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花都府行復〔2023〕150號
申請人:清遠市陽山縣某某某某加工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廣州市花都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第三人:王某某。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于2023年3月1日作出的編號:〔2022〕414856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撤銷被申請人于2023年3月1日作出的編號:〔2022〕414856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申請人稱:
申請人是專門從事木材收購旋切的桉木生產企業,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候某某通過抖音刷到砍木工頭小楊說花都有幾百畝桉樹要出售,于是添加微信聯系小楊,小楊介紹說樹是其朋友黃小姐(某達)的,然后其帶申請人的工作人員到英德見公司老板。楊總和湘妹子(微信名某某園藝)承包了屬于黃小姐公司的木材,黃小姐和老總關系好,所以這個項目承包給了黃小姐做。但是黃小姐不懂,通過某某園藝找到小楊,說小楊常年帶工人砍樹,是專業的,申請人只負責收購木頭就好了。通過談話,楊總覺得申請人比較靠譜,下午便一起到花都去看桉樹。到花都花城花卉市場后,看到樹木還可以,樹木是紅皮桉(樹種),后申請人報價給小楊,按照570元/噸收購,申請人安排裝車,對方應保障木材合法且進入市場道路通暢。
楊總要求只與申請人簽署合同,申請人認為,按照合同價拿到桉木就可以了,砍伐由某某園藝及某達找專業砍木工頭小楊就可以了,申請人只管質量符合申請人的標準即可。所以,每次付款,申請人也是付給黃小姐(某達)。由某達和某某園藝全權委托小楊找砍伐工人開工。由于某達和某某園藝都是初次做這種工程,加上小楊工頭又不在工地,所以管理混亂,工人沒有責任心、粗心大意導致事故出現。
這個工人與申請人毫無關系,申請人將木款直接轉給某達,某達支付給工頭小楊費用。通過臨時溝通群,可以清楚看到,某達也支付了“高昂”的保險費給小楊,可小楊由于利欲熏心、存有僥幸心理,并沒有給工人買保險,才導致工人工傷沒有賠付。由于小楊克扣工人工資已導致工地幾次停工,臨時溝通群里也較詳細地說明清楚了。
希望復議機關查明事實真相,還中小企業主一個公平、公正的結果,真正能實施兩會中的目標,中小企業穩則經濟穩、就業穩、預期穩。
2023年7月14日,申請人補充意見如下:
一、申請認定工傷的王某某沒有與申請人建立勞動關系,王某某不是申請人的員工,王某某申請認定工傷主體不適格。
1、申請人既沒有與王某某建立勞動關系,也沒有與王某某形成雇傭關系。王某某缺乏確實充分且合法有效的證據證明其與申請人建立有勞動關系或雇傭關系。王某某申請認定工傷主體不適格。
2、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清單2中的廣州市花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庭審筆錄(穗花勞人仲案〔2022〕257號)第3~4頁中記載:王某某自認其于2021年10月23日至2021年12月1日與“某某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并承認其于2021年10月23日入職“某某某公司”,工作崗位是采伐工,工作時間是上午7點半至11點半,下午1點半至5點半。
3、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清單3中的廣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庭審筆錄(穗勞人仲案〔2023〕7904號)第3頁中記載:王某某承認沒有同申請人簽訂勞動合同。被申請人在王某某缺乏確實充分且合法有效的證據證明其與申請人建立有勞動關系的情況下,就作出編號:〔2022〕414856號《認定工傷決定書》,違反了《工傷保險條例》和《工傷認定辦法》等規定。
二、雖然合同約定由申請人負責涉案地林木的砍伐、搬運、運輸等項目。但是,在合同實際履行時,卻發生了重大變更。涉案地林木的砍伐、搬運、運輸、銷售等項目已經全部變更為由“某某某公司”及其員工去實施,申請人被排除在外。最終,涉案地林木的砍伐、搬運等項目全部由“某某某公司” 及其員工去實施并推動層層發包到楊某和王某某。
