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花都府行復〔2023〕256號
申請人:廣州市花都區新華某某生活超市。
被申請人:廣州市花都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于2023年6月6日作出的穗花市監處罰[2023]36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于2023年6月6日作出的穗花市監處罰[2023]36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稱:
申請人的進貨渠道都是從正規市場進貨的,而現在的處罰申請人實在無法承擔、也無力承擔。疫情幾年都在無利經營,今年經濟又蕭條,現在都是虧損狀態,申請人希望從輕處理。
被申請人答復稱:
一、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一)信息來源及現場檢查情況
2023年3月1日,廣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委托廣東省科學院生物與醫學工程研究所對廣州市花都區新華某某生活超市(以下簡稱:某某超市)開展監督抽檢。經檢驗,該超市銷售的豇豆(購進日期:2023-03-01)的“倍硫磷,mg/kg”及“甲氨基阿維菌素苯甲酸鹽,mg/kg”項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中農藥最大殘留限量》要求、小臺芒(芒果)(購進日期:2023-02-27)的“吡唑醚菌酯,mg/kg”及“噻蟲胺,mg/kg”項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中農藥最大殘留限量》要求,以上兩種食品均被判定為不合格產品。
2023年3月31日,被申請人執法人員到某某超市經營場所檢查并送達編號為GTJ(2023)GZ00981及GTJ(2023)GZ00985的《檢驗報告》和相關文書,告知了抽檢情況和復檢相關事宜;執法人員在檢查中發現,該店未建立進銷貨臺賬,現場無與《檢驗報告》所涉產品同批次的產品;現場在售的“小臺芒”與《檢驗報告》[No:GTJ(2023)GZ00985]為不同批次產品,當天銷售價為9.8元/500克;現場在售的“豆角”與《檢驗報告》[No:GTJ(2023)GZ00981]為不同批次產品,當天銷售價為9.8元/500克。
2023年4月11日被申請人執法人員對某某超市的經營者易某進行調查問話,易某表示對涉案的編號為GTJ(2023)GZ00981及GTJ(2023)GZ00985的《檢驗報告》的檢測結果無異議,不申請復檢,并出具了書面《說明》。
經調查核實,某某超市經營不合格豇豆(購進日期:2023-03-01)為4.59KG(抽樣數量為3.09KG、備樣數量為1.5KG,抽樣樣品按銷售價購樣,備樣樣品未購樣),銷售價格為19.96元/KG,貨值金額計91.62元,銷售收入61.68元;經營的小臺芒(購進日期:2023-02-27)抽樣基數為4.588KG(抽樣數量為3.088KG、備樣數量為1.5KG,抽樣樣品按銷售價購樣,備樣樣品未購樣),銷售價格為23.60元/KG,貨值金額計108.28元,銷售收入72.88元。綜上,某某超市經營的不合格豇豆、小臺芒總貨值199.9元,違法所得134.56元。
二、法律適用正確、自由裁量得當
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二條第二款“供食用的源于農業的初級產品(以下稱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管理,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規定。但是,食用農產品的市場銷售、有關質量安全標準的制定、有關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對農業投入品作出規定的,應當遵守本法的規定。”的規定,某某超市經營上述不合格食用農產品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二)項“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二)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規定,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一)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鑒于某某超市不能判斷所經營的食品為不合格食品,并主動配合執法人員查處其違法行為,及時糾正整改,未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嚴重危害后果,且涉案食品貨值金額較小,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和《廣州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規定》第十四條“(一)積極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調查,如實交代違法事實并主動提供證據材料的;(二)違法行為輕微,社會危害性較小的;(八)其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的規定,被申請人擬對其作如下減輕處罰:1.沒收違法所得134.56元,2.罰款40000元。
被申請人于2023年4月24日向申請人郵寄送達《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穗花市監聽告[2023]100號)告知申請人被申請人擬對其作出的上述處罰。申請人于2023年4月25日向被申請人提交《聽證申請書》,要求舉行聽證。被申請人于2023年5月10日依法召開聽證會。在會上,申請人認為:一是該超市經營困難,難以承受高額處罰;二是其本人身患疾病,家庭負擔重,要求進一步減輕處罰。被申請人根據申請人聽證會上補充的有關其經營困難的收支材料,以及患病就診的記錄,認為高額罰款確對當事人經營造成困難。根據《廣州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第十四條第八項的規定,被申請人于2023年6月6日決定對申請人進一步降低處罰額度如下:1.沒收違法所得134.56元,2.罰款30000元。被申請人于2023年6月8日將上述處罰內容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穗花市監處罰[2023]360號)送達給申請人。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自由裁量得當,適用法律正確,已經充分考慮到申請人的實際情況,對其給予減輕的行政處罰合法合理。
