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花都府行復〔2023〕560號
申請人:甘某某
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區分局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1.撤銷被申請人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的穗公花(花城)不罰決字〔2023〕310385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2.要求責令被申請人對違法行為人莊某某進行行政處罰(行政拘留);3.要求莊某某和詹某某賠償申請人的被損壞的手機。
申請人稱:
首先,詹某某現任女友侯某某在2023年5月31日先加申請人的微信號,合伙詹某某把申請人騙去花都,并制造申請人先騷擾他們的假象,想要重新起訴申請人和詹某某訂婚后贈送給申請人的東西,接著詹某某在6月8日主動打電話罵申請人,說申請人和侯某某的聊天是他本人在和申請人聊天,語音通話就是他叫侯某某向申請人裝可憐,說申請人已經騷擾他們倆了,可以重新起訴申請人。當晚申請人再打電話給他們倆,他們均拉黑刪除了申請人的聯系方式,于是6月9日,申請人去詹某某公司外面找他和侯某某出面解釋為什么6月7日晚上約申請人去花都,卻晾了申請人一天一夜,詹某某為什么無緣無故打電話罵申請人,說可以起訴申請人,叫申請人等著收法院的傳票,但他和侯某某在6月9日都逃走了,并叫派出所民警帶走申請人,半夜兩點多還在派出所。
接著,申請人還是感到被他們欺負,于是7月1日再去詹某某公司外面找他們倆,詹某某和侯某某躲在公司取笑申請人,詹某某罵申請人“撈女--”,還對申請人拍了好多視頻,7月1日莊某某就試探性地噴水到申請人身上,申請人當時沒計較,當時他們也報警了,申請人沒跟著去派出所,想等侯某某出面解釋,但一直沒出來,所以7月2日,申請人再去找詹某某和侯某某出面,但侯某某還是不出面,詹某某就出來追著向申請人身上噴水,想到過往,詹某某太過分,申請人罵了他,他就更加往申請人身上噴,還叫他的員工莊某某惡狠狠地噴濕申請人全身,公然侮辱申請人,當時公司外面有很多圍觀者,莊某某遠近距離噴了申請人幾分鐘,申請人的手機也被噴壞了,修了一千多元,再花了一千多元買了一部手機。當天被噴后,申請人受涼,頭疼發燒了,去醫院看病回去提交手機被噴壞的證據。但詹某某和莊某某都回去睡覺了,花城派出所一直沒有處理他們,導致后面詹某某拿拍申請人的視頻合成誹謗視頻,配上不實的詆毀言論,叫別人發至老家2個群(共有接近1000人),還找申請人的親朋好友去散播謠言,詆毀申請人和申請人的母親。7月9日,詹某某和他媽媽還報假案,想栽贓陷害。
最后,申請人希望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對莊某某作出行政拘留的處罰,并賠償申請人的手機損失。如果公安機關不對莊某某和詹某某進行行政拘留的處罰,那么申請人也會在詹某某和侯某某的婚禮上侮辱回他們,希望公安機關到時候也不要處罰申請人和申請人的媽媽。
被申請人答復稱:
一、被申請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2023年07月02日16時許,申請人甘某某因感情糾紛到廣州市花都區花城街某某公司找其前男友詹某某(同案人)理論,雙方發生爭吵,后同案人和第三人莊某某分別使用澆花的水槍淋濕甘某某身體。經調查,申請人于2023年7月2日16時40分許到廣州市花都區花城街某某公司門口辱罵同案人(期間持續約1分鐘),后同案人走出公司使用水槍澆公司門口的花草,期間申請人使用手機拍攝同案人并辱罵同案人為“詹狗子”,后同案人使用水槍對準申請人,致使申請人衣服和手機被淋濕。后申請人上前搶了同案人的水槍并用水槍對著同案人噴灑,同案人逃離并進入公司,申請人繼續在同案人公司門口辱罵同案人。約十分鐘后第三人外出回來某某公司發現申請人正在謾罵同案人遂對申請人進行勸離開,但申請人非但不離開還對第三人謾罵“如果你的女兒讓人家白睡白嫖,你有什么想法”,第三人聽后就拿起水槍打開水龍頭往申請人身上噴灑。在此期間同案人和第三人并沒有動手毆打或者與申請人有身體接觸。經鑒定,申請人未見損傷。被申請人認定同案人和第三人故意傷害申請人的違法事實成立但情節特別輕微,于2023年8月25日依法對同案人和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處罰,并于當日將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同案人、第三人和申請人。
以上事實有違法嫌疑人的陳述與申辯、被害人陳述、電子證據、鑒定意見等證據為證。
二、被申請人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
被申請人認定第三人故意傷害申請人的違法行為情節特別輕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一)情節特別輕微的;”被申請人于2023年8月25日對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處罰,并于當日將該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第三人和申請人。
關于申請人的復議理由,被申請人回應如下:首先,撤銷對第三人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并對第三人行政拘留,我分局認為第三人使用水槍向申請人噴灑水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他人的違法行為,但第三人僅限于對申請人噴灑水且是在申請人辱罵第三人在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的”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一)情節特別輕微的;”對第三人不予處罰并無不當。其次,申請人要求賠償被損壞的手機,被損壞的手機申請人詢問筆錄稱是同案人與其訂婚前送給申請人的,同案人詢問筆錄稱是自己從網上購買的不是贈送給申請人的,而是申請人自己拿來使用,故被損壞的手機無法確實申請人為所有人。綜上所述,申請人的復議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作出的穗公花(花城)不罰決字[2023]310385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決定適當。請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政府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
