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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復議決定書花都府行復〔2023〕467號

          發布日期:2024-02-02 17:12    文章來源:花都區司法局     【 字體:   】  訪問量: -

            申請人:覃某某。

            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花都大隊。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撤銷被申請人于2023年7月13日作出的穗公(交)行罰決字〔2023〕4401142000432395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稱:

            申請人購買的是電動自行車,有合格證和電子發票證明。被申請人因為申請人的電動自行車無牌、超重,就定性為輕便二輪摩托車處理,這個罪名申請人不服、性質變了,申請人觸犯了交通法該罰款的罰款,申請人愿意承擔接受罰款,唯一不能接受的是電單車當摩托車處理,這個罪名太大了,申請人不服,所以需要申訴。誰能證明申請人的是摩托車,申請人只是購買和使用者,不是廠家,被申請人不能把這個罪名強加在我們這些老百姓身上,隨便下結論定罪,對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的決定申請人要復議。

            被申請人答復稱:

            2023年05月28日02時許,申請人飲酒后(經檢驗,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58.1mg/100ml,屬于醉駕狀態)駕駛無號牌電動兩輪輕便摩托車沿花都區花城北路進龍珠路南108米時,遇袁某駕駛廣州LXXX75號牌電動自行車沿花城北路東側路面由南往西左轉彎行駛,結果雙方避讓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部分損壞的交通事故。執勤民警接報到場后,依法暫扣雙方車輛進行處置。

            2023年07月12日,被申請人民警根據前期取證情況,制作了編號為440114120230000238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申請人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在醉駕后駕駛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的、安全性能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時,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負事故同等責任,袁某駕駛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在借道通行時未讓道路內正常行駛的車輛優先通行,負事故同等責任。

            2023年07月13日,被申請人民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認定申請人實施了“醉駕駕駛機動車”、“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非汽車類機動車”的交通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第二款、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和《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向其開具編號為4401142000432395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其作出處以罰款1000元的處罰。被申請人民警在現場聽取了其陳述和申辯意見。申請人覃某某未提出異議,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簽名確認。

            關于申請人覃某某反映:其駕駛的是電動自行車,并非機動車,要求撤銷行政處罰;

            經調查,被申請人現將具體情況答復如下:

            1、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當事人對檢驗報告、鑒定意見有異議,申請重新檢驗、鑒定的,應當自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送達之日起三日內提出書面申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原辦案單位應當重新委托檢驗、鑒定”之規定,被申請人民警于2023年05月28日將鑒定報告送達申請人,并告知申請人有異議可在三日內提出重新鑒定申請,申請人在車輛屬性鑒定意見通知書上簽名確認。申請人未在有效期內對車輛鑒定報告提出異議。該鑒定報告已生效。

            2、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九條第一款“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自事故現場調查結束之日起三日內委托具備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檢驗、鑒定”之規定,被申請人民警于2023年05月28日委托具備資質(鑒定資質證明附件3)的廣東安盈痕跡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同時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提交的電動車產品合格證為天津市神州行電動車有限公司出具,并非具備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不具備司法效力。

            綜上,被申請人認為編號為4401142000432395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適用法律正確,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正確,建議復議機關維持原處罰決定。

            本府查明:

            2023年05月28日02時許,申請人覃某某駕駛一輛無號牌電動兩輪輕便摩托車(以下簡稱“涉案車輛”)沿花都區花城北路進龍珠路南108米時,遇袁某駕駛廣州LXXX75號牌電動自行車沿花城北路東側路面由南往西左轉彎行駛,雙方避讓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部分損壞的交通事故。被申請人民警接警到場后,對申請人進行酒精呼氣測試,結果為259mg/100ml,由于涉嫌酒駕,被申請人暫扣雙方涉案車輛,并將申請人帶至被申請人處進一步處理。

            2023年05月28日,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花都大隊委托廣東華生司法鑒定中心對申請人血液中乙醇成分進行檢測。廣東華生司法鑒定中心于當天出具了編號:粵華生司鑒中心〔2023〕毒鑒字第129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送檢的申請人覃某某血液(樣品編號:DW20231292)中檢出乙醇成分,其含量為:258.1mg/100ml。 同日,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區分局向申請人出具并送達了編號為:穗公花行鑒字〔2023〕311677號《鑒定意見通知書》,明確告知申請人送檢的血液中檢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為258.1mg/100ml。如申請人對該鑒定意見有異議,可以在收到鑒定意見復印件之日起三日內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申請人在鑒定意見通知書復印件上簽名捺指印,申請人在收到上述通知書后法定限期內沒有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