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清單1~6項證據,充分證明了,雖然,《林木銷售合同》原定由申請人負責涉案地林木的砍伐、搬運、運輸等項目。但是,在合同實際履行時,已經發生了重大變更,即涉案地林木的砍伐、搬運、運輸等項目已經變更為由“某某某公司”及其屬下的員工去實施,申請人被排除在外。最終,涉案地林木的砍伐、搬運等項目全部由“某某某公司”及其員工去實施并推動層層發包到楊某和王某某。申請人只是單純負責收購“某某某公司”安排人員交付的現成木材,按噸計量支付貨款。
申請人與“某某某公司”簽訂的《林木銷售合同》純屬是一種買賣合同。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條:“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申請人作為買受人,只負責向出賣人支付木材價款;而“某某某公司”及其員工負責向買受人申請人交付現成木材。申請人沒有聘請或委托聘請包括王某某在內的任何人去實施涉案地林木的砍伐、搬運、運輸等項目。申請人收購由“某某某公司”安排人員交付的現成木材,也并不等于申請人授權“某某某公司”及其屬下的員工去實施涉案地林木的砍伐、搬運、運輸等項目。《林木銷售合同》雖然原定由申請人負責涉案地林木的砍伐、搬運、運輸等項目。但是,在合同實際履行時,卻發生了重大變更,因此,應以合同實際履行為最終依據。
三、王某某承接的砍伐等項目,不屬于勞動合同關系或雇傭關系,而是屬于承攬關系(承包關系)。王某某申請認定工傷,于法無據。
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清單的1~6項證據,充分證明了,“某某某公司”總經理徐某某經手把涉案地林木的砍伐、搬運、運輸、出售等項目目直接發包給其員工黃某某和史玉林。黃某某和史玉林承攬后,將涉案地林木的采伐等項目轉包給楊某。楊某承攬后,再轉手發包給王某某。王某某承攬后,作為工頭又帶著幾個伐木工實施采伐等項目。申請人只是單純負責收購由“某某某公司”安排人員交付的現成木材,按噸計量支付貨款。
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清單5中的砍樹(小楊)微信聊天截圖說明顯示的《10月25日增員成功表》標明增員名單有侯某龍和王某某2個伐木工人,增員單位是武漢某某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不是申請人單位,也不是“某某某公司”。由此證明,王某某承攬楊某發包的涉案林地的砍伐等項目是屬于承攬關系,侯某龍和王某某既不是申請人單位的員工,也不是“某某某公司”的員工。所以,楊某就將候祥龍和王某某掛靠在“武漢某某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并以該公司員工的名義為侯某龍和王某某購買了涉案林地的砍伐等項目的工傷保險。這一切都與申請人沒有任何關系。
根據《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條第一款:“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報酬的合同。”王某某在廣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庭審筆錄(穗勞人仲案〔2023〕7904號)第3頁中,承認其實施砍伐等項目的報酬是按照完成的工作量計算,每采伐一噸木材的員工費用為35元。由此證明,王某某涉案林地實施砍伐等項目完全符合承攬合同的特征與定義。也就是說,王某某作為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每采伐一噸木材,定作人就向承攬人王某某支付35元的報酬。王某某作為承攬砍伐等項目的最低層的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砍伐等項目,承攬人王某某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砍伐好的木材),這是王某某作為承攬人應盡的義務。據此,可以認定,王某某承攬的砍伐等項目,不屬于勞動合同關系或雇傭關系,而是屬于承攬關系(承包關系)。因此,王某某在承攬砍伐等項目所發生的安全事故與申請人沒有關系,王某某申請認定工傷,于法無據。至于王某某在承攬砍伐等項目所發生的安全事故,應由承攬人王某某自己負責。況且,定作人黃某某、楊某等人已經為王某某購買了工傷保險,王某某工傷理賠等項事情,應當找楊某協助其向保險公司索賠。
以上補充意見,請復議機關予充分考慮。
被申請人答復稱:
