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花都府行復〔2023〕229號
申請人:廣州市花都區炭步鎮朗頭第一經濟合作社。
被申請人:廣州市花都區炭步鎮人民政府。
第三人:駱某某。
第三人:黃某。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于2023年4月7日作出的花炭府決字〔2023〕4號《行政處理決定書》,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請求依法撤銷被申請人于2023年4月7日作出的花炭府決字〔2023〕4號《行政處理決定書》中第一、第二項決定,并駁回兩第三人的所有請求。
申請人稱:
雖然兩第三人戶口在申請人處,但他們不應享有申請人處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更不應享有與集體經濟組織其他成員平等權益。首先,兩第三人取得申請人處戶口存在不法性,根據被申請人查明:第三人駱某某于2013年9月23日與黃某某結婚,于2013年10月9日因婚嫁隨夫遷入至申請人處,但據申請人的走訪,第三人駱某某與黃某某根本無夫妻之實,駱某某于取得申請人處戶口當日即與黃某某離婚;黃某某于2014年10月因病去世,但他生前跟申請人處的其他社員親口承認,他是收取了一定的好處費才協助第三人駱某某辦理結婚證并遷戶至申請人處,但他與第三人駱某某根本未一起生活,也根本不是夫妻,再者從黃某某的喪禮可以反映,兩第三人由此至終根本沒有出席黃某某的喪禮,與常理相悖,且更加能反映第三人駱某某根本與黃某某不存在夫妻之實,第三人黃某也并非黃某某所生,申請人也懇請復議機關啟動親子鑒定程序,以明確第三人黃某是否具備申請人處組織成員資格的身份,若黃某確系黃某某所生,申請人愿意確認兩第三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否則,兩第三人在申請人處的戶口均是通過不法途徑取得的,不得享有申請人處的社員福利待遇。
其次,第三人駱某某于2013年8月5日生育了第三人黃某,早于第三人駱某某與黃某某結婚登記的時間,已違反當時的計生政策紅線,理應喪失組織成員資格;且兩第三人自落戶申請人處后根本沒有履行過組織成員必要之義務,甚至申請人分別于2015年、2018年土地確權及2022年組織成員資格確認時,均要求兩第三人到申請人處核實并確認是否具備相應資格,兩第三人均無動于衷,均未參與上述會議,應視兩第三人自愿放棄她們的社員資格。
最后,關于兩第三人的社員資格,申請人已多次組織社員決議表決,但因基于兩第三人取得戶籍的多處疑點,均未通過,可見社員對此事是眾怒難平,由此可見,被申請人確認兩第三人享有申請人處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享有與集體經濟組織其他成員平等權益的決定屬于事實不清,也缺乏群眾基礎,應予撤銷,并駁回兩第三人的所有請求。
被申請人答復稱:
一、申請人認為第三人黃某并非黃某某的兒子,因此不承認第三人黃某及駱某某具有申請人的社員資格,申請人對其提出的事實和理由并未提供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而對于黃某與黃某某和駱某某的關系,第三人已經提供了出生醫學證明予以證實,申請人要求第三人需提供親子鑒定以確認父子關系,該要求沒有法律依據,故申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申請人認為第三人駱某某于2013年8月5日生育了第三人黃某,早于第三人駱某某與黃某某結婚登記的時間,已違反當時的計生政策紅線,理應喪失組織成員資格。該理由并無法律依據。申請人認為兩第三人自落戶申請人處后根本沒有履行過組織成員必要之義務以及兩第三人沒有到申請人處確認社員資格,但申請人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兩第三人未履行法律、法規和組織章程規定的義務,且兩第三人取得社員資格不屬于需要申請人表決的情形,因此申請人認為兩第三人不具有申請人的社員資格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請求行政復議機關予以維持。
第三人稱:
第三人未提出相關意見。
本府查明:
2022年8月12日,第三人向被申請人提出申請,請求確認第三人具有申請人朗頭村朗東第一經濟社的成員資格;請求申請人向第三人補發2015年至2022年的分紅款項,共5萬元。第三人述稱駱某某于1978年9月11日落戶炭步鎮駱村東社8隊,第三人駱某某和黃某某于2013年9月23日登記結婚,第三人駱某某于2013年10月9日遷入朗頭村朗東一隊市頭區13號戶口,黃某于2014年1月6日落戶朗頭村朗東一隊市頭區13號。第三人駱某某和黃某某于2014年1月10日離婚,2014年第三人駱某某和黃某有享受到朗頭村朗東一隊村民的福利和資格。不久黃某某不幸離世,第三人駱某某和黃某就享受不到村民福利和資格。