三、程序合法
被申請人于2023年3月31日向申請人送達《檢驗報告》,于當日決定立案調查,符合《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
被申請人于2023年4月24日向申請人送達《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經2023年5月10日召開聽證會,被申請人于2023年6月6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并于2023年6月8日向申請人直接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上執法程序符合《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五十七條、五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四條、四十五條、六十三條、六十四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在處理申請人銷售不合格食品案過程中,積極履行法定職責,事實認定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準確,辦案程序合法,自由裁量恰當,以上事實充分證明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是正確的。為維護法律法規的權威性和嚴肅性,請求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政府維持被申請人的處罰決定并駁回申請人的請求。
本府查明:
2023年3月1日,廣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委托廣東省科學院生物與醫學工程研究所對廣州市花都區新華某某生活超市監督抽檢。同日,廣東省科學院生物與醫學工程研究所對申請人銷售的小臺芒(芒果)、豇豆監督抽檢,分別出具兩份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抽樣單(非網絡)、(編號:DBJ23440100004533010、DJC23440100004533009)。2023年3月24日,廣東省科學院生物與醫學工程研究所對小臺芒(芒果)出具《檢驗報告》(No:GTJ(2023)GZ00985)。經檢驗,申請人銷售的小臺芒(芒果)(購進日期:2023-02-27)的“吡唑醚菌酯,mg/kg”及“噻蟲胺,mg/kg”項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中農藥最大殘留限量》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2023年3月27日,廣東省科學院生物與醫學工程研究所對豇豆出具《檢驗報告》(No:GTJ(2023)GZ00981)。經檢驗,申請人銷售的豇豆(購進日期:2023-03-01)的“倍硫磷,mg/kg”及“甲氨基阿維菌素苯甲酸鹽,mg/kg”項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中農藥最大殘留限量》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
2023年3月31日,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涉嫌經營不合格食品,決定立案查處。同日,被申請人到申請人登記的經營場所廣州市花都區新華街田美村某某路12號(部位:首層107-109鋪)檢查,向申請人送達《檢驗報告》(No:GTJ(2023)GZ00981、GTJ(2023)GZ00985)及相關材料,告知申請人的經營者易某檢驗情況及申請復檢的事宜。該超市招牌為“某某生活超市”,門牌號為“某某路”,其在現場擺放有小臺芒(芒果)與豆角。經申請人的經營者確認,現場擺放的小臺芒(芒果)與《檢驗報告》(No:GTJ(2023)GZ00985)的檢驗食品為同一產品,豆角與《檢驗報告》(No:GTJ(2023)GZ00981)的檢驗食品為同一產品,但皆為不同批次產品。經核查,被申請人未在現場申請人的庫存中發現有與《檢驗報告》同批次的產品,但發現申請人未建立銷貨臺賬。
2023年4月11日,被申請人對易某進行詢問調查。易某稱,申請人銷售的小臺芒(芒果)從三華水果市場進貨,但其不能確定具體的供貨商。豇豆從廣州市花都區秀全某某批發店進貨,但易某提交的供貨單未載明供貨人和收貨人信息。同日,被申請人根據申請人未履行索證索票義務的情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向申請人下達《責令改正通知書》,責令申請人立即改正違法行為,并作出《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給予申請人警告的行政處罰并直接送達給申請人。同日,易某向被申請人出具《聲明》,其載明對《檢驗報告》(No:GTJ(2023)GZ00981、GTJ(2023)GZ00985)無異議及不申請復檢的內容。
2023年4月19日,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穗花市監聽告〔2023〕100號),并于2023年4月24日送達給申請人。其載明,因申請人銷售的小臺芒(芒果)(購進日期:2023-02-27)的“吡唑醚菌酯,mg/kg”及“噻蟲胺,mg/kg”項目、豇豆(購進日期:2023-03-01)的“倍硫磷,mg/kg”及“甲氨基阿維菌素苯甲酸鹽,mg/kg”項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中農藥最大殘留限量》的要求,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被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擬對申請人沒收違法所得134.56元、罰款40000元。