一、被申請人對工傷的事實認定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王某某于2022年12月5日向被申請人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表》,描述清遠市陽山縣某某某某加工有限公司與廣州某某某農業有限公司簽訂《林木銷售合同》,約定某某某某公司自行負責組織人員對花都區花城街長崗村的桉樹林進行采伐、運輸,期間各種責任和費用由某某某某公司自行承擔。后采伐工作由黃某某承包。2021年10月23日,黃某某將上述工作轉包給楊某,楊某雇傭王某某。2021年11月9日早上8點左右,王某某砍樹時不小心砍到左手食指。
為證明工傷事實,第三人向被申請人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表、地址確認書、商事登記信息、身份證、授權委托書、律師事務所函、律師證、《林木銷售合同》、廣東省森林采伐伐區調查設計書、林木采伐許可證、情況說明2份、《桉樹砍伐協議》、病歷診斷檔案、《仲裁裁決書》、仲裁庭審筆錄、《行政復議決定書》、《行政裁定書》、情況說明等證明材料。
被申請人于2022年12月5日受理第三人的申請,并于2023年1月5日向申請人發出舉證通知書,要求申請人在限期內提交意見和材料。但由于申請人拒收舉證通知書的快遞件,被申請人于2023年1月18日在環球時報通過公告的方式向申請人送達舉證通知。舉證期屆滿后,申請人并未向被申請人提交任何意見和材料。
另外,被申請人在辦理另案過程中,曾于2022年3月17日對某某某公司的負責人徐某某進行調查詢問,在2022年3月19日對黃某某進行調查詢問,在2022年5月24日對申請人的法人侯某某進行調查詢問。
根據以上情況,被申請人查明,某某某公司將位于花都區花城街長崗村承包山林范圍內的桉樹林,面積約163.2畝的桉樹按未采伐的現狀銷售給申請人,并由申請人自行批準的范圍和要求進行采伐和運輸等。雙方簽訂了《林木銷售合同》,合同約定申請人自行負責組織人員進行采伐、運輸,期間各種責任和費用由申請人自行承擔。某某某公司銷售木材的價格為凈410元/噸,超出該價格的部分由申請人向黃某某支付。
另查,黃某某并非某某某公司的員工,其是促成某某某公司與申請人簽訂合同的居間人,黃某某在促成交易后可以收取一定費用,即合同約定由申請人向黃某某支付的費用。《林木銷售合同》簽訂后,黃某某與楊某簽訂《桉樹砍伐協議》,將采伐工作發包給楊某負責,楊某再雇用第三人從事采伐工作。
被申請人于2023年3月1日作出本案的《認定工傷決定書》,于3月7日送達給第三人,于3月16日送達給申請人。
二、被申請人的決定適用法律正確。
《人社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第七條規定,“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根據上述規定和已查明的事實,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將《林木銷售合同》約定本屬于自己的林木采伐工作,交給黃某某負責,并向黃某某支付一定費用。黃某某再將該采伐工作轉包給楊某,楊某雇傭的第三人在工作過程中受到事故傷害。第三人王某某受傷的情況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認定工傷的情形,而且申請人將業務分包給黃某某再轉包給楊某的情形,符合上述規定,申請人作為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綜上,被申請人作出的【2022】414856《認定工傷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申請人的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請求駁回申請人的請求。
第三人稱:
案件事實:第三人在2021年10月23日到長崗村山林作業區工作,崗位是砍伐工,該作業區屬于廣州某某某農業有限公司管轄范圍。第三人后來得知廣州某某某農業有限公司與清遠市陽山縣某某某某加工有限公司簽訂《林木購銷合同》,以未采伐的現狀方式銷售給清遠市陽山縣某某某某加工有限公司,期間各種責任和費用由清遠市陽山縣某某某某加工有限公司自行承擔。后來砍伐樹木的工作發包到黃某某手上,然后黃某某又轉包給楊某,楊某雇用王某某做砍伐工。2021年11月9日8點左右,第三人在承包地砍伐樹木時不小心砍到左手。
第三人認為工傷決定書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