2022年9月13日,被申請人對第三人駱某某進行調查詢問,駱某某稱其申請請求無變更,申請金額以農鎮農財中心提供為準;其出生入戶駱村東社8隊,1999年與駱郁榮登記結婚,戶口遷入炭步鎮華嶺村,2004年離婚,于2013年9月23日與黃某某登記結婚,戶口于2013年10月9日遷入朗頭村朗東一隊市頭區13號,黃某于2014年1月10日落戶朗頭村朗東一隊市頭區13號,兩人戶口至今未遷出;2014年,其享受過朗頭村朗東一隊的福利和資格,2014年其丈夫黃某某不幸離世,其被停止享受村民福利和資格;申請人的分配方式是現金或轉賬;申請書上主張的分紅數額是估算的,沒有相關證據;請求補發從2015年至2022年的分配款項;身份證和戶口本證明戶口在炭步鎮朗頭村朗東一隊。
2023年2月24日,被申請人再次對第三人駱某某進行調查詢問,駱某某稱其于1978年9月11日出生入戶炭步鎮駱村八隊,1998年10月28日遷入華嶺村七隊,戶口一直是農業戶口;1998年9月與駱郁榮登記結婚,2003年離婚;在駱村無享受過分紅(當時村社無相關福利待遇發放),結婚期間一直有享受華嶺村社分紅,直至離婚2006年后截止。
2023年4月7日,被申請人作出花炭府決字〔2023〕4號《行政處理決定書》,決定確認第三人駱某某享有申請人廣州市花都區炭步鎮朗頭第一經濟合作社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享有與集體經濟組織其他成員平等的權益;確認第三人黃某享有申請人廣州市花都區炭步鎮朗頭第一經濟合作社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享有與集體經濟組織其他成員平等的權益;駁回第三人駱某某的其他申請請求;駁回第三人黃某的其他申請請求。后被申請人于2023年4月10日將上述行政處理決定書送達給申請人、于4月11日送達給第三人。申請人對上述行政處理決定書不服,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
經查,2013年9月23日,駱某某與黃某某登記結婚。2014年1月10日,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花法炭民初字第149號《民事調解書》,經該院主持調解,駱某某和黃某某自愿達成如下協議:駱某某與黃某某自愿離婚;駱某某與黃某某共同生育的兒子黃某(男,2013年8月5日出生)由駱某某攜帶撫養,撫養費由駱某某負擔;案件受理費150元,由駱某某負擔。
2013年9月24日,駱某某結婚遷入申請人處,其戶口性質為農業戶口。2014年1月10日,黃某入戶到申請人處。兩第三人的戶口至今未遷移。
另查,2022年8月27日,申請人召開該社會議,并形成了《炭步鎮朗頭村朗東第一經濟社會議記錄》。該會議記錄表決內容為:“會議內容:表決是否同意承認駱某某和黃某的社員身份。一、駱某某原籍戶口駱村,在2013年8月5日生育一子黃某。二、2013年9月23日與駱某某和第一生產隊黃某某登記結婚(駱某某屬再婚、黃某某初婚)。三、2013年12月駱某某交清計生罰款(駱某某未婚生子違反了當時計生政策)。四、2014年1月10黃某出生入戶朗頭第一生產隊。五、2014年1月10駱某某黃某某辦理了離婚手續(當時駱某某是哺乳期,如果要離婚只有女方提出起訴才能生效,而男方提出則要有一年的期限)。六、2014年10月黃某某因病去世。辦理喪事當日,母子兩人都沒有回來參加。七、黃某某生前曾親口講過因為收了好處費才答應結婚幫助小孩入戶并非親生兒子。且當時有一婦女一直和黃某某生活在朗頭直到去世,而駱某某從來沒有和黃某某共同生活過。八、2015年曾通知駱某某帶相關證件回來確認社員身份,但她沒有回來說明情況更沒有提供任何證明。而且當時村規民約是規定違反計生政策是要停止分紅的,綜合上述所的所有情況一隊社員曾開會舉手表決一致否定了駱某某和黃某的社員身份,停止她們的分紅。九、2015以之后到2018年的土地確權及2022年社員身份確定駱某某及黃某也一直沒有提出異議。現駱某某書面提出要成為社員及初嘗之前分紅的要求,本著公平公正的原則,現要求駱某某兒子黃某提供與黃某某相應的親子關系證明回來確認身份,如能證明兩人是父子關系,可確定她們的社員身份,之前沒能享受的分紅等到固化期后一并補償發放,以后也能享受朗東第一生產隊所有分紅及福利。如不能提供證明則不能成為社員,不能享受朗東第一生產隊所有分紅及福利。”
