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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復議決定書花都府行復〔2023〕413號

          發布日期:2024-02-02 17:08    文章來源:花都區司法局     【 字體:   】  訪問量: -

            申請人:廣州市花都區某店。

            被申請人:廣州市花都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的穗花市監處罰[2023]51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的穗花市監處罰[2023]51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稱:

            申請人購進的生姜是正規渠道購進,并且數量少,只有7.5KG。對于檢測出來的吡蟲啉超標。申請人難道先送去檢測合格再售賣?所以請求撤銷處罰。申請人的店主年齡已經60多歲,生活困難,無社保,只能靠自己雙手維持生計,本次處罰申請人無力承擔。

            被申請人答復稱:

            一、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一)信息來源及現場檢查情況。

            2023年3月7日,廣東省科學院生物與醫學工程研究所受廣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委托,對廣州市花都區某店銷售的生姜(購進日期:2023年3月5日)進行抽查檢驗,后經廣東省科學院生物與醫學工程研究所檢測,上述生姜的吡蟲啉項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中農藥最大殘留限量》標準要求,標準要求:標準要求≤0.5mg/kg,檢測結果:1.18mg/kg,檢驗結論為不合格。

            2023年4月25日,被申請人執法人員將廣東省科學院生物與醫學工程研究所出具的編號為GTJ(2023)GZ01168的《檢驗報告》和相關文書送達給廣州市花都區某店經營者,告知了抽檢情況和復檢相關事宜,經營者當場簽收。

            2023年6月5日,廣州質量監督檢測研究院受廣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委托,對廣州市花都區某店(地址:廣州市花都區獅嶺鎮XX街XX號*)銷售的大姜(購進日期:2023年6月4日)進行抽查檢驗,后經廣州質量監督檢測研究院檢測,上述大姜的噻蟲胺項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中農藥最大殘留限量》標準要求,標準要求:標準要求≤0.2mg/kg,檢測結果:0.43mg/kg,檢驗結論為不合格。

            2023年7月4日,被申請人執法人員將廣州質量監督檢測研究院出具的編號為食監2023-06-0638的《檢驗報告》和相關文書送達給廣州市花都區某店經營者,告知了抽檢情況和復檢相關事宜,經營者當場簽收。

            被申請人執法人員分別于2023年4月25日和2023年7月4日去現場核查并制作現場筆錄、2023年7月4日和2023年7月7日兩次對當事人廣州市花都區某店經營者進行調查問話并制作《詢問筆錄》。被申請人執法人員到廣州市花都區某店經營場所檢查并送達廣東省科學院生物與醫學工程研究所出具的編號為GTJ(2023)GZ01168的《檢驗報告》、廣州質量監督檢測研究院出具的編號為食監2023-06-0638的《檢驗報告》和相關文書,告知了抽檢情況和復檢相關事宜,經營者對檢測報告結果無異議且未申請復檢。執法人員在檢查和調查詢問中發現,該店未建立進銷貨臺賬,當事人未能提供進貨單據和供貨商相關資料,未履行進貨查驗記錄制度,現場無與《檢驗報告》所涉產品同批次的產品。

            經調查核實,當事人于2023年3月5日購進上述生姜7.5kg,進貨價16.67元/kg,銷售價30元/kg;當事人銷售上述吡蟲啉項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中農藥最大殘留限量》要求的生姜的貨值金額為225元,違法所得為225元;當事人于2023年6月4日購進上述大姜6kg,進貨價22元/kg,銷售價30元/kg;當事人銷售上述噻蟲胺項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中農藥最大殘留限量》要求的大姜的貨值金額為180元,違法所得為180元;當事人銷售上述不合格的生姜和大姜的貨值金額為405元,違法所得為405元;

            二、法律適用正確、自由裁量得當。

            當事人銷售吡蟲啉項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中農藥最大殘留限量》要求的生姜和噻蟲胺項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中農藥最大殘留限量》要求的大姜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二)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規定,構成經營農藥殘留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行為,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一)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鑒于該案涉案食品種類2種,貨值金額為405元,當事人主動配合查處其違法行為,危害后果較為輕微,未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嚴重危害后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條第二款“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第六條“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的規定以及《廣州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規定》第十四條“(一)積極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調查,如實交代違法事實并主動提供證據材料的;(二)違法行為輕微,社會危害性較小的;(八)其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的規定,建議對當事人減輕處罰如下:(一)沒收違法所得405元;(二)處以10000元罰款。

            被申請人于2023年7月18日向申請人直接送達《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穗花市監聽告[2023]188號)告知申請人被申請人擬對其作出的上述處罰。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陳述、申辯以及申請聽證。被申請人于2023年8月8日將上述處罰內容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穗花市監處罰[2023]515號)送達給申請人。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自由裁量得當,適用法律正確,已經充分考慮到申請人的實際情況,對其給予減輕的行政處罰合法合理。

            三、程序合法。

            被申請人于2023年4月25日向申請人送達檢驗報告,于當日決定立案調查,符合《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

            被申請人于2023年7月18日向申請人送達《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陳述、申辯以及申請聽證。被申請人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并于2023年5月8日向申請人直接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上執法程序符合《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五十七條、五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四條、四十五條、六十三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在處理申請人銷售不合格食品案過程中,積極履行法定職責,事實認定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準確,辦案程序合法,自由裁量恰當,以上事實充分證明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是正確的。為維護法律法規的權威性和嚴肅性,請求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政府維持被申請人的處罰決定并駁回申請人的請求。

