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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復議決定書 花都府行復〔2024〕97號

          發布日期:2024-04-08 15:28    文章來源:花都區司法局     【 字體:   】  訪問量: -

            申請人:曾某某

            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區分局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變更被申請人于2024年2月3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罰決字〔2024〕31110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罰款200元”的處罰內容,要求被申請人對違法行為人馮某某作出行政拘留的處罰決定并賠償損失。

            申請人稱:

            首先事件起因是馮某某故意搶奪申請人正在充電時使用的充電槍,因申請人不滿上前理論,被其揪住衣領推開,后申請人責罵對方欺負老實人,并再次上前要拿回充電槍,馮某某威脅并拿另一把空槍揚言要砸死申請人,申請人據理力爭,馮某某于是揪住申請人的衣領并用另一只手砸向申請人,導致申請人受重倒地,屁股著地,臀部神經及腰肌受傷,事后曾發生腿部痙攣(抽筋),不能行動,申請人于是報120。鑒于申請人的經濟能力有限,只簡單檢查,確認骨盆和腰椎無明顯損傷,申請人多次重申行動不便,馮某某卻表明當晚決定接受2000元調解費用,否則就按法律正規程序處理。

            馮某某主觀上存在欺凌他人權益,動手打人造成傷害的行為,而不是相互推拉倒地,要求追究其打人致傷的違法行為。

            被申請人答復稱:

            一、被申請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2024年2月2日16時許,申請人曾某某報稱在廣州市花都區花東鎮空港大道某某停車場因爭搶使用充電樁發生糾紛和肢體沖突。被申請人花東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到現場處置,后將申請人、第三人馮某某、證人焦某某帶回派出所調查、調解。2月3日凌晨,因調解不成功,花東派出所依法行政立案并傳喚第三人到辦案區接受詢問。經調查,申請人與第三人在廣州市花都區花東鎮空港大道某某停車場因爭搶使用充電樁發生糾紛,申請人在二人互相推搡過程中被第三人推倒在地。證人焦某某目睹糾紛全過程。經鑒定,申請人傷勢為體表未見損傷。被申請人在依法履行處罰前告知后,對第三人作出罰款貳佰元的行政處罰決定,當日送達申請人簽收。

            以上事實有違法嫌疑人的陳述與申辯、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視聽資料和鑒定意見為證。

            二、被申請人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

            被申請人認定第三人實施了故意傷害的違法行為的同時,考慮到雙方因瑣事發生糾紛均有過錯,且傷害后果較輕,屬于較輕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之規定,在依法履行處罰前告知后,對第三人作出罰款貳佰元的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

            三、關于申請人傷情鑒定的問題

            2024年2月3日被申請人依法告知申請人傷情鑒定結果。2月4日晚,申請人向花東派出所提出傷情鑒定異議,認為2月2日首次傷情鑒定當天其雖確認骨盆和腰椎無明顯損傷,但其出現行動不便伴有腰部疼痛的癥狀,口頭要求重新鑒定。2月6日申請人到南方醫科大學南方醫院白云分院就診(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為“椎間隙相對緣椎體終板炎,腰椎間盤突出,左臀大肌考慮挫傷及水腫可能”,診斷結論為“臀部挫傷、腰部挫傷、腰椎間盤創傷性破裂”)并向被申請人提交病歷及檢查結果,遂被申請人于2月7日出具委托書讓申請人自行到中山大學法醫鑒定中心進行傷情鑒定。申請人2月8日前往中山大學法醫鑒定中心進行傷情鑒定,鑒定結果至今未出。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十七條第五款:“當事人是否申請重新鑒定,不影響案件的正常辦理。”之規定可知,重新鑒定并不是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的必經程序,被申請人在告知鑒定結果后根據在案證據依法及時作出決定,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作出的穗公花行罰決字〔2024〕31110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請復議機關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涉案《行政處罰決定書》。

            本府查明:

            2024年2月2日16時許,申請人報案稱其在廣州市花都區花東鎮空港大道某某停車場與他人(馮某某)發生糾紛,被申請人民警接到該報案事項后及時到現場進行調查處理,并于次日決定受理申請人的報案事項。

            經查,案發當日,申請人在涉案停車場使用充電樁的充電插頭為其出租車充電時,馮某某亦在現場準備為其出租車充電,馮某某欲使用申請人已使用的充電插頭,但二人溝通無果,并因此發生爭吵,繼而發生沖突。經被申請人詢問,申請人稱其因不滿馮某某搶了其先行使用的充電插頭,遂與馮某某發生爭吵,期間馮某某用左手揪著其衣領,右手砸向其左邊頭部,被打后其重重倒地,被打當時只感覺左邊臀部有疼痛感,后感覺左邊腰部、臀部、腿部疼痛,無法站立走路,并稱其沒有還手,已到醫院進行診治,沒發現骨頭有受傷。證人焦某某稱其在現場目睹馮某某(黃色出租車司機)與申請人(綠色出租車司機)二人因搶充電樁發生爭執的過程,并稱其二人爭吵期間馮某某先后推了兩次申請人(胸部位置),后將申請人推倒在地(屁股落地,并坐在地上),期間申請人沒有還手推回馮某某。馮某某稱其因與申請人溝通無果,自行拿走了申請人已在使用的充電樁的充電插頭,二人因此發生爭執;期間因申請人對其說一些難聽的話,其一氣之下推了申請人,申請人也動手推了其,二人在互相推拉的過程中其推了一把申請人的腳絆到了充電插頭的線就摔倒在地,申請人起身后打電話,隨后其開車離開了現場。

