,且被申請人提供的與某某生鮮店的微信聊天記錄顯示,某某生鮮店從4月16日至4月20日每日(除4月18日外)均從申請人處購進1件上海青,每天進貨數量均遠超每天銷售額,該行為明顯與普通商家經營常理不符。因此,在申請人與某某生鮮店的證言相互矛盾的情況下,被申請人認為根據某某生鮮店每天銷售上海青均不足5kg的經營情況下,可以排除某某生鮮店2022年4月15日從其他渠道額外購進上海青的可能性,明顯不當。綜合案件現有證據,未能構成完整的證據鏈,難以證實抽檢的上海青就是申請人向某某生鮮店銷售的上海青,涉案上海青到底是某某生鮮店從申請人處進貨還是從其他渠道進貨,該事實并未查清。被申請人認定涉案上海青是由申請人出售給某某生鮮店,未能排除合理懷疑,被申請人據此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主要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應予撤銷。

            根據《廣東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行政機關收到當事人聽證申請到聽證會結束,不得超過30日,延期聽證、中止聽證的時間不計入。聽證時間不計入案件辦理期限。”的規定,本案中,被申請人于2022年11月3日收到申請人的聽證申請,2022年12月19日申請人提交延期申請聽證,申請延期至2023年2月份召開聽證會,2023年2月22日,被申請人舉行聽證并于2023年3月13日形成聽證報告,超過了上述規定的聽證期限,屬于程序違法。

            綜上,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穗花市監處罰〔2023〕202號)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程序違法,應予撤銷。申請人請求撤銷上述行政處罰決定,本府予以支持。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撤銷被申請人于2023年3月29日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穗花市監處罰〔2023〕202號)。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抄告:廣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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