本府查明:
2023年7月2日16時許,申請人甘某某報案稱其本人在廣州市花都區花城街芙蓉大道39號廣州市某某公司與其前男友詹某某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吵,期間其本人被詹某某和莊某某使用水管噴濕身體,被申請人值班民警接到警情后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經查,詹某某系廣州市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莊某某系該公司的員工。申請人和詹某某曾是戀人關系,二人曾于2023年1月17日因感情糾紛引發沖突,后經被申請人合益派出所調解,雙方達成《治安調解協議書》。
根據被申請人調取案發現場監控視頻和申請人自行拍攝的手機視頻顯示,案發當日16時40分許,申請人本人在涉案公司門口來回張望,在門口喊叫“......真的是詹王八,你去死啦......”等話語,并要求詹某某出來向其道歉。詹某某隨后拿起放在一旁的水管向門口兩邊的植物澆水,后二人發生爭吵,申請人則辱罵詹某某“詹狗子”,詹某某先后澆向申請人的腳下和身體部位,后申請人搶走詹某某手中的水管,并向詹某某方向澆水,詹某某見狀跑開。16時43分許,詹某某回頭拿起地上的水管再次向申請人身體澆水,后詹某某關掉水龍頭,進入公司門內,申請人仍停留在現場,期間申請人一直拿著手機錄像。而根據申請人自行拍攝的手機視頻畫面顯示,莊某某大聲罵申請人,稱申請人辱罵其女兒,并拿著水管噴射申請人,申請人則沒有躲避,仍繼續拿著手機拍攝。
經被申請人詢問,申請人稱其于案發當日到某某公司找詹某某及其女友討說法,詹某某及莊某某先后拿起水管對著其身體及頭部噴射,導致其全身濕透,耳朵、頭部都很疼,期間其一直拿著手機錄視頻,沒有反抗;后補充陳述其手機因進水受損;詹某某承認其本人于案發當日實施有使用水管淋向申請人的行為,并稱其本人與申請人存在感情、財產糾紛,二人曾簽訂調解協議。因申請人于案發當日到其公司鬧事,不顧其警告仍繼續辱罵其,其遂拿起用作澆花的水管淋向申請人,申請人搶走水管并淋向其,其進入辦公室內不再理會申請人。約10分鐘后申請人與其員工莊某某發生爭吵,莊某某因不滿申請人辱罵其遂用水管淋向申請人;莊某某陳述其本人因申請人不肯離開公司,并辱罵其家人(女兒),遂使用水管淋向申請人,并稱申請人此前曾在公司門口吵鬧。
另查,經委托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申請人未見損傷,據此,被申請人于2023年7月3日作出穗公花行鑒字〔2023〕312099號《鑒定意見通知書》,依法告知申請人、詹某某及莊某某三人上述鑒定意見,上述三人在限期內均沒有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
2023年8月2日,被申請人決定延長辦案期限30日,后被申請人認為莊某某因詹某某與申請人的感情糾紛問題發生糾紛,使用水管淋濕申請人的身體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違法行為,但情節特別輕微,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穗公花(花城)不罰決字〔2023〕310385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莊某某不予行政處罰(詹某某則另案處理),并已依法送達莊某某及申請人。申請人對該不予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
以上事實有報警回執、受案登記表、詢問筆錄、辨認筆錄、接受證據材料清單、物證照片、視聽資料、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證等相關證據為證。
本府認為:
綜合在案證據,可以認定申請人因與詹某某的感情糾紛問題在某某公司吵鬧,期間與詹某某的員工莊某某發生爭吵,申請人被莊某某使用水管淋濕全身,經鑒定,申請人未見損傷的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條第一款:“治安管理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第十九條第(一)項:“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一)情節特別輕微的;”以及第九十五條第(二)項:“治安案件調查結束后,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二)依法不予處罰的,或者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處罰決定;”的規定,本案中,被申請人在查清本案事實后,認定莊某某上述故意使用水管淋濕申請人身體的行為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違法行為,并結合申請人自行來到詹某某公司,并在該公司門口大聲吵鬧,并辱罵他人,其存在一定的過錯的相關情況,綜合考慮莊某某上述違法行為的動機、情節、危害后果等因素,認為莊某某上述違法行為的情節特別輕微,對其不予行政處罰,合法有據。
申請人提出要求莊某某賠償其損壞的手機的請求,不屬于行政復議受案范圍,建議申請人通過提起民事訴訟等途徑另行主張。
被申請人在案件查辦過程中,履行了調查取證、陳述申辯權利告知、作出不予處罰決定等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申請人要求撤銷涉案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理據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維持被申請人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的穗公花(花城)不罰決字〔2023〕310385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有管轄權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抄告:廣州市公安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