根據《人社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條規定,“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之規定,廣州市花都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2022]414856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王某某構成工傷,適用法律正確。
綜上,第三人王某某認為工傷決定書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清遠市陽山縣某某某某加工有限公司的所有請求。
本府查明:
2022年12月5日,第三人向被申請人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表》,述稱申請人清遠市陽山縣某某某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某某加工公司”)與廣州某某某農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某公司”)簽訂《林業銷售合同》,約定申請人自行負責組織人員對花都區花城街長崗村的桉樹林進行采伐、運輸,期間各種責任和費用由申請人自行承擔。后采伐工作由黃某某承包,2021年10月23日,黃某某將上述采伐工作轉包給楊某,楊某雇傭其砍伐樹木,雙方沒有簽訂勞動合同。2021年11月9日早上8點左右,其砍樹時不小心砍到左手食指,后被送往廣州市中西結合醫院治療,經醫院診斷為左示指電鋸傷,開放性指骨骨折,左示指近節開放性骨折并骨缺損。第三人向被申請人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表、地址確認書、商事登記信息、身份證、授權委托書、律師事務所函、律師證、《林木銷售合同》、廣東省森林采伐伐區調查設計書、林木采伐許可證、情況說明2份、《桉樹砍伐協議》、病歷診斷檔案、《仲裁裁決書》、仲裁庭審筆錄、《行政復議決定書》、《行政裁定書》、情況說明等證明材料。
2022年12月5日,申請人受理了該工傷認定申請。
2023年1月5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作出花人社工傷舉[2023]201號《舉證通知書》,要求其于2023年1月13日前向被申請人提供有關王某某案件的證據材料,因郵寄無法送達,被申請人后于2023年2月17日在環球時報上公告送達給申請人。在上述期限內,申請人未向被申請人提交任何相關意見或者證據材料。
經查,被申請人在辦理另案時,于2022年3月17日對某某某公司股東徐某某進行調查詢問,徐某某稱黃某某是居間人,其公司約2012年承包了廣州市花都區花城街長崗村的一個山地,種植了桉樹林,其司2021年10月有桉樹需要銷售,黃某某作為居間人(介紹人),介紹其把桉樹銷售給某某某某加工公司,其負責人是候某某;其司和某某某某加工公司有簽訂銷售合同的;銷售合同里面有約定某某某某加工公司包砍伐,包開路,裝車清理等,其司只負責銷售桉樹;其不清楚黃某某和某某某某加工公司是什么關系;其司不清楚為什么是黃某某和楊某簽的桉樹砍伐協議,而不是某某某某加工公司和楊某簽訂協議;王某某是在黃某某和楊某簽訂的桉樹砍伐協議的工作地,在2021年11月9日砍伐桉樹時操作失誤受傷的。
2022年3月17日,被申請人對黃某某進行調查詢問,黃某某稱其和某某某公司是居間關系;位于廣州市花都區花城街長崗村承包的山林范圍的桉樹林的163.2畝桉樹以85元/噸的價格承包給楊某砍伐的項目是其作為居間人找到楊某后被楊某承包的,然后其跟楊某簽訂這個桉樹砍伐協議;其是居間介紹關系,其不屬于某某某公司的員工;當時某某某公司的徐總有桉樹要銷售,然后其找到了楊某,楊某找到了一個姓侯的,讓侯總和某某某公司簽訂了銷售合同,然后其作為某某某公司的居間人(介紹人)和楊某簽訂這份桉樹砍伐協議,其在協議上也要求楊某為工人買工傷險;其與某某某公司都是口頭協議,口頭談好具體的金額,如果某某某公司和侯總完成銷售后,其再收取居間費用,但是其現在都沒收齊錢,而且王某某醫藥費那兩萬塊錢也是其先借給楊某,其也有楊某給其寫的欠條;其與某某某公司都是口頭約定好多少錢一噸來算錢的,因為侯總還有十幾萬的錢沒有給,所以其沒有收到錢,其沒有收到居間費用;2021年11月9日,王某某是在位于廣州市花都區花城街長崗村承包的山林范圍的桉樹林的163.2畝桉樹以85元/噸的價格承包給楊某砍伐的項目地砍樹受傷的,因為當時王某某受傷沒錢治療,其想著不能拖欠工人工資,就先給王某某兩萬塊錢醫藥費,而且其也出錢把楊某和楊某的工人工資都支付了。