2023年8月24日,本府對廣州市花都區炭步鎮朗頭第一經濟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黃某2進行調查詢問,黃某2稱其了解知道的情況是,駱某某是因與黃某某結婚(駱某某與黃某某于2013年9月23日結婚)遷入經濟社的。駱某某于2013年8月5日生育了黃某,黃某于2014年1月10日也遷入了經濟社,等黃某遷入后,駱某某和黃某某在當日即2014年1月10日就離婚了。2014年還是2015年的時候,當時社員表決不同意駱某某享有村民待遇,黃某某亦有參與經濟社的會議。會議上,村民質問黃某某,黃某并非黃某某的兒子,說駱某某和黃某是掛戶口的,黃某某是否收取了好處費?黃某某承認說收到了3萬元的好處費。2014年還是2015年的時候,村民曾致電駱某某,要求其回來開會并帶結婚證、離婚證回來,如果其回來開會并解釋清楚相關情況,經濟社就承認其具有資格并發放分紅給駱某某和黃某。駱某某和黃某一直都沒有回來,村民包括鄰居從來沒有見過駱某某,包括黃某某離世,駱某某也未曾回來;2014年給駱某某、黃某分過一次分紅,后來村民了解到相關情況就要求召開會議,表決不同意分給駱某某和黃某;2014年,經濟社只看戶口簿是農業戶口即發放分紅待遇,所以就給予駱某某和黃某分紅待遇了,后來了解到相關情況,就召開會議不同意分給駱某某和黃某。當時開會也致電讓駱某某回來,能解釋清楚就把分紅待遇給駱某某。在黃某某沒有去世的時候,已經召開會議討論和表決了;駱某某和黃某都是掛戶口的,村民說黃某是駱某某與他人所生,并非黃某某親生兒子,所以對駱某某和黃某掛戶口到經濟社領取分紅待遇有很大的意見。2014年還是2015年的時候,經濟社開會表決取消駱某某和黃某的分紅待遇,但是沒有紙質會議材料,是口頭達成協議即執行的。經濟社沒有2013年的村規民約、開會表決記錄及決議等材料;如果通過司法鑒定,鑒定結果為黃某是黃某某的兒子,經濟社即同意分紅給駱某某和黃某。
2023年8月28日,本府對廣州市花都區炭步鎮朗頭第一經濟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黃某2進行電話詢問,補充詢問本案的相關情況,黃某2稱其經濟社在正常情況下,村民娶妻,女方結婚入戶且女方為農業戶口的,該女方即享有經濟社成員資格及分紅待遇,但是如果女方屬于再婚且帶有孩子一同遷入的,女方享有分紅,但該孩子是否享有分紅需要經濟社開會討論并表決;駱某某屬于結婚遷入,正常情況下是享有與其他村民同等待遇的,但是村民知悉駱某某是給錢掛戶口進入經濟社的,所以村民不同意駱某某享有與其他村民的同等待遇;經濟社不發放分紅待遇給駱某某和黃某,并非因為離婚、結婚遷入的事項,是因為對黃某是否為黃某某的親生兒子存疑,所以當時表決想要取消駱某某和黃某的分紅資格;駱某某結婚入戶時,村民對駱某某的情況并不知悉,后來村民都知悉了駱某某是付錢掛戶口進入經濟社且認為黃某并非黃某某所生的兒子,因此表決不予分紅給駱某某和黃某;另外,還有一個原因是,駱某某違反了當時的計劃生育政策屬于未婚先育的情況,亦不應當享有與其他村民的同等待遇。
2023年8月28日,廣州市公安局炭步派出所出具的《記載證明》顯示,駱某某居民,性別女,地址:廣州市花都區炭步鎮朗頭村一隊,經查其所二千年代戶籍檔案材料,曾經記載駱某某于2013年9月24日由華嶺村遷往朗頭村。
以上事實有申請書、戶口本復印件、身份證復印件、出生醫學證明、(2014)穗花法炭民初字第149號《民事調解書》、證明書、(2003)花法炭民一初字第2253號《民事調解書》、記載證明、詢問筆錄、處理情況表、會議記錄、情況說明、朗東第一經濟社2015-2022年分紅情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款申報審批表、業務憑證、《記載證明》、調查筆錄等相關證據為證。
本府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七十六條第(三)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職權:(三)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之規定,被申請人對其轄區內村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及分紅等待遇問題有權作出處理決定。
