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花都府行復〔2023〕354號
申請人:徐某某
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區分局城西派出所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撤銷被申請人于2023年7月17日作出的穗公花(城西)行罰決字〔2023〕31003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要求被申請人對違法行為人作出行政拘留5至7日的處罰。
申請人稱:
有打人者承認打申請人,有筆錄和視頻作為證據,申請人頭部被打兩拳,手臂有傷痛,被打幾日后頭痛。
被申請人答復稱:
一、被申請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2023年7月16日7時許,被申請人接申請人徐某某報警稱在廣州市花都區某某便利店內被人打傷。民警到場處置并將違法嫌疑人王某某傳喚至派出所作進一步處理。
現依法查明:違法人王某某于2023年7月16日在廣州市花都區某某便利店購物時與申請人因雙方買東西發生輕微身體接觸產生口角,持續爭吵,過程中王某某使用右手煽了申請人左臉一巴掌。經法醫鑒定,申請人所受的傷為不構成輕微傷。經審,王某某如實供述自己毆打他人的行為,結合當事人筆錄、旁證筆錄、辨認筆錄和案發現場監控視頻等證據佐證,被申請人于2023年7月17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對違法人王某某作出治安罰款二百元的行政處罰,同日將處罰決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與申辯、辨認筆錄、案發視聽資料等證據予以證實,上述證據形成完整證據鏈證實王某某毆打他人的違法事實,被申請人認定王某某毆打他人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二、被申請人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 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申請人徐某某因在便利店貨架過道挑選商品時與一同在場購物的王某某發生了不可避免的身體摩擦,從而產生厭惡并開始辱罵王某某,雙方隨即引發口角以及后來王某某用手煽申請人左臉一下致其不構成輕微傷的事實,基于申請人辱罵他人有過錯在先,結合申請人的傷情不構成輕微傷應屬情節較輕。同時王某某又不存在從重處罰的適用條件,因此被申請人在依法告知王某某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依法享有的權利后,對其作出治安罰款二百元的行政處罰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
綜上所述,申請人徐某某的復議理由并不成立。被申請人作出的穗公花行罰決字〔2023〕310038號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懇請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政府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本府查明:
2023年7月16日07時許,申請人徐某某報案稱其本人在廣州市花都區某某便利店(以下簡稱“便利店”)內被一名男子毆打,被申請人值班民警接到警情后及時進行調查處理。經調查核實,根據便利店的監控視頻顯示,案發當日,申請人與王某某先后來到便利店購物,在二人結賬時申請人突然口頭指責王某某進入便利店后無故碰觸到其背部和手部,二人遂引發口角糾紛,互相爭吵,約06時57分許王某某離開便利店。片刻,王某某回到便利店再次與申請人發生爭吵,期間二人互相用手指指著對方,王某某用雙手按著申請人的肩膀部位將申請人推向身后的貨架,便利店的一名男性工作人員在現場勸阻,將二人拉開后二人繼續發生爭吵,并互相辱罵對方,雙方情緒較為激動,繼而二人發生肢體沖突。但因現場監控安裝角度的原因,無法看清二人發生肢體沖突的具體畫面。
經被申請人詢問,申請人稱其因不滿王某某兩次無故碰觸到其身體遂與王某某發生爭吵,期間王某某用手指指著其額頭,用右手向其左邊太陽穴和左邊頭部耳朵附近各打了一拳,導致其頭部腫痛,手臂、額頭有損傷痕跡;王某某陳述其進入便利店因趕著上班,不小心碰觸到申請人,申請人因此與其發生爭吵,后因申請人用臟話辱罵其,遂用右手欲打向申請人的嘴巴,因申請人閃開,打中了其左腮幫子。便利店工作人員張某某則陳述其因申請人與王某某二人突然發生爭吵,遂上前勸和,期間申請人與王某某二人互相推搡,王某某在聽到申請人向其罵臟話后對申請人動手,但未看清具體的毆打位置。
經委托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申請人的損傷不構成輕微傷,王某某的損傷為未見損傷。被申請人于2023年7月16日分別向申請人及王某某作出穗公花行鑒字〔2023〕312252號、312357號《鑒定意見通知書》,依法告知二人上述鑒定結果,申請人及王某某在限期內均沒有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
另查,根據王某某的前科劣跡情況查詢結果,王某某并無相關違法犯罪記錄。
據此,被申請人認定王某某實施了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于2023年7月17日作出的穗公花(城西)行罰決字〔2023〕31003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給予王某某罰款二百元的行政處罰,并已依法送達給王某某和申請人。申請人對該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
以上事實有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詢問筆錄、現場照片、辨認筆錄、鑒定意見通知書、嫌疑人前科劣跡情況說明、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證等相關證據為證。
本府認為:
綜合在案證據,可以認定王某某實施了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經鑒定,被侵害人未達輕微傷,傷害后果較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之規定,被申請人經綜合考慮王某某毆打申請人的動機、情節、危害后果等因素作出涉案行政處罰決定,合法有據。申請人提出要求從重處罰王某某的主張,并無相關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申請人請求撤銷上述處罰決定,理據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被申請人在案件查辦過程中,履行了調查取證、行政處罰事前告知、陳述、申辯權利告知、作出處罰決定等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維持被申請人于2023年7月17日作出的穗公花(城西)行罰決字〔2023〕31003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有管轄權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抄告:廣州市公安局、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區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