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花都府行復〔2023〕679號
申請人:黃某某
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區分局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撤銷被申請人于2023年10月18日作出的穗公花(站前)不罰決字〔2023〕310601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要求被申請人重新處理。
申請人稱:
1.請明確并書面回復,怎么樣到北京信訪上訪才是合法,怎么樣到北京信訪上訪的行為是違法。
2.請明確并書面回復,被申請人在決定書中認定,申請人部分信訪訴求通過信訪程序已經終結,但實際上申請人的大部分主要的信訪訴求還沒有終結。強行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如此判斷認定,是否屬于誣告陷害打擊報復,是否存在錯誤不當。
3.請明確查明并書面回復,被申請人在決定書中的認定依據,是申請人坐車到北京帶著信訪材料試圖到北京國家信訪局等機關依法進行信訪上訪,就判定申請人的活動行為性質為:申請人的信訪訴求通過信訪程序已經終結、多次進京非法信訪、擾亂單位秩序、行為違法、非法信訪,是否屬于誣告陷害打擊報復,是否存在錯誤不當。
申請人是依法依規到北京信訪上訪的,被申請人強行違背事實和法律,認定申請人是非法信訪上訪、擾亂單位秩序、行為違法,與事實不符,多次進京非法信訪,與事實不一致,請求撤銷或變更并作出書面回復。
申請人從2004年開始到2023年8月19日,一直沒有到北京信訪上訪,近二十年沒有去北京信訪上訪,近二年或近五年申請人是首次到北京,試圖希望到國家信訪局等單位依法維權信訪上訪,被認定為多次,屬于錯誤認定對申請人進行誣告陷害。
根據了解,一般去北京信訪上訪被勸告攔截攔訪,返回當地的,不作處罰決定的當事人,一般都不會做筆錄、或扣留相關信訪材料或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一般不會被毆打拉扯,甚至被針對頭部眼睛等部位毆打。因申請人到北京依法維權信訪上訪,從2023年8月19日到現在,被申請人及相關領導干部工作人員等作出的一系列違反邏輯常理的處理,申請人認為,屬于打擊報復,所以請求對相關事實予以查明,作出合理合法的審理。
請明確查明并書面回復,被申請人在決定書中認定,申請人部分信訪訴求通過信訪程序已經終結,但申請人到北京信訪上訪依法維權針對的大量其他信訪事項沒有終結,而且其中涉及信訪人事處理程序手續以及其他事項。
事情的起因經過是,在2023年8月21日下午16時左右,申請人到火車站北京西出口后,見到了廣州市人民政府駐北京辦事處、花都區人民政府、被申請人等單位的工作人員,他們勸告申請人回廣州,申請人就打110詢問并提出訴求,想依法到國家信訪局等單位進行信訪上訪。接警人員在多次請示后,多次認為申請人可以離開依法到國家信訪局等單位信訪上訪,最后廣州市人民政府代表也作出相同決定。申請人見他們努力了這么久,就主動留下來,同他們現場協商,并達成兩個協定:1.他們同意向市委書記市長反映申請人訴求;2.盡快給個合理的解決方案,申請人就不去國家信訪局等單位信訪上訪了。第一個他們明確同意,第二個他們說會盡快。申請人認為現場協商已經達成了共識,但后來在申請人尋找重要證據材料原件的過程中,他們使用手段,對申請人進行攔訪截訪,強行帶申請人回廣州了。
申請人于2023年8月19日到北京信訪上訪維權的行為,到2023年8月22日返回過程的行為,一直都是依法依規進行的,并沒有違法行為,請求相關部門作出合理合法的審理。
被申請人答復稱:
一、被申請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申請人于2001年從被申請人單位辭職后,一直信訪,申請人反映其被個別領導強迫辦理辭職手續,含冤失去工作的信訪事項,被申請人于2020年7月1日出具不予受理信訪事項告知書;申請人反映其被被申請人強迫要求辦理辭職手續,如不能恢復原職要求賠償70萬的信訪事項被申請人于2020年7月24日出具了不予受理信訪事項告知書;申請人對廣州市花都區人事局于2001年5月25日作出的第016號《國家公務員辭職通知書》不服的復議,廣州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11日出具了《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申請人對花都區政府作出的《告知書》不服申請信訪復核,廣州市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辦公室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信訪復核申請不予受理;申請人其他復議事項復議機關出具行政復議決定書及法院也有相關判決。申請人的信訪訴求已通過信訪程序終結,經政府工作人員多次提醒教育仍不聽勸告,試圖進京到北京國家信訪局信訪,于2023年8月20日通過手機12306APP訂了一張從廣州站到北京西站的普通火車票,然后獨自一個人攜帶信訪資料乘坐火車到達北京西站,在北京西站遇到我區政府工作人員,經政府工作人員勸說,申請人就放棄到北京信訪部門信訪的行為,與政府工作人員一起坐車返回廣州市花都區。
以上事實有違法嫌疑人的陳述與申辯、證人證言、書證為證。
二、被申請人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不予處罰適當