            2023年05月28日,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花都大隊委托廣東安盈痕跡司法鑒定所對涉案車輛是否屬于機動車進行鑒定。廣東安盈痕跡司法鑒定所于當天出具了編號:粵安〔2023〕交鑒字第HD15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司法鑒定書意見書》記載:經檢驗,涉案車輛為一輛凱騎牌二輪電動車,電機號為:20045XXXX,車架號為:02932200423XXXX。涉案車輛以蓄電池為能源,由電機驅動車輛行駛,電機額定功率為350W,原廠設計具有腳踏騎行裝置,驗車時腳蹬和驅動鏈條未安裝,由于涉案車輛蓄電池組標稱電壓為60V(標準≤48V),最高時速為35km/h(標準≤25km/h),裝配完整的涉案車輛空載時的整車質量為74.10kg(標準≤55kg),不符合GB17761-2018《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范》第4.1款規定,故涉案車輛不屬于電動自行車。

            根據GB7258-2017《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第3.6.2款和GB/T5359.1-2019《摩托車和輕便摩托車術語第1部分:車輛類型》第2.2款對輕便摩托車的定義,結合涉案車輛電機額定功率及最高時速分析可得,涉案車輛屬于輕便摩托車。

            根據GB/T 5359.1-2019《摩托車和輕便摩托車術語第1部分:車輛類型》第2.2.1款以及附錄A表A.1《車輛類型參考表》中對輕便摩托車的細分類型,結合涉案車輛由電力驅動和車身結構分析可得,涉案車輛屬于電動兩輪輕便摩托車。

            綜上,鑒定意見為:無號牌(車架號:02932200423XXXX)凱騎牌二輪電動車為電動兩輪輕便摩托車,屬于機動車。    

            同日,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區分局向申請人出具并送達了編號為:穗公花行鑒字〔2023〕311672號《鑒定意見通知書》,明確告知申請人駕駛的涉案車輛經鑒定為無號牌兩輪輕便摩托車,屬于機動車。如申請人對該鑒定意見有異議,可以在收到鑒定意見復印件之日起三日內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申請人在鑒定意見通知書復印件上簽名捺指印,申請人在收到上述通知書后法定限期內沒有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

            2023年7月11日,被申請人作出編號為第44011412023000023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申請人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袁某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申請人對事故認定書沒有提出復核申請。

            2023年7月13日,申請人到被申請人處接受違法處理,被申請人制作《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告知申請人違法事實及作出的行政處罰理由及依據,告知申請人享有陳述、申辯權利。申請人表示不提出陳述和申辯,在告知筆錄上簽名捺指印。

            經查,申請人在案發當日也未考取或持有涉案準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申請人提供涉案車輛產品合格證顯示,車輛編碼:02932200423XXXX,電動機編碼:20045XXXX與被檢測涉案車輛車架號、電機號一致。

            綜上,被申請人認定申請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等相關法律法規,實施了“醉駕駕駛機動車”、“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非汽車類機動車”(代碼6032、1005A)的交通違法行為,依法向申請人作出編號:穗公(交)行罰決字〔2023〕4401142000432395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處以罰款一千元的行政處罰。申請人對涉案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

            以上事實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司法鑒定委托書、鑒定聘請書、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抓獲經過、破案經過說明、訊問筆錄、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身份證復印件、電動自行車產品合格證等證據證明。

            本府認為:

            綜合在案證據,可以認定申請人實施了醉酒駕駛機動車以及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非汽車類機動車共兩項交通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四款“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人應當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駕駛機動車時,應當隨身攜帶機動車駕駛證。”第二十二條第二款“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第九十一條第二款“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和《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一千元罰款:(二)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被暫扣期間,駕駛非汽車類機動車的”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九條第一款“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自事故現場調查結束之日起三日內委托具備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檢驗、鑒定。”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當事人對檢驗報告、鑒定意見有異議,申請重新檢驗、鑒定的,應當自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送達之日起三日內提出書面申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原辦案單位應當重新委托檢驗、鑒定。檢驗報告、鑒定意見不具有本規定第五十五條第一款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由原辦案單位作出不準予重新檢驗、鑒定的決定,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之規定,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上述違法行為作出罰款一千元的行政處罰決定,合法有據。

            關于申請人稱其駕駛的是電動自行車而不是輕便二輪摩托車的問題,雖然申請人提供了涉案車輛的合格證,但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涉案車輛案發時已改變了原出廠設置,標稱電壓、最高時速、整車質量等均已不符合GB17761-2018《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范》的規定,且達到了輕便摩托車的相關技術規定,因此,被申請人認定申請人無證駕駛非汽車類機動車,并無不當。

            被申請人在執法過程中,履行了調查取證,行政處罰事先告知、陳述、申辯權利告知、作出處罰決定等程序,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綜上,申請人請求撤銷上述行政處罰決定,理據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維持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花都大隊于2023年7月13日作出的穗公(交)行罰決字〔2023〕4401142000432395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抄告:廣州市公安局、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區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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