            另查,涉案現場安裝有監控攝像頭,畫面顯示2024年2月2日16:12左右,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即馮某某)與一名站在綠色出租車和黃色出租車之間的男子(即申請人,身穿黑色衣褲)互相爭吵,16:14左右,馮某某用手推申請人,申請人往后退,繼而二人互相推搡。隨后有圍觀群眾勸阻二人但無果,該二人仍繼續互相爭吵。16:18:30顯示馮某某用右手拿著充電插頭作出欲砸向申請人的動作,隨后二人發生爭執,現場有圍觀群眾站在其二人之間進行勸阻(因二人所站位置剛好被車輛阻擋,無法看清此時二人發生爭執的具體畫面)。16:19:50申請人站著打電話,馮某某則站在一旁。之后未看見二人有再次發生肢體接觸的畫面。直至16:37左右,馮某某駕駛黃色出租車離開現場。16:40左右民警駕駛警車來到涉案現場。

            被申請人于2024年2月2日組織申請人和馮某某進行調解,但無果。后經委托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申請人的損傷為體表未見損傷。據此,被申請人于2024年2月3日作出穗公花行鑒字〔2024〕310480號《鑒定意見通知書》,依法告知申請人及馮某某上述鑒定結果。

            2024年2月3日,被申請人向馮某某作出《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依法告知馮某某,其認定馮某某在涉案現場與申請人因口角發生糾紛,后二人互相推搡導致申請人跌倒在地致傷,馮某某的上述行為構成故意傷害,其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對馮某某進行罰款二百元的行政處罰等涉案行政處罰的內容、事實、理由和依據。馮某某表示不提出陳述和申辯,被申請人遂于同日作出穗公花行罰決字〔2024〕31110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給予馮某某罰款二百元的行政處罰,并已依法送達給馮某某和申請人。申請人對該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

            再查,根據本府與申請人的電話溝通情況,申請人稱其不滿其傷情的鑒定結果,已向被申請人口頭提出重新鑒定,因春節法定節假日原因,其于2024年2月20日才到中山大學法醫鑒定中心接受鑒定。中山大學法醫鑒定中心于當日受理申請人的傷情鑒定事項,于2024年2月26日出具中大法鑒中心[2024]臨鑒字第L7903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該鑒定意見為申請人所受損傷未達輕微傷。

            以上事實有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詢問筆錄、現場照片、辨認筆錄、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協議書、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證等相關證據為證。

            本府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的治安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第九十一條:“治安管理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以及《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條和第十條的規定,行政案件由違法行為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獨立執法主體資格的公安機關業務部門以及出入境邊防檢查站管轄,故被申請人具有對轄區范圍內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的法定職責。

            綜合在案證據,可以認定馮某某與申請人因充電樁的充電槍使用問題發生爭執,期間馮某某用手推申請人,導致申請人跌倒在地,經鑒定,申請人的損傷為體表未見損傷(后經重新鑒定,申請人的損傷為未達輕微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條:“治安管理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實施治安管理處罰,應當公開、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辦理治安案件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第九條:“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處罰,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及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之規定,被申請人在查清馮某某故意傷害申請人一案的案件事實的基礎上,經調解無果后,綜合考慮馮某某上述違法行為的動機、情節、危害后果等因素,認為馮某某的上述違法行為情節較輕,在法定幅度范圍內給予馮某某罰款二百元的行政處罰決定,合法有據。

            另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十條第(二)項:“人身傷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進行傷情鑒定:(二)被侵害人要求作傷情鑒定的;”

            第九十七條:“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對鑒定意見進行審查。對經審查作為證據使用的鑒定意見,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鑒定意見之日起五日內將鑒定意見復印件送達違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作為公安機關認定人身傷害程度的依據的,應當將診斷證明結論書面告知違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違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鑒定意見復印件之日起三日內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后,進行重新鑒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項重新鑒定以一次為限。當事人是否申請重新鑒定,不影響案件的正常辦理。公安機關認為必要時,也可以直接決定重新鑒定。”的規定,本案中,被申請人花東派出所接到申請人的報案事項后,于當日委托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對申請人的傷情進行鑒定,鑒定結果為未見損傷。申請人對此鑒定結果有異議,向花東派出所申請重新鑒定后,中山大學法醫鑒定中心得出的鑒定結果為未達輕微傷。被申請人已經依照上述規定對申請人的傷情進行委托鑒定及重新鑒定,兩次鑒定結果均尚未達到輕微傷標準,傷害后果較輕,故被申請人根據申請人第一次的傷情鑒定意見并結合其他在案證據對馮某某作出涉案行政處罰決定,亦無不當。申請人提出要求違法行為人向其賠償損失,不屬于行政復議的審查范圍,建議申請人另行通過提起民事訴訟等途徑進行救濟。

            被申請人在案件查辦過程中,履行了調查取證、行政處罰事前告知、陳述、申辯權利告知、作出處罰決定等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處罰過輕,請求變更上述處罰決定,要求被申請人對馮某某作出行政拘留的處罰內容,理據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維持被申請人于2024年2月3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罰決字〔2024〕31110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有管轄權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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