申請人的信訪訴求已通過信訪程序終結,不聽我區政府工作人員勸告,進京上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一)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之規定,被申請人認定申請人實施了擾亂單位秩序的違法行為。由于申請人在北京西站被我區政府工作人員勸返,未到北京市信訪部門信訪,未造成影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一)情節特別輕微的;”之規定,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擾亂單位秩序的行為不予處罰。上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處罰適當。請復議機關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
本府查明:
2023年8月20日,申請人乘坐廣州站到北京西站的火車,攜帶了廣州鐵路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書、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作出的行政判決書、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等材料,試圖到北京相關信訪部門進行走訪。8月21日16時左右,申請人到達北京西站,遇到廣州市花都區相關工作人員,經工作人員勸說,申請人放棄到相關信訪部門進行走訪,同工作人員返回到廣州市花都區。
2023年8月22日,被申請人傳喚申請人到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區分局站前派出所接受詢問。申請人在詢問中確認,其8月20日去北京是試圖到相關信訪部門進行走訪,攜帶了有關部門對于其恢復公職、恢復公務員編制、要求金錢賠償訴求的不予立案或不予受理的文書材料,且被申請人工作人員于2023年8月15日勸告過其信訪要依法依規進行。申請人在詢問筆錄上簽名確認。10月18日,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的行為構成擾亂單位秩序,違法情節特別輕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決定對申請人不予行政處罰。申請人對上述不予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
另查,申請人自2001年從被申請人單位辭職后一直信訪,已得到多次答復,且提起的多個復議訴訟案件經審理已作出相關判決。申請人曾于2003年到北京有關部門進行走訪。2018年9月18日,申請人出具《停訪書》,表示對于購買社保、增加工資待遇、工資發放入卡三個問題不再上訪,但之后仍多次進行信訪。
以上事實有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告知筆錄、送達回執、受案登記表、傳喚證、檢查證、檢查筆錄、詢問筆錄、證據照片、證據保全決定書、證據保全清單、接受證據材料清單、停訪書、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告知書、行政判決書、行政復議決定書等相關證據為證。
本府認為: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十條第一款:“行政案件由違法行為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的規定,被申請人具有作出涉案治安管理處罰的職權。
根據《信訪工作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信訪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到有權處理的本級或者上一級機關、單位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信訪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有關機關、單位工作人員應當對其進行勸阻、批評或者教育。信訪人滋事擾序、纏訪鬧訪情節嚴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或者違反集會游行示威相關法律法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采取必要的現場處置措施、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申請人在信訪訴求通過信訪程序已經終結的情況下,不聽勸告,多次到北京進行信訪,其行為明顯已經違反了《信訪工作條例》的相關規定。被申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一)情節特別輕微的;”和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一)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的規定,對申請人作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合法有據。申請人要求撤銷涉案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理據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被申請人在案件查辦過程中,履行了調查取證、陳述、申辯權利告知、作出不予處罰決定等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維持被申請人于2023年10月18日作出的穗公花(站前)不罰決字〔2023〕310601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有管轄權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抄告:廣州市公安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