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 花都府行復〔2024〕52號
申請人:文某某
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區分局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撤銷被申請人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罰決字〔2024〕31041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要求被申請人對伙同曾某毆打申請人的男子作出處理。
申請人稱:
申請人于2024年1月11日下午在花都區獅嶺鎮南航大道北99號附近因停車問題與曾某發生糾紛,曾某與一名男子(身份不明,本人有照片)一起毆打申請人。曾某手持金屬材質電棍,猛砸申請人頭部,造成輕微傷,另一名男子對申請人的額頭進行錘擊,致申請人頭部腫脹、頭暈。
案件過程中,申請人一直詢問民警,要求將另一男子緝拿并實施對證曾某手中的敲擊物,民警一直回避,不予找回。
被申請人答復稱:
一、被申請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2024年1月11日18時許,被申請人110臺接第三人曾某報稱其因停車糾紛在廣州市花都區獅嶺鎮南航大道北99號附近與申請人發生沖突,隨后被申請人徒手毆打頭部。接報后,被申請人合益派出所民警立即到場處置,經了解,申請人于2024年1月11日18時許在上址停車,因所停放位置靠近路口,當第三人經過時遂按喇叭示意讓行,但申請人未予理睬,接著第三人下車與其理論,后申請人徒手毆打第三人頭部(經鑒定為未見損傷)。第三人即報警,稍后有一疑似“同案人”(男性,未知身份)到場處理糾紛,待“同案人”到場與申請人糾纏之際,第三人拾起路邊的石料(建筑使用地磚邊角料)對申請人的頭部進行敲打,致使申請人頭部裂傷(經鑒定為輕微損傷)。申請人雖拒不供述有毆打他人的行為,但有證人盤某某看到申請人使用拳頭毆打第三人,而第三人在“同案人”與申請人糾纏之際(相互推搡)使用石料敲擊申請人頭部致傷。被申請人認定申請人和第三人分別實施了毆打他人的行為,因造成傷害后果較輕,屬于情節輕微。于2024年1月12日依法對第三人和申請人分別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處罰,并于當日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第三人及申請人。
以上事實有第三人的陳述與申辯、申請人的陳述、證人證言、檢查筆錄、辨認筆錄、檢查筆錄、鑒定意見等證據為證。
二、被申請人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被申請人認為雙方是因民間糾紛引起,且造成傷害后果較輕,第三人和申請人毆打他人的違法事實成立,屬于情節較輕。針對查證的事實,被申請人依法告知第三人、申請人擬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后,對第三人和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
對于“同案人”未依法處理的問題。被申請人認為,由于第三人拒不供述“同案人”,也不肯提供其聯系方式,同時也未掌握到其身份,目前尚未有條件抓獲歸案,且證人盤某某稱“同案人”只是與申請人相互推搡,因此證據尚不足以證實第三人和申請人存在結伙毆打他人的事實。為對已經到案的違法行為人依法及時進行處罰,根據現有證據,被申請人遂先行對第三人做出處罰,對“同案人”的違法行為繼續調查。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對文某某毆打他人案一案作出的穗公花行罰決字〔2024〕31041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政府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本府查明:
2024年1月11日18時許,報警人曾某報案稱其在廣州市花都區獅嶺鎮南航大道北99號附近被一名男子毆打,被申請人值班民警接到警情后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經查,案發當日,申請人駕駛一輛貨拉拉面包車停在涉案現場路口附近,后曾某駕駛一輛號牌為粵ADXXXX的白色小型轎車亦來到涉案現場路口,二人因停車問題發生沖突。經被申請人詢問,曾某稱申請人的車輛堵住路口,其按喇叭和敲車窗向申請人示意后申請人均不理會,后申請人下車用手甩了其臉部2個耳光,用拳頭毆打其頭部4下,其掙脫后遂打電話報警,并在地上撿了一塊長約20厘米的石頭(廢石料)砸了一下申請人的頭部,導致申請人額頭流血。申請人否認其毆打曾某,并稱其認為沒有阻礙曾某停車,遂沒有理會曾某,后一名男子走到其車前,將其從車內拉扯出來,對其拳打腳踢(打到其額頭位置),后曾某則拿出一根疑似電棍的物品毆打其額頭位置,導致額頭流血,后雙方均報警處理。證人盤某某稱其看見貨拉拉男性司機(經辨認為申請人)與一名女子(經辨認為曾某)發生爭吵,申請人突然用拳頭毆打曾某頭部三四下,后曾某打電話,一名男子來到現場與申請人互相拉扯衣服,女子則用一個約為10厘米長的物品砸向申請人頭部幾下,導致雖然頭部流血,并稱其無看見上述男子毆打申請人。
經委托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曾某的損傷為未見損傷,申請人的損傷為輕微傷。據此,被申請人分別于2024年1月11日、12日作出穗公花行鑒字〔2024〕310184、310193號《鑒定意見通知書》,依法告知申請人及曾某上述鑒定結果,該二人在限期內均沒有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
另查,經被申請人走訪調查,現場并無設置監控。另根據被申請人提供的申請人、曾某的前科劣跡情況說明,案發前申請人和曾某均無相關違法犯罪信息記錄。
2024年1月12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依法告知申請人,其認定申請人在涉案現場毆打曾某,經鑒定,曾某的損傷為未見損傷,申請人的上述行為構成毆打他人,其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對申請人進行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申請人拒絕在上述筆錄簽名,被申請人依法向申請人告知并記錄在案。被申請人于當日對申請人作出的穗公花行罰決字〔2024〕31041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給予申請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處罰決定(曾某毆打申請人一案則另行處理),并已依法送達給申請人和曾某,但申請人拒絕簽收,被申請人依法記錄在案。申請人對上述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