2022年5月24日,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法人侯某某進行調查詢問,侯某某稱其司與某某某公司簽訂過兩份林木銷售合同,有一份作廢了,作廢的原因是銷售的單價和砍伐的責任不一樣;林木砍伐工作是由黃某某負責,其司購買林木的貨款是全部打給某某某公司的;其與楊某是認識的,其通過楊某認識了黃某某,黃某某說某某某公司有一批林木要銷售,然后其和黃某某去到林木現場看,當時某某某公司也有負責人在現場,由于單價和責任不一樣,其司與某某某公司在三天內簽訂了兩份林木銷售合同,其中一份作廢了;黃某某跟其說黃某某是某某某公司的員工。
經查,2021年10月22日,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候某某以申請人的名義與某某某公司簽訂了《林木銷售合同》(以下簡稱涉案合同),合同約定,某某某公司將位于廣州市花都區花城街長崗村承包山林范圍內的采伐面積合計約163.2畝的桉樹林木(以下簡稱“涉案林地”)以涉案合同簽訂時未采伐的現狀銷售給申請人;砍伐期限為涉案合同簽訂之日起40日內完成采伐,因天氣原因或其它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原因不能開工的,合同期限按所影響的時間順延,在涉案合同約定的期限內,申請人自行負責組織人員按涉案合同約定進行采伐、運輸等等,期間各種責任和費用均由申請人自行承擔。合同第三條約定,某某某公司銷售木材的價格為410元/噸,超出部分由某某某某加工公司向黃某某支付。
2021年10月23日,黃某某與楊某簽訂了《桉樹砍伐協議》,將涉案林地以85元/噸的價格承包給楊某砍伐(包砍、包開路、裝車清潔等)。后楊某雇傭王某某從事涉案林地的砍伐工作。
2023年3月1日,被申請人作出編號:〔2022〕414856號《認定工傷決定書》,于3月7日送達給第三人,于3月16日寄出并于3月24日送達給申請人。申請人對該決定書不服,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
另查,申請人在復議階段提交的通話錄音及其注明有“光盤是與真正承包該工地的黃某某(微信名:某達)的通話錄音,黃某某也提到這個王某某受傷與我無關”。
2023年9月12日,本府對某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員徐某某進行調查詢問,徐某某稱沒有相關證據證明黃某某曾是某某某公司的員工,其是在這次合作之后才認識黃某某,其司拿到采伐許可證后,已經有人主動聯系其司購買木材,黃某某是直接打電話過來聯系其司的。
2023年9月12日,本府對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進行調查詢問,潘某某稱是楊某安排王某某等4人去砍樹的;王某某與任何一方都不存在勞動關系,是楊某雇用王某某去砍樹的,王某某和楊某、黃某某是有微信往來的,具體的其就不清楚了;廣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穗勞人仲案〔2023〕7904號《仲裁裁決書》,認定王某某的情況屬于工傷,應當由某某某某加工公司承擔,并裁決了相關的工傷款項,其已提供該份裁決書給復議辦;之后,某某某某加工公司已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穗勞人仲案〔2023〕7904號《仲裁裁決書》,目前尚未出判決結果,如已出判決結果,其可提供判決書給復議辦。
2023年9月12日,本府對某某某某加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候某某進行調查詢問,候某某稱黃某某是某某某公司的員工,其司打算向黃某某轉賬的時候,黃某某讓其司轉賬給某某某公司徐某某,其司向徐某某支付了第一筆10萬元的定金,后面款項,部分轉給了徐某某,部分轉給了黃某某,其司實際是以520元/噸的價格購入的;其司沒有安排人員砍伐,砍伐是由黃某某和楊某安排的,其司一點都不清楚;《林木銷售合同》里約定,采伐、運輸等各種責任和費用均由其司承擔,是因為某某某公司要求這樣約定,合同簽訂的時候,當時砍伐已經開始了十幾天了,實際上合同的內容與實際不符,已經變更,但是沒有簽訂變更的協議,也沒有其他合同,黃某某已經在錄音里承認砍伐不是其司,不關其司的事;黃某某是某某某公司的員工,其司是跟某某某公司簽訂合同和對接的,其司因為相信黃某某是某某某公司的員工,才跟黃某某有工作對接,其司不認為跟黃某某有其他的法律關系;黃某某承認了自己是某某某公司的員工,有錄音,已提交給復議辦;其是通過抖音看到楊某發布的視頻并認識楊某的,楊某帶其到一個公司,其認識了黃某某和某某某公司的楊總,其司和某某某公司簽訂了一份銷售合同,不是涉案這份《林木銷售合同》,涉案這份《林木銷售合同》是后面最終簽訂的,前面那份合同被某某某公司收回了;其司之前不清楚黃某某與楊某之間的關系,不過,其司一開始就清楚黃某某找楊某砍樹,而且他們簽訂了砍伐協議,具體是黃某某把砍樹的費用付給楊某,楊某又把砍樹的費用付給王某某,王某某收款后再把工錢給其他砍伐工;其司不清楚王某某是怎么受傷的,王某某受傷以后,其是在微信群里面看到的,微信群是黃某某拉其進去的;王某某及其代理人清楚此處受傷、砍伐與其司沒有關系,否則最初就會直接把其司列為工傷承擔責任的主體,否則就不會告某某某公司;黃某某和楊某都承認其司沒有發包給他們,王某某幾個砍伐工人的工傷保險是黃某某和楊某各出一半購買的,共6800元,武漢某某人力資源有限公司10月25日增員成功表上明確注明是工傷保險費,至于楊某實際上給王某某買了多少,其司不知道;據楊某說,已經幫王某某辦好了工傷理賠,至于理賠多少錢其司不知道。
