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花都府行復〔2023〕225號
申請人:王某某
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區分局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撤銷被申請人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罰決字〔2023〕31294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稱:
申請人與盧某某非因喝酒問題產生糾紛,而系盧某某要立威信,在他的兄弟面前表演當眾爆頭,而且持械多次毆打申請人,情節惡劣,加上盧某某本身前科累累,被申請人僅對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處罰,對申請人不公平。現向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還申請人一個公平、公開、公正的公道。
被申請人答復稱:
一、被申請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2023年5月26日0時29分許,被申請人城西所接申請人王某某報警稱在花都區某某酒吧被同臺的男子用煙灰缸打傷。民警到場處置并將嫌疑人盧某某依法傳喚至派出所作進一步偵查。
現依法查明:2023年5月26日0時20至0時28分期間,第三人盧某某在廣州市花都區新華街某某酒吧卡座因喝酒問題與申請人產生言語糾紛,后盧某某分別手持啤酒杯、煙灰缸陸續砸向申請人的頭部,經廣州市花都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鑒定,申請人所受的傷為輕微傷。經審,盧某某對毆打他人行為供認不諱。結合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筆錄、辨認筆錄和案發現場監控視頻等證據,被申請人于2023年5月26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對盧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處罰款二百元,同日將處罰決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與申辯、辨認筆錄、案發視聽資料等證據予以證實,上述證據形成完整證據鏈證實盧某某與申請人因言語糾紛引發毆打他人的違法事實,被申請人認定被申請人盧某某毆打他人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二、被申請人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以及第二十條:“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一)有較嚴重后果的;(二)教唆、脅迫、誘騙他人違反治安管理的;(三)對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四)六個月內曾受過治安管理處罰的。”同時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六十條:“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一)有較嚴重后果的;(二)教唆、脅迫、誘騙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三)對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證人等打擊報復的;(四)六個月內曾受過治安管理處罰或者一年內因同類違法行為受到兩次以上公安行政處罰的;(五)刑罰執行完畢三年內,或者在緩刑期間,違反治安管理的。”被申請人于2023年5月26日對該毆打案調查后認定盧某某持工具毆打他人致人輕微傷,本案不存在上述規定中有關前科適用從重的條件,在依法告知其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依法享有的權利后,對盧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處罰款二百元。
綜上所述,申請人王某某的復議理由并不成立。被申請人作出的穗公花行罰決字〔2023〕312945號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請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政府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本府查明:
2023年5月26日凌晨0時29分許,申請人王某某報案稱其本人在廣州市花都區新華街某某酒吧(以下簡稱“涉案酒吧”)被一名男子毆打致傷,被申請人值班民警接到警情后及時進行調查處理。經調查核實,結合現場監控視頻,案發當日,申請人與盧某某等人一同出現在涉案酒吧,二人一邊飲酒一邊交頭接耳,期間盧某某突然手持啤酒杯砸向申請人的頭部,申請人隨即用手捂住頭部。爾后申請人與盧某某等人坐在涉案酒吧的卡座上繼續聊天,盧某某突然拿起一個煙灰缸砸向申請人的頭部,在盧某某欲再次砸向申請人時,在場保安等人員及時勸阻盧某某,申請人則當即離開涉案酒吧并報警處理。
經被申請人詢問,盧某某清楚供述了其在案發當日實施的用啤酒杯和煙灰缸毆打申請人的違法行為,申請人則陳述其被盧某某先后用啤酒杯和煙灰缸毆打其頭部,證人姬某某亦陳述其發現申請人與盧某某發生爭吵,盧某某用煙灰缸毆打申請人的頭部,并在涉案現場地面發現有玻璃碎。另經鑒定,申請人頂部見二處縫合創,所受損傷符合鈍物作用形成,造成頭皮創口,其損傷程度為輕微傷。被申請人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穗公花行鑒字〔2023〕311711號《鑒定意見通知書》,依法告知申請人及盧某某上述鑒定意見,上述二人在限期內對該鑒定意見均沒有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
后經查詢盧某某前科劣跡,其本人曾于2008年1月因毆打他人被處以行政拘留;于2011年3月因尋釁滋事被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審,同年9月解除取保候審;于2014年2月因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被處以行政拘留;于2017年7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和社區戒毒;于2018年4月因吸毒被強制戒毒。
2023年5月26日,被申請人認定盧某某實施了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作出穗公花行罰決字〔2023〕31294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給予盧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處罰款貳佰元的行政處罰,并已依法送達申請人及盧某某。申請人對該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
以上事實有受案登記表、詢問筆錄、現場照片、辨認筆錄、鑒定意見通知書、鑒定書、視聽資料、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證等相關證據為證。
本府認為:
綜合在案證據,可以認定盧某某存在使用啤酒杯和煙灰缸毆打申請人,造成申請人輕微傷的違法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之規定,被申請人對盧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處罰款貳佰元的行政處罰決定,合法有據。
關于申請人提出盧某某情節惡劣,前科累累,涉案行政處罰過輕的行政復議申請理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條第一款:“治安管理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六十條:“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一)有較嚴重后果的;(二)教唆、脅迫、誘騙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三)對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證人等打擊報復的;(四)六個月內曾受過治安管理處罰或者一年內因同類違法行為受到兩次以上公安行政處罰的;(五)刑罰執行完畢三年內,或者在緩刑期間,違反治安管理的。”以及《公安部關于實施公安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制度的指導意見》的相關指導意見,盧某某的前科劣跡情況不符合從重處罰的情形,被申請人經綜合考量被處罰人盧某某毆打申請人的方式、次數、后果、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法對盧某某作出的涉案處罰決定,并無不當,申請人請求撤銷上述處罰決定,理據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被申請人在案件查辦過程中,履行了調查取證、行政處罰事前告知、陳述和申辯權利告知、作出處罰決定等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維持被申請人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罰決字〔2023〕31294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有管轄權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抄告:廣州市公安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