關于第三人請求確認其具有申請人成員資格的問題,根據《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定》第十五條第三款:“原人民公社、生產大隊、生產隊的成員,戶口保留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規和組織章程規定義務的,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實行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時起,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所生的子女,戶口在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規和組織章程規定義務的,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實行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時起,戶口遷入、遷出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組織章程規定,經社委會或者理事會審查和成員大會表決確定其成員資格;法律、法規、規章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確認、土地承包經營、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或者征用補償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和第五十六條:“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項的決定,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戶無男性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因結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戶的,男方和子女享有與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平等的權益。”之規定,黃某某為申請人的社員,享有申請人成員資格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各項權益,駱某某于2013年9月23日與黃某某結婚,因結婚將戶口遷入申請人處,雖存在戶口遷入的情況,但因其為農業戶口,根據上述規定及按照申請人的慣常做法,駱某某結婚入戶即享有申請人成員資格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各項權益,且實際上申請人于其結婚遷入當年即給予其收益分配,亦說明申請人以實際行動的方式認可了駱某某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此外,根據黃某的《出生醫學證明》,黃某作為駱某某與黃某某的兒子,屬于出生入戶,可依法直接取得申請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被申請人據此認定第三人駱某某、黃某具有申請人成員資格,于法有據。
關于申請人稱兩第三人取得申請人處戶口存在不法性且未履行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必要義務的問題,并無相關證據證實第三人取得申請人處戶口存在不法性且未履行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的某些義務嚴重到足以取消其成員資格的情況。此外,申請人稱曾通過社員會議表決取消駱某某和黃某的成員資格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各項權益,但未提供當時的會議決議、村規民約等相關的證據予以證實,無證據證明駱某某和黃某存在成員資格喪失的法定原因。本案中,申請人隨意停發第三人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待遇,明顯不當。
關于第三人請求申請人補發2015年至2022年的分紅款項的問題,涉案涉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分紅款,而不涉及征地補償款問題,因第三人在2022年8月12日提出涉案申請前未提出過相應主張且福利待遇已發放完畢,申請人也不同意補發,被申請人據此駁回第三人主張補發2015年至2022年的分紅款項的請求,并無不當。
綜上,申請人請求撤銷涉案行政處理決定書,理據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維持被申請人于2023年4月7日作出的花炭府決字〔2023〕4號《行政處理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