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花都府行復〔2023〕385號
申請人:耿某某
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區分局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撤銷被申請人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的穗公花(秀全)不罰決字〔2023〕310263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要求被申請人對違法行為人馮某進行行政處罰。
申請人稱:
2023年7月4日10時許,申請人在廣州市花都區秀全街某某小區跟隨同事檢查物業通道安全工作,發現業主馮某堆放在負一樓的物品,申請人同事便與馮某協商處置(運離)。 此時申請人拿出手機查看時間,馮某突然上前對申請人進行毆打,在此過程中馮某打到申請人的手腕,并繼續追打申請人后被人攔住。
案發后申請人報警,民警進行驗傷為輕微傷,并尋找了證人等做了筆錄,2023年7月11日,被申請人出具了《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認為違法行為人情節特別輕微,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的情況,決定不予行政處罰。
本案行為人馮某的隨意毆打他人的行為已經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被申請人應當依法對行為人馮某作出行政處罰,但此過程中被申請人既未對行為人馮某作出任何行政處罰,更沒有要求違法行為人向被害人賠禮道歉,行政機關存在重大失職、瀆職行為。
綜上,被申請人作出該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嚴重違法,侵犯了申請人合法權益。申請人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向復議機關提起行政復議,懇請復議機關依法進行審查。
被申請人答復稱:
一、被申請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2023年7月4日10時許,申請人耿某某(廣州某某物業有限公司員工)報稱在廣州市花都區秀全街某某小區電梯門前與第三人發生口角糾紛,后被第三人拍打了一下手腕。經了解,申請人于2023年7月4日10時許與物業保安韋某某、物業主管徐某某一同前往上述地點2403房,找該房業主解決堵塞消防通道的問題,申請人一行人與第三人父親朱某某溝通完畢后準備離開時,遇到了從樓梯口出來的第三人,第三人就沙發停放在負一樓的問題與物業方人員發生口角。申請人見第三人辱罵自己,遂拿出手機錄制被辱罵的過程,第三人要求申請人刪除拍攝的內容,但申請人不同意,第三人上前爭搶申請人手機,并拍打了申請人持手機的右手手腕。第三人繼續爭搶申請人的手機后被現場人員攔阻。經鑒定,申請人未見損傷。被申請人認定第三人毆打申請人的違法事實成立但情節特別輕微,于2023年7月11日依法對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處罰,并于當日將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第三人和申請人。
以上事實有違法嫌疑人的陳述與申辯、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等證據為證。
二、被申請人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
被申請人認定第三人毆打申請人的違法行為情節特別輕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情節特別輕微的,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被申請人于2023年7月11日對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處罰,并于當日將該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第三人和申請人。
關于申請人認為案發當天拿出手機是查看時間且被第三人打到手腕后被繼續追打的問題。根據申請人、第三人、證人徐某某、韋某某、朱某某的詢問筆錄以及傷情鑒定可見,申請人案發當天拿出手機是拍攝記錄第三人的辱罵的行為,第三人打到申請人手腕后并不是繼續追打申請人而是繼續阻止申請使用手機拍攝。經廣州市花都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申請人的損傷為未見損傷,并未達申請人所稱的輕微傷。
被申請人秀全派出所民警已于2023年7月6日電話告知申請人。最后,申請人稱被申請人沒有要求第三人向申請人道歉,但第三人在公安機關作出不予處罰決定當天已向申請人當面賠禮道歉但申請人拒絕,第三人于2023年7月12日將悔過書交給被申請人。綜上所述,申請人的復議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作出的穗公花(秀全)不罰決字〔2023〕310263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決定適當。請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政府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
本府查明:
2023年7月4日10時許,申請人耿某某報案稱其本人在廣州市花都區秀全街某某小區電梯門前與馮某發生口角糾紛后被馮某拍打了一下手腕,被申請人值班民警接到警情后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經查,申請人耿某某系涉案小區物業公司的員工,馮某系涉案小區XXXX房業主的母親。案發當日,申請人與小區的保安韋某某、物業主管徐某某一同前往XXXX房溝通處理放置在消防通道的沙發問題時與馮某發生爭執,后二人被現場人員拉開。馮某的丈夫朱某某亦在現場。經被申請人詢問,申請人稱其因馮某辱罵其,遂當場拿出手機進行錄制,馮某看見后上前用手欲拍掉其手機,在拍到其右手腕后爭奪其手機,并稱其右手腕處被馮某打紅,手機沒有掉落也沒有損壞;馮某則稱其因不滿申請人拿手機拍攝,遂搶奪申請人手機欲查看申請人的手機,期間兩次碰觸到申請人的胳膊等身體部位,否認其具有毆打申請人的意圖和行為;徐某某、韋某某均陳述稱馮某不聽其解釋并用語言辱罵其,申請人拿出手機拍照時被馮某上前阻止,期間申請人的手腕被馮某打到。朱某某陳述稱其妻子馮某因不滿申請人等人對放置在消防通道的沙發的處理建議從而產生口角糾紛,且馮某在看見申請人拿出手機進行拍攝時上前爭奪申請人手機,并稱馮某僅是為了制止申請人拍攝,不具有毆打申請人的意圖和行為。
另查,經委托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申請人未見損傷,據此,被申請人于2023年7月4日作出穗公花行鑒字〔2023〕312147號《鑒定意見通知書》,依法告知申請人及馮某上述鑒定意見,該二人在限期內均沒有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根據被申請人提供的現場視頻(日期:2023年7月11日)顯示,經民警釋法說理后,申請人堅持表示不同意調解,馮某表示同意調解,雙方無法達成一致協議,并于當日簽訂《治安調解不成功協議書》。
2023年7月11日,被申請人認為馮某與申請人因物業管理問題發生口角糾紛,期間馮某阻止申請人用手機拍攝的過程中拍打到申請人的手腕的行為屬于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但情節特別輕微,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作出穗公花(秀全)不罰決字〔2023〕310263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馮某不予行政處罰,并已依法送達馮某及申請人。申請人對該不予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
以上事實有報警回執、受案登記表、詢問筆錄、視聽資料、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證等相關證據為證。
本府認為:
綜合在案證據,可以認定申請人與馮某因物業管理問題發生口角糾紛,期間馮某為阻止申請人用手機拍攝,上前搶奪申請人的手機時用手拍打申請人的手腕,經鑒定,申請人未見損傷的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條第一款:“治安管理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第十九條第(一)項:“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一)情節特別輕微的;”以及第九十五條第(二)項:“治安案件調查結束后,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二)依法不予處罰的,或者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處罰決定;”的規定,被申請人在查清本案事實后,經綜合考慮馮某的違法行為的動機、情節、危害后果等因素,認為馮某毆打申請人的情節特別輕微,對其不予行政處罰,合法有據。
被申請人在案件查辦過程中,履行了調查取證、陳述申辯權利告知、作出不予處罰決定等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申請人要求撤銷涉案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理據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本府決定:
維持被申請人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的穗公花(秀全)不罰決字〔2023〕310263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有管轄權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抄告:廣州市公安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