本府分別于2024年2月5日、2月8日、2月18日等工作日撥打申請人的聯系電話(135XXXXXXXX)聽取申請人意見,但均無法接通。后申請人于2024年2月21日、29日主動通過電話聯系本府行政復議案件經辦人,否認其本人毆打曾某,要求被申請人依法處理毆打其的身份不明的男子,并稱其有該名男子的照片,但其認為該照片作用不大,并未提供相關照片給本府和被申請人。期間本府亦通過電話分別聽取被申請人以及曾某的意見,被申請人的陳述內容與涉案《行政復議答復書》基本一致;曾某的陳述內容與其向被申請人陳述的基本一致,并補充說明其沒有提供案件相關證據材料給被申請人,其車輛無安裝行車記錄儀,其堅稱在案發現場與申請人發生拉扯的男子是一名在旁圍觀的群眾,該男子并沒有毆打申請人,其不認識該男子,無法提供聯系方式等信息。
案件審理期間,因申請人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書》中載明的“復議請求”和“事實和理由”部分不一致,需要向申請人釋明并核實其真實訴求,本府于2024年3月12日、13日電話聯系申請人,申請人仍未接聽。本府又于2024年3月12日發送含有“文某某:你不服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區分局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罰決字〔2024〕31041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向花都區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但經辦人多次撥打你本人電話均無法接通。因你的行政復議案件的復議請求和事實理由不一致,需與你作進一步釋明處理,另因該案審理期限將于本周到期,麻煩你收到此短信后立即回復020-37703446,謝謝”的短信內容至申請人上述聯系電話,但直至3月14日上午申請人仍未主動聯系本府行政復議案件經辦人,本府遂于3月14日上午發送含有“文某某:你不服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區分局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罰決字〔2024〕31041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向花都區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你在《行政復議申請書》中提出‘申請撤銷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被申請人將伙同曾某一起毆打本人的男子法辦’的行政復議請求,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發現‘責令被申請人將伙同曾某一起毆打本人的男子法辦’的行政復議請求實際是你亦不服被申請人未依法處理另一名男子,該請求應單獨作為另一行政復議申請進行處理。但本府無法聯系你,無法及時對你予以釋明并作出相應處理,故本府在本案中只對你‘申請撤銷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行政復議請求進行審理,你若不服被申請人未依法處理另一名男子,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進行救濟。(咨詢電話:020-37703446)”的短信內容至申請人上述聯系電話,申請人于2024年3月14日回復“信息已收到,將依據行政訴訟法進行訴訟”的短信內容。
以上事實有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詢問筆錄、鑒定意見通知書、現場照片、辨認筆錄、嫌疑人前科劣跡情況說明、電話錄音、短信截圖、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執等相關證據為證。
本府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的治安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第九十一條:“治安管理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之規定,被申請人就其轄區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有權作出涉案行政處罰決定。
本案中,申請人與曾某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申請人雖拒不承認其實施有毆打曾某,但綜合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在案證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三條:“公安機關查處治安案件,對沒有本人陳述,但其他證據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但是,只有本人陳述,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以及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的規定,可以認定申請人與曾某發生爭執的過程中實施了用手毆打曾某的違法行為,經鑒定,被侵害人曾某為未見損傷,傷害后果較輕。被申請人據此認定申請人的上述行為依法構成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經綜合考慮申請人毆打曾某的違法行為的動機、情節、危害后果等因素,認為申請人的上述違法行為屬于情節較輕的情形,在法定幅度范圍內對申請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涉案行政處罰決定,合法有據。
另需說明的是,申請人在《行政復議申請書》中提出“申請撤銷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被申請人將伙同曾某一起毆打本人的男子法辦”的行政復議請求,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發現“責令被申請人將伙同曾某一起毆打本人的男子法辦”的行政復議請求實際是申請人亦不服被申請人未依法處理另一名男子,該請求應單獨作為另一行政復議申請進行處理。本府通過撥打電話、發送短信等方式向申請人予以釋明,申請人表示“將依據行政訴訟法進行訴訟”,故本府在本案中只對申請人的“申請撤銷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行政復議請求進行審理。
被申請人在案件查辦過程中,履行了調查取證、行政處罰事前告知、陳述、申辯權利告知、作出處罰決定等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申請人請求撤銷涉案行政處罰決定書,理據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維持被申請人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罰決字〔2024〕31041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有管轄權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