            本府查明:

            2023年3月7日,廣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委托廣東省科學院生物與醫學工程研究所對廣州市花都區某店(以下簡稱“某店”)銷售的生姜監督抽檢,出具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抽樣單(非網絡)、(編號:DBJ23440100004533262)。2023年3月24日,廣東省科學院生物與醫學工程研究所對案涉生姜出具《檢驗報告》(No:GTJ(2023)GZ01168)。經檢驗,申請人銷售的生姜(購進日期:2023-03-05)的吡蟲啉項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中農藥最大殘留限量》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

            2023年4月25日,被申請人到某店登記的住所地廣州市花都區獅嶺鎮XX街XX號進行現場核查,未發現案涉生姜在售,將《檢驗報告》(No:GTJ(2023)GZ01168)直接送達給經營者。同日,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存在銷售不合格食品的違法行為,決定立案調查。

            2023年6月5日,廣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委托廣州質量監督檢測研究院對某店銷售的大姜監督抽檢,出具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抽樣單(非網絡)、(編號:DBJ23440100003635391)。2023年6月27日,廣州質量監督檢測研究院對案涉大姜出具《檢驗報告》(No:食監2023-06-0638)。經檢驗,申請人銷售的大姜(購進日期:2023-06-05)的噻蟲胺項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中農藥最大殘留限量》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

            2023年7月4日,被申請人到某店登記的住所地廣州市花都區獅嶺鎮XX街XX號進行現場核查,未發現案涉大姜在售,將《檢驗報告》(No:食監2023-06-0638)直接送達給經營者。同日,經營者接受被申請人詢問,表示申請人購進的生姜(購進日期:2023-03-05)共7.5kg,進貨價16.67元/kg,銷售價30元/kg。購進的大姜共計6kg,進貨價22元/kg,銷售價30元/kg。經營者表示對《檢驗報告》(No:GTJ(2023)GZ01168)、《檢驗報告》(No:食監2023-06-0638)檢驗結果無異議、不申請復檢。同時,未留存案涉商品進貨單據、未能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

            2023年7月7日,經營者接受被申請人第二次詢問,表示案涉生姜和大姜是從“走鬼檔”進貨,不能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沒有相關單據。

            2023年7月11日,被申請人決定延長辦案期限30天。

            2023年7月13日,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穗花市監聽告〔2023〕188號),并于2023年7月18日送達給經營者。其載明,因申請人銷售的生姜(購進日期:2023-03-05)的吡蟲啉項目、大姜(購進日期:2023-06-04)的噻蟲胺項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中農藥最大殘留限量》的要求,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被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擬對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因申請人主動配合調查、行為較為輕微,未造成其它嚴重后果,被申請人擬對申請人減輕處罰,沒收違法所得405元、罰款10000元。同時,《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穗花市監聽告〔2023〕188號)載明申請人有權收到該告知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行使陳述、申辯、申請聽證權利。同日,案涉行政處罰決定通過法制審核。

            2023年7月28日,被申請人作出穗花市監處罰[2023]51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其載明,申請人在收到《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穗花市監聽告〔2023〕188號)后,未在法定期限提出陳述申辯、意見。因申請人銷售的生姜(購進日期:2023-03-05)的吡蟲啉項目、大姜(購進日期:2023-06-04)的噻蟲胺項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中農藥最大殘留限量》的要求,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被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對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因申請人主動配合調查、行為較為輕微,未造成其他嚴重后果,被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五)項對申請人減輕處罰,沒收違法所得405元、罰款10000元。2023年8月8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直接送達穗花市監處罰[2023]51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以上事實有立案審批表、現場檢查筆錄、詢問通知書、證據復制提取單、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抽樣單、《檢驗報告》(No:GTJ(2023)GZ01168)《檢驗報告》(No:食監2023-06-0638)、檢驗結果通知書確認收到回執單、延期審批表、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穗花市監處罰[2023]515號)、送達憑證等相關證據為證。                                                                                                                                                

            本府認為:

            綜合在案證據,可以認定申請人銷售的生姜(購進日期:2023-03-05)的吡蟲啉項目、大姜(購進日期:2023-06-04)的噻蟲胺項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中農藥最大殘留限量》的要求,構成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二)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規定,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一)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規定進行處罰。

            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條第二款:“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第六條:“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和《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經對案件調查終結報告、審核意見、當事人陳述和申辯意見或者聽證報告等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決定:(一)確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以及《廣州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第十四條第(一)、(二)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一)積極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調查,如實交代違法事實并主動提供證據材料的;(二)違法行為輕微,社會危害性較小的;”之規定,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主動配合查處其違法行為,危害后果較為輕微,未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嚴重危害后果,決定沒收申請人違法所得405元,并在前述“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幅度內對申請人減輕處罰,罰款10000元,合法有據。

            被申請人在案件辦理過程中,履行了立案、調查取證、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法制審核、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等程序,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綜上,申請人請求撤銷涉案行政處罰,理據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維持被申請人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的穗花市監處罰[2023]51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本頁無正文)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抄告:廣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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