2023年4月25日,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提交《聽證申請書》,申請聽證。同日,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穗花市監聽通〔2023〕14號)并送達給申請人。2023年5月10日,被申請人舉行聽證并形成聽證筆錄。
2023年6月6日,被申請人作出穗花市監處罰[2023]36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其載明,因申請人銷售的小臺芒(芒果)(購進日期:2023-02-27)的“吡唑醚菌酯,mg/kg”及“噻蟲胺,mg/kg”項目、豇豆(購進日期:2023-03-01)的“倍硫磷,mg/kg”及“甲氨基阿維菌素苯甲酸鹽,mg/kg”項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中農藥最大殘留限量》的要求,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被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等規定,責令申請人立即糾正違法行為,沒收申請人違法所得134.56元,處罰款30000元。2023年6月8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直接送達穗花市監處罰[2023]36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另查明,申請人向廣東省科學院生物與醫學工程研究所出具的抽樣產品交易收據載明:豇豆單價為19.96元/kg、數量為3.09kg,貨值金額61.68元;抽檢的小臺芒(芒果)單價23.60元/kg、數量為3.088kg,貨值金額72.88元。
以上事實有立案審批表、現場檢查筆錄、詢問通知書、證據復制提取單、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抽樣單、《檢驗報告》(No:GTJ(2023)GZ00981、GTJ(2023)GZ00985)、檢驗結果通知書確認收到回執單、責令改正通知書、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聽證申請書、聽證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穗花市監處罰[2023]360號)、送達憑證等相關證據為證。 本府認為:
綜合在案證據,可以認定申請人銷售的小臺芒(芒果)(購進日期:2023-02-27)、豇豆(購進日期:2023-03-01)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中農藥最大殘留限量》的要求,構成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行為,且其未建立進貨、銷貨臺賬,以上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二)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食品經營者采購食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以下稱合格證明文件)。食品經營企業應當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應當符合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的規定,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一)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和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三)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者進貨時未查驗許可證和相關證明文件,或者未按規定建立并遵守進貨查驗記錄、出廠檢驗記錄和銷售記錄制度;……”的規定進行處罰。
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未建立進貨、銷貨臺賬的行為作出警告的行政處罰依法有據。另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條第二款:“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以及第六條:“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廣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印發廣州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的通知》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八)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二)違法行為輕微,社會危害性較小的……(八)其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之規定,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違法行為輕微,涉案食品貨值金額較小、未造成嚴重后果,結合新華某某超市經營者的生活經營情況,決定沒收申請人違法所得134.56元,并在前述“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幅度內對申請人減輕處罰,罰款30000元,合法有據。
被申請人在案件辦理過程中,履行了立案、調查取證、行政處罰事先告知、聽證、法制審核、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等程序,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綜上,申請人請求撤銷涉案行政處罰,理據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維持被申請人于2023年6月6日作出的穗花市監處罰[2023]36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抄告:廣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