以上事實有工傷認定申請表、地址確認書、商事登記信息、身份證、授權委托書、律師事務所函、律師證、《林木銷售合同》、廣東省森林采伐伐區調查設計書、林木采伐許可證、情況說明2份、《桉樹砍伐協議》、病歷診斷檔案、《仲裁裁決書》、仲裁庭審筆錄、花都府行復〔2022〕097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行政裁定書》、情況說明、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舉證通知書、EMS快遞單和返單、短信通知截圖、環球時報、調查筆錄3份、營業執照、現場調查照片4張、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回證等相關證據為證。
本府認為:
綜合在案《林木銷售合同》、《桉樹砍伐協議》和微信聊天記錄等證據,可以認定申請人將其負責的涉案林地交由黃某某全權負責,某某某某加工公司不參與實際管理,僅按照砍伐量向黃某某支付超出410元/噸的部分費用,是通過以自然人黃某某承包經營的方式來實現合同目的,再由自然人黃某某把涉案林地的砍伐工作轉包給自然人楊某負責的事實。后楊某雇傭了王某某等人實際從事砍伐工作,楊某為此提供了工作場所,安排了具體的工作時間及工作內容。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使用勞動者的承包方不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由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發包方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點:“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之規定,黃某某、楊某作為自然人并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某某某某加工公司作為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將涉案林地的砍伐工作分包、轉包給沒有用工主體資格的黃某某,黃某某又將上述工作轉包給沒有用工主體資格的楊某,楊某雇傭了王某某從事砍伐工作,第三人王某某于2021年11月9日上午8時,在涉案林地砍樹時不小心砍到左手食指導致受傷,符合上述應當認定為工傷且應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申請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情形,被申請人據此于2023年3月1日作出編號:〔2022〕414856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并無不當。
根據《工傷認定辦法》第八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在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申請人提交的全部補正材料后,應當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之規定,被申請人于2022年12月5日收到第三人申請的涉案工傷申請并于當日予以受理,后于2023年3月1日作出涉案決定書,已超出上述規定的處理期限26日,屬程序瑕疵,鑒于該瑕疵未對申請人的權利義務造成實際影響,本府予以指正。
申請人請求撤銷上述決定書,理據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維持被申請人于2023年3月1日作出的編號:〔2022〕414